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始终十分重视妇女权益的保障,特别是《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后,该法在确立和保障妇女的基本权益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在本文对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立法的现实价值缺损的表现、原因及补救提出一些看法,希望对进一步强化对妇女权益的保障有所裨益。
一、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法律的现实价值缺损
任何法律都应有其法律价值。虽然,对法律应当具备的基本价值是确定的,即法律价值应包括“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所谓法律的内在价值是指,法律体现出的人们的法律理念,即人们包括立法者、法律实践者,对法律在规范社会生活所要达到的预期目的,也就是为何要制定这部法律。法律的外在价值,也称为法律的现实价值,是指法律在现实生活中是否体现出了其内在价值,即法律在实践过程中有无达到法律制定的预期目的。毫无疑问,人们制定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是为了加强对妇女各方面权益的保护,确保妇女应享有的各种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不仅符合人们的价值观念,而且也同世界潮流相一致,因此我们说这些法律的内在价值是具备的。通过实践,我们也发现这些法律的现实价值也已有所体现,例如,《婚姻法》、《劳动法》中关于妇女的劳动争议、《刑法》中有关妇女人身自由的规定等等,妇女的大多数权益都能受到强有力的保障。然而,我们也发现现行的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法律对妇女权益的保障仍有力不从心之处,有些妇女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后,不能依据有关法律得到权利救济。我们知道,权利有关法律权利和法律外权利之分,妇女在政治生活、文化教育、工作劳动、婚姻家庭、人身自由等权益,都是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这些妇女权益都属于法律权利,应当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但有些妇女权益利却仍象法律外权利一样,要靠社会公众的自觉维护,否则一旦被侵犯,因缺乏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难以得到救济,侵害人也难以受到惩罚。
首先,有些妇女权益缺乏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如《妇女权益保障法》虽然规定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并且规定了侵害妇女平等劳动权利的责任,但是真正发生这方面争议时,妇女有时却很难依据该法获得救济。我们可以假定,如果某企业搞性别歧视,对符合招聘条件的妇女不予录用,该妇女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呢?由于该妇女与企业间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显然从劳动争议的角度,其是得不到救济的;同时,该企业不是行政主体,其不录用该妇女的行为也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从行政准司法或行政司法途径,其也无法获得救济;剩下来的,该女生只能向妇联或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投诉或申诉,即使依照《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给有关责任人以处分或其他处理,我们仍不能保证该女生即会被录用。诸如此类,妇女政治生活权利、妇女住房分配权、晋级晋升权、受教育权等等权利受到侵害后,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救济。
其次,即使《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其他法律已赋予保护妇女权益的国家强制力,但作用有限。例如从司法实践看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护,虽然《妇女权益保护法》、《婚姻法》、《刑法》等法律对重婚惩治、婚内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规定,虽然法律已经赋予妇女诉权,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如取证等原因,妇女要想真正实现权利救济、惩罚侵害人是难上加难。
第三,《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妇女权益保障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并未能改变一些不合理制度的出现,例如妇女的退休年龄要比男性小五六岁,妇女担任领导职务的年龄要比男性年轻几岁,平等权是妇女权益中最主要的权利,而这些制度毫无疑问是违反妇女平等权的,但各地、各级政府却都堂而皇之地予以公布和适用。
第四,在妇女难以寻求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情况下,出于泄愤,也会作出一些极端的行为,反过来使妇女转化成加害人。近年来,为报复丈夫,溺死新生骨肉、杀害丈夫的恶性案件也时有报道,有这样一起离婚案件,作为被告的妻子因苦于取不到丈夫与她人同居的证据,而无法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得到照顾,在法庭上该妇女乘法官不备,将随身携带的稀硫酸泼向丈夫,因法庭立即采取措施,才未酿成严重后果,但该女却因妨碍民事诉讼被司法拘留。虽然妇女违法行为是造成上述悲剧的原因,但我们也不能认为这些悲剧的发生与我国目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机制的不完善毫无关系。
二、造成妇女权益保障法律现实价值缺损的原因
“公民享有诉权是国家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具有实然性而设定的权利救济权,没有诉权的存在,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的其他权利就不可能成为一种现实的权利。”诉权是一种对抗国家权力的权利,在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中,诉权应当包括起诉权、上诉权、抗诉权、申诉权和宪法诉愿权五种最基本的权能。某些妇女权益被侵害后不能得到有效救济的原因总体上说是因为我国法律未能赋予有关妇女权益相应的诉权:
首先,分配政治权力、规范并控制国家权力、预防社会混乱及平衡各种利益是《宪法》的基本功能。从上述分析的原因我们可以看出(如妇女的工作年限、晋级晋升),法律、法规违反《宪法》的规定,造成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仍然存在,虽然立法备案被普遍认为属于违宪审查制度中的事前审查,但也应该说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还是非常不完善的,缺乏事后审查,有些在实施过程中才被发现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成为“漏网之鱼”。违宪审查制度的不健全,使得妇女(公民)不能行使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的否定和制约的权利;由于《宪法》一般不能被直接适用(山东姑娘齐玉苓被冒名顶替上学案虽被认为“中国宪法司法第一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该案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中国宪法司法第一案”),导致《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当然包括某些妇女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
其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规定,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该条又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妇女行政申诉权的具体规定,行政申诉权是宪法性权利,“但是,客观地说我国公民申诉权的落实现状与宪法的精神相比,无论从深度上还是在广度上仍有相当大的距离,离现代民主社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也有不小的差距。”从上述的规定看出,妇女行政申诉权规定是很原则的,不便落实,对如何处理妇女的行政申诉,处理的期限、不处理或处理不当如何纠正、妇女通过行政申诉可以获得哪些救济等等内容都未予明确。
第三,诉权的保护首先必须依靠司法权,而在我国有些妇女权益根本不能寻求司法权的保护。我国目前的司法权亦未能涵盖整个妇女权益纠纷,“企业管理过程中劳动仲裁未能覆盖的劳资关系纠纷(如职工分房及其他福利),法院也明确不予受理。”虽然针对人事争议已制定了相关规定,但各地至今未能建立起人事争议的处理机构,法院也明确不予受理。我们姑且不论司法效率不高、枉法裁判等现象对妇女权益的侵害,但是我国现行的一些司法制度中确实也存在着一些不利妇女权益保护之处。例如,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实施以后,强化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对当事人举证期限、要求更为严格,在离开了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而对操作性极强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妇女很难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为了最大程度地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一般情况下,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依职权调查都需当事人提供调查费用等等,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处于社会及家庭弱势地位的妇女,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妇女往往失去工作、缺少生活来源,由于经济原因,妇女要想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取到有力证据往往不太可能。
三、 妇女权益保障法律现实价值缺损的补救
针对上述第二点所陈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现实价值缺损的原因是诉权的缺乏,因此赋予妇女救济合法权益的诉权,就是补救妇女权益保障法律现实价值缺损的方法。
首先,健全违宪事后审查制度。应当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委员会或者宪法法院,对于法律、法规违反《宪法》规定,侵害妇女(公民)基本权利的,由专门设立的宪法审查委员会或者宪法法院进行审查。
其次,在《宪法》中增加宪法可被直接适用的规定,使得《宪法》被直接适用有法可依,使得《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不能调整的社会关系,有法调整,也更加体现出《宪法》的法律性和根本性。
第三,完善行政申诉权的规定。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公民(当然也包括妇女)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有权要求撤销或变更原决定、责令改正、重新处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同时,应对行政申诉权的法律效率及监督制度予以明确。行政申诉处理结果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均有履行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应当相一致,因此法律又应当为申诉人设置监督和救济制度,即受理申诉的国家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或久拖不决的,或者申诉人、被申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申诉人或被申诉人均可要求上级国家机关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加强对妇女的法律援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都能得以实现,对需要采取法律救济手段,但由于经济困难的原因,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或律师代理费用的公民,给予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虽然我们国家已建立起多种法律援助模式,如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了政府性质的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法律院校的大学生们提供法律援助,但是由于国家和地方财政压力大,靠政府资助的下政府性法律援助中心规模普遍偏小,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也不可能长期地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在校的大学生门又缺乏实践经验,不能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制度保障程序正义和实体公司的作用,因此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力量与全国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相比,是不相适应的,更不要说能满足妇女权益保障需要了。妇联作为维护妇女权益的常设机构,其拥有一定的从业人员,熟悉与妇女权益相关的法律知识和相关知识,只要加强对妇联从业人员的培训,无疑可以组织起一支为广大妇女提供法律援助的力量。
第五,适当扩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对行政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人事争议中有关开除、辞退、工资福利等争议,应当比照劳动争议案件,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责任编辑: 胡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