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修水县市民陈东海向记者求助,称其52天的儿子因轻微咳嗽在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求诊,次日打点滴时医院工作人员未给婴儿做皮试,不久便出现危情而死亡。陈先生表示医院不承认“皮试”有过错,而且态度十分恶劣。3月15日下午,记者在医院调查时,自称分管医疗纠纷的副院长黄某叫嚣记者多管闲事且爆粗口。
婴儿入院治疗死亡
小孩父亲陈先生称,今年1月23日,小孩有些轻微咳嗽,便于当天下午带着小孩来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生经过询问检查后,认为婴儿可能是急性支气管炎,需要住院一星期,为此,他便办理了入院手续。
陈先生称,当天下午医生给婴儿做了皮试后无异常,就进行了点滴注射。1月24日上午8时许,医生过来询问婴儿病情,听说婴儿有点拉肚子,便表示需要加点药, 随后护士过来打点滴,但是并没有对婴儿进行皮试。不久,婴儿就出现异样,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医院认为婴儿死亡不在院方,而陈先生和家人却对医生未对婴 儿进行皮试就直接点滴表示质疑。陈先生认为在抢救过程中都是实习生,操作过程可能存在不规范,导致了婴儿死亡。“找了医院协商,对方只给2万元,其他不 管,让我们一家非常气愤。”陈先生说。
3月15日下午,记者陪同陈先生来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该院医务科的卢副主任接受了采访。据其介 绍,陈先生的小孩确实是在他们医院死亡,但是家属所说的因为医院未做皮试所致,医院是不认可的。因为婴儿头天入院时已经做了皮试,按医学常理,住院期间第 二天打同样的点滴,患者是不需要再做皮试的。
对此,陈先生表示第二天医生加了药如何解释?卢副主任解释,医生加的的药并不是抗生素类,对患者并无影响。
副院长:记者多管闲事
就在记者采访时,一名自称“黄国忠”的医院分管医疗纠纷的副院长走进调解室。听说记者来意后,黄副院长表示此事已经在走司法程序,所以医院暂时不接受采访。
家属陈东海表示,他们并没有进行司法程序,为什么给“两万元的补偿”。黄副院长声称,他们之所以给钱,是县里领导要求的,他们不给不行,并声称记者跑过来是“多管闲事。”
记者表示,患者家属有权知道真相,医院有接受监督的义务,对此,黄副院长非常激动,称“记者是最坏的,比县里领导还坏,你们录下来,我就这样说。”“如果社会没有记者,社会不是这个样子,天下就太平多了。”
此起事故中涉及到医疗纠纷的问题,那么医疗纠纷调解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佰佰安全网 给您解读
(1)医疗纠纷的调解组织。依主持者的性质,调解可以分为:行政机关的调解、民间(组织)调解、法院附设的诉讼前调解等。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卫生行政机关在医疗纠纷的调解中占据着核心地位,《条例》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卫生行政机关调解的范围是当事人之间关于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调解是可选择的并且不具有强制力,其履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实践中,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以及行业主管机关,其所具有的权威性对医疗纠纷的调解具有重要作用,许多医疗纠纷都通过调解获得解决。实际上,调解的生命力在于第三者的居间公正裁决与调和,然而人们经常怀疑卫生行政机关在调解中能否一贯保持中立性。因此,有必要在卫生行政机关调解之外发展民间组织的调解以及法院诉讼前调解,扩大医疗纠纷当事人对调解组织的选择范围,以利于公正合理地解决医疗纠纷。就民间组织的调解而言,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在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下设立调解机构,利用其熟悉专业以及相对中立的特点,中立地、公正地调解医疗纠纷。同时,鼓励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增加医疗纠纷民间组织调解的渠道。法院附设的诉讼前调解是为许多国家所采用的一种ADR 方式。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法院基于其中立性以及权威性所进行的调解往往使得当事人更容易达成协议,以解决医疗纠纷。
(2)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调解的本质属性是契约性,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都予以明确确认。即便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规定在启动某一个争议解决方式之前,必须进行强制性调解,所谓的强制性调解也不应被理解为侵害了调解的契约性质,因为调解协议的达成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调解的契约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调解效力较弱的弊端。调解协议的履行是医疗纠纷得以解决的关键,而这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则医疗纠纷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有鉴于此,如果医疗纠纷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则应保留其对诉讼或仲裁的二次选择权,以便进一步获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纠纷解决方案。同时,医疗纠纷的当事人也基于认识到最终可适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安全感而会倾向于首先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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