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着让自己变得更美丽的念头,2年多前史女士走进了位于海曙的一家美容店,结果不仅愿望没达成,还落了个九级伤残。
2014年10月,史女士逛街时看到一家美容店(实为美甲店,经营范围为美甲服务)在卖祛斑洗面奶,想起自己脸上恼人的斑点,打算买来试试。美甲店经营者曾某看出史女士心思,告诉她这款洗面奶无法达到祛斑目的,但是他们店里可以帮助她祛斑。在曾某的游说之下,史女士交了2500元,双方约定待治疗完毕后再支付余款2500元。
治疗之后,史女士整个面部出现黑痂,曾某采用器物刮除脱痂后新生表皮的方式实施祛斑。反复结痂刮皮数月后,史女士面部情况持续恶化。2015年8月,史女士前往宁波中医院诊治,被告知面部皮肤毁损严重需前往上海进行治疗。之后,史女士被上海的医院确诊为面部形成大面积癜痕,需长期持续治疗,且无法恢复原状。因面部无法示人,史女士辞职待业。
史女士尝试与曾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5年9月,转而向12315投诉,仍未能与曾某达成赔偿意向。期间,史女士去做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面部细小瘢痕并色素沉着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未达50%),残疾程度为九级(人损)。
前年11月,史女士将曾某经营的美甲店起诉到海曙法院,要求对方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20余万元。
海曙法院依法审理后,一审判决曾某经营的美甲店赔偿史女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5万2千余元。美甲店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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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其无美容执业医师资格。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经营户,经营者为曾某,其经营范围为美甲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明知自身无祛斑美容资质,其对原告进行脸部祛斑美容已严重超出其经营范围和业务能力,并造成损害,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并已构成侵权,理应对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理应对美容机构作出慎重选择,但原告并未对被告的经营范围以及相应的资质情况进行审验,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3.被告无相应资质,不能从事相应的祛斑行为,审理中被告陈述其为原告祛斑所用产品用完之后放在店里,并未交予原告,因被告无法提供该产品的名称或实物,又无法提供为原告进行祛斑的相关记录,亦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且被告所陈述的给原告进行祛斑及之后的护理治疗的持续时间与原告所述时间相吻合,故法院认定原告脸部的损害后果系被告祛斑行为所致
4.原告举证证明其面部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人损),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之后因其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被退回,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所以法院认定原告面部构成九级伤残(人损)。
5.原告自2011年11月起一直居住在宁波市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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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吴梦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