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驾驶手扶拖拉机在乡村水泥路上行驶,为避让农户在水泥路一侧晾晒的玉米,导致车辆失控掉进水泥路另一侧的深水沟中,该男子当场溺水死亡。近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晒粮人和水泥路所在的镇政府分别被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避晒粮车翻人亡,原被告公堂舌战
2017年10月30日,沭阳某乡镇农妇吕某将玉米放到离家不远的水泥路北侧半幅路面上晾晒,当日8时,宋某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水泥路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吕某晾晒的玉米南侧路段时,车辆掉入路南侧的深沟中,造成了宋某当场溺水死亡。
事故发生后,宋某的父亲、妻子及儿女共4人到法院诉讼索赔。原告认为,被告吕某在道路晒粮食导致原告亲属宋某掉入沟中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镇政府、交通局、公路站是道路的管理者,没有尽到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吕某辩称,在水泥路北侧晒粮食是事实,但并没有设置砖头、木棍等障碍物,宋某是无证驾驶无号车牌手扶拖拉机,无实际驾驶车辆的能力。事故是基于驾驶不当或是车辆故障引起的,与吕某家晾晒粮食没有因果关系,吕某不应承担责任。
某镇政府辩称,涉案的水泥路是镇政府牵头筹资建设的,道路建成后是委托周边的村委会负责管理的。虽然吕某晒粮食占用道路部分路面,但所晒粮食没有超过道路中心线,路的另一边足够宋某驾车行驶。宋某无证驾驶无号车牌手扶拖拉机,因驾驶不当而造成事故。事故发生是宋某自身造成的,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交通局辩称,交通局不是涉案道路的管理人,本起事故主要是基于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交通局不应承担责任。公路站辩称,涉案路段系无名道路,并不属公路站的管理范围。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晒玉米妨碍通行,责任人被判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吕某在道路上晾晒玉米占据了近半幅路面,妨碍了车辆的通行,致使宋某驾驶手扶拖拉机只能在水泥路的南侧半侧半幅路面上行驶,掉入路南侧深沟中而溺水死亡,吕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镇政府系涉案道路的建设者、管理者,依法对道路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义务,对于路面上妨碍通行的物品应予及时清扫和排除,而某镇政府对吕某及其他人在道路上晒粮食的行为未及时予以制止与排除,未尽到管理义务,对原告亲属宋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镇政府辩称,已将该道路委托给周边村委会管理,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行驶中操作不当而掉入深沟中,是造成自己死亡的主要原因,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减轻吕某、某镇政府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局、公路站负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原告因亲属宋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由吕某赔偿6000元,由镇政府赔偿4500元;原告因亲属宋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合计430259.5元,由吕某赔偿20%即86051.9元,由镇政府赔偿15%即64538.93元。
法官说法:马路晒粮危害大,引发事故要担责
本案承办法官仲超介绍说,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吕某占用公用道路晒粮违反了公路法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者,驾驶人在晒满粮食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也不能排除道路管理者疏于管理的责任因素。《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也同时规定,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操作不当导致车翻人亡,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最终,法院综合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大小等因素,判决被告吕某承揽2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镇政府承担15%的赔偿责任。
佰佰安全网提醒说,秋收季节来临,在乡村公路上晒粮暗藏三大危险:车辆遇到稻子或者玉米粒易打滑、跑偏;车辆为躲避行人易产生刮擦、追尾等,秸杆卡进车里影响刹车效果,容易发生车祸,严重者甚至有可能导致车辆着火。
因此,农民晾晒粮食一定要选择合适的场所,给大家留下足够的行驶空间,切勿图省事随意晾晒和在公路上摆放障碍物。作为交通出行者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行驶中发现有作物时,请减速慢行,仔细观察路况,谨防意外事故的发生。
( 责任编辑: 慕丹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