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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相关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2016.05.19 17:45972

(1).必须有人身损害结果。原来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把医疗纠纷依损害后果的程度不同所作出的医疗事疗事故与医疗差错的区分。现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必须造成人身损害结果。因此医疗事故的标准是客观的,没有造成医疗事故具备的人身损害结果,就不能认为是医疗事故。

现在有一个新问题,假如我作为一个医生给一个病人造成误诊但发现及时未发现造成人身损害,重新进行新的治疗方案,这样来看,肯定给患者造成财产损害,这算不算医疗事故呢?从法律上来看,不属于医疗事故,应该属于医疗差错或者合理的误诊,可以通过其他诉讼方式来解决。当然这只是我个人从理论上的考虑,但现实中如果医生不明确告诉患者时间的发生,患者是很难发现这种造成财产损害情况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四级,分别为一级:死亡、重度残疾。二级:中度残疾或导致器官严重功能障碍。三级:轻度残疾或导致器官一般功能障碍。四级:造成患者明显的人身损害。

大家和以往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比较可以发现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将重度残疾规定为一级医疗事故更加科学合理,与我国的其它法律法规相衔接。包括将残废的用词改为残疾。其次,增加了第四级医疗事故。与民法通则的侵权解决原则接轨。不再要求必须对患者造成严重功能性或机能性障碍。从这一点上来说,加重了广大医务人员的责任。第三,我们可以发现医疗事故第四级分类的用词与医疗事故定义的用词有些不同,那就是在分类中增加了必须造成明显的人身损害,而医疗事故的定义是造成人身损害,这就造成矛盾了。因为是医疗事故必须符合分级标准。那在实践中就会在成这样一种现象,有些事故的后果要经过很长时间才显现出来,那么条例中规定造成明显的人身损害是不是就不适用于此种情况?我认为这里的明显是指后果上的明显而非时间上的明显,因此发生此种情况患者必须初步证明它的人身损害结果和几年前的医疗救治有关,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关于残废与功能障碍的鉴定,目前可以参照1950年内务部颁发的《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和1986年司法部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中的有关条款》。

(2).必须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

(3).必须有因果关系

发生了病员死亡或残废等严重损害结果,首先应查明是否同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某外科医生在手术中因操作过失,割断大动脉血管,造成病人大出血死亡,这种因果关系是明显的。但在某些场合,由于情况复杂或存在假象,要确定因果关系是困难的,必须凭借技术鉴定或尸体解剖才能判断。

(4).必须在主观上有诊疗护理过失

判定医疗事故应坚持过失责任原则,这里有层涵义:一是主体行为人有故意,就是属医疗事故,而构成故意杀人或伤害犯罪;二是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有过失,才负事故责任,否则就不能定为医疗事故。医疗事故中,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不良后果(疏忽),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懈怠),或因玩忽职守、渎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同时还必须考虑到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医疗行为是以被医病侵袭的人为对象而进行的临床活动。由于就医的心理、生理、病理、病理状态的复杂性,医务人员有时不得不冒一定的风险去争取较好的疗效,有时不得不采取损害病员的某些局部机体而保全和换取整体的利益。在医疗过程中,出现一些无法预见和防范的医疗意外也是难以避免的。另外,临床医疗措施本身有可能造成不可避免的消极后果,如大量的合成药物和新的现代医疗器械应用于临床,都可能发生相应的或暂时尚弄不清楚的医源性疾病。药械作用也有两重性,它既能治病,也能损害机体。这也就决定了医疗事故的复杂性、多源性的特点。医疗行为的根本目的是治疗救人,无论从法律还是医德的角度来看,只要诊疗、抢救措施是积极的、有益的、必需的,而对机体未形成不必要严重损害,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道德的肯定。

医疗事故的责任追究与纠纷处理

发生医疗事故,必然会涉及法律责任问题。长期以来,人们对此认识不一,有人主张主要是刑事和民事两个方面的责任。但我认为依据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当包括刑事、民事、行政三个方面的责任。

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

是否构成犯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新条例规定以下三种情况,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2)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

(3)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份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下面我们来看现实生活中的一个例子,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有关专家,您好!

我有一个案子想要请教一下。

两年以前,我是一个乡镇卫生院的一名外科医生在给一位病人做手术时,将病人的股动脉扎断,造成病人下肢血液循环不良,最终导致病人截肢。当时,病人认为属于医疗事故,要求医院予以赔偿。今当地党政领导及法律界的同志调解,达成了调解意见,医院向病人及其家属赔偿2.8万元(其中甚至包括病人可能死亡的丧葬费),并在有关人员的见证下,医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病人及其家属承诺不再追究医院几有关医生的民事、刑事责任。

就在不久以前,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得到了此消息,找到该卫生院,在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要求卫生院交纳3万元(据说是以“罚款”的名义),否则将除了追究当事医生的法律责任以外,还要追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理由是没有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及时移交刑事案件)。在此过程中,病人及其家属没有向医院及医生提出任何请求,也没有向公安机关及法院报案或提起诉讼。因此,该医院干部职工对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颇有微词,认为公安机关纯粹是为了“搞钱”。

请问:该卫生院及该名医生究竟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公安局刑侦大队作出的的处理是否恰当?

简要回答:《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以,经过法定的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鉴定,确属医疗技术事故的,这名医生是涉嫌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但是你们当地的公安机关的做法也是严重违反法律的。对刑事案件,不能以罚带刑,对涉嫌犯罪的人员或者单位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绝对不能以罚款代替刑事处罚。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以,不移交刑事案件也是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也属于行政机关。他们当然也不能以罚款来代替刑事处罚。并且因为医疗事故罪属于公诉案件,相关的部门或者单位也不能对此进行调解,其调解是无效的。

现在,修订后的刑法采纳了这一建议,设立了医疗责任事故罪,有利于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伤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此外,由于医疗事故还可以牵涉出其他刑罚。例如过失伤人、过失杀人、利用医疗犯故意杀人罪、利用医疗犯故意伤害罪的处罚、利用医疗犯强奸妇女罪、利用医疗犯奸淫幼女罪、违反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罪、违反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违反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罪、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罪、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违背操作规定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非法行医罪、破坏计划生育罪等等。

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

构成医疗事故的绝大多数案例属于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多以经济赔偿为主。我国民法是调整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医疗事故法正是调整一定范围的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是调整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医疗单位)或者公民(病员及家属),在医疗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的、对等的。医疗单位给病人看病要求收费,这是医疗单位的权利;病人应付款看病,这是病人应尽的义务。如果病人在接受治疗中因医疗事故人身健康受到损害和经济损失,受害人有要求补偿的权利;责任人对受害人的损害及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即应体现民法中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我国的老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

(1)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3)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我们注意到,原来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起草者小心翼翼地避免使用“赔偿责任”一词,避开“赔偿责任”这一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具有明确法律意义的术语,而使用“医疗事故补偿费”这一概念。至于补偿费的范围,则无明确规定;则补偿费标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自为阵另搞一套。(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论是对于医疗事之处理,还是对受害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之保护都是极为不利的,也不利于国家法制之严肃性和统一性(民事通则)。由于赔偿范围不清,将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由于各地赔偿标准不统一,将会出现同样情节之案件在不同的管辖区进行审理各有不同的判决后果。

基于上述理由,新的条例立法委员们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案件不应拘泥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该条所规定的补偿标准,而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原则规定,参照某些特别侵权行为立法(如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有关人身员损害与死亡赔偿的规定,决定赔偿责任。对此,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我国一位著名的民法学家说: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原来的《办法》相比有所提高,但是赔偿标准仍然过低。例如,误工费赔偿,最高赔偿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降低2倍。致人死亡的,仅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患者残疾的,仅赔偿3年的当地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要赔偿10至20倍的职工年平均工资。9月10日,个旧市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的周文明律师将近3000字的《提请审查行政法规建议书》寄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政法规审查委员会,以期将“死亡赔偿金”列入9月1日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项目中。在《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造成死亡的,均有单独的死亡赔偿金,而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却没有规定。我认为这位律师其实是在哗众取宠。关于死亡赔偿,有两种学说和立法例:扶养丧失说,即认为致人死亡,断绝了死者亲属受扶养的来源,加害人应当赔偿靠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扶养费。继承丧失说,认为致人死亡,对死者造成的余命年限的可得收入扣除其余命期间的生活费,其余额作为债权应由死者的继承人。加害人应赔偿逸失利益的损失,即余命年限内预期可得利益,扣除生活费。我国在其它法律中采前一学说。但是在立法上存在技术难题,比如,对于一个“尿毒症”的年轻人,不加区别地谈什么“扶养丧失”、“继承丧失”,合乎情理么?

同时我对这位法学家提出的所谓赔偿数额太少提出异议。

第一、医疗事故赔偿有11项之多,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没有11项,误工费并不是最多3年,而是1年等于3年,赔偿多少年,没有时限规定,单独这一项,就几乎是无限的。残疾生活费赔偿30年的规定也超过了民事赔偿20年的规定,“医疗费”规定的“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支付”就造成医疗纠纷无休止的状态,恐怕是任何赔偿都不存在的。湖北的290万赔偿比起11项规定,还是一个小数字。

第二、医疗事故赔偿比国家赔偿和一般的民事赔偿标准为低,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医疗机构赔偿,实际上还是“羊毛出在羊身上”,最终还是要分摊在所有的患者身上的,而不是国家出资赔偿。赔偿数额过巨,不仅给患者增加经济负担,而且还会使医护人员过于谨慎而不敢大胆治疗。我国前年全部医院的收入为二千亿,究竟能经得起怎样的赔偿?在海南召开的医疗工作会议上,医院医疗费用已经开始大幅度涨价了。如果同时把收费提高三千亿用来赔偿医疗事故,皆大欢喜: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医院、律师、保险公司、法院,大家都捞钱----造成的后果是患者和社会的医疗成本大幅上升。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执行新《条例》的赔偿标准,还是执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在实践中普遍掌握的民事赔偿标准,值得研究,从理论上来说由于民法通则法律地位效力高于医疗事故条例,应该适用民法通则,但是真正法院裁断中确实毫无例外适用医疗事故条例,其实我认为这是有利于医疗机构,在立法上对激增的赔偿进行缓冲。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赔偿标准应当执行新《条例》的规定。

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

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法制,对医疗事故的处理一般采取批评教育从严,惩罚处理从宽的原则,大多采用行政手段进行调解。如果调解失败,转由司法机构依法处理。现在新的医疗事故纠纷处理办法则对行政责任,作了新的规定。在新《办法》第53至第58条主要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

首先从主管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来说,有过失履行职责情况,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次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来说,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最后,对于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以及鉴定人员来说,在以下情况:

(一) 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十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十三)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十四)鉴定人擅自接受当事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出具假的鉴定书,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

无论是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经济赔偿是必然的,而且必须由医疗单位承担。但是,我国医院大部分属于事业单位,基本上靠国家财政拨款,收费低廉,基本无营利,根本没有专门用于医疗事故的赔偿款项。如果再拿出款项支付经济赔偿费,势必影响医院的设备更新、智力投资以及正常工作的开展(我国医院的人力成本只占5%,而在发达国家70%)。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有人建议采取建立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以解决赔偿费用的的来源问题。具体办法是,由国家卫生部门与保险公司签订医疗事故保险合同,或专门设立一个医疗事故赔偿委员会,其赔偿经费有三个方面的来源:一是各企业单位按其资产总额交纳一定比例的费用;二是卫生部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交纳的一定比例的费用(不宜过大);三是从国家税收中给予一定的补贴。

3、医疗事故的免责事由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6)对医疗事故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提请当地医学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鉴定专家组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在15天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实情况中,经常会发现患者既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不可以进行调解)又向法院起诉,对此应该由法院独家处理。理由是司法权大于行政权。

此外,这次新的规定把许多旧的程序废止,设计了一套新的处理程序。大家可以详见第28至45条,规定得非常详细。大家可以仔细参照,发生纠纷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解决纠纷。从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角度来说,如何加强医疗缺陷的控制,正确处理医疗纠纷是医院管理者面临的难题。据统计,医疗差错是造成医院纠纷的主要原因,在市场经济新形势下,重大医疗纠纷的处理时间日趋延长。当前,从医疗纠纷由司法部门处理的现状,我们认为建立医学与法学相互理解、渗透的卫生医疗***迫在眉睫。

根据近年医疗纠纷发生率有所上升趋势,正确认识医疗纠纷与发生医疗纠纷的各种因素。在防范医疗纠纷上:①领导要高度重视;②加强技术训练;③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④结合形势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正确处理医疗纠纷的态度:一是高度重视医疗工作方面的起诉和做好纠纷的接待处理工作;二是学习有关法律,提高依法办事能力;三是聘请监督员,发挥社会对医院工作的监督和促进作用。

( 责任编辑: 孟洋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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