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朋友聚会结束后,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停放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当场死亡。其妻张某认为酒友苏某、李某作为共饮者疏于对王某的安全保护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遂将二人告上法庭。9月25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苏某、李某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96.09元、20897.39元。
今年3月的一天晚上,王某与朋友苏某在市区一家酒吧饮酒至凌晨,后李某来到该酒吧与二人相聚。聚会结束后三人在宾馆开房休息,王某以回家为由离开。凌晨4点半,王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外环时与前方同向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王某当场死亡。后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妻子张某及子女将苏某、李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126557.7元。
另查明,王某与原告张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儿一女,均未成年。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庭审中,苏某称愿意在法律的范围内做相应的赔偿。但在李某开房并要求王某在宾馆休息后,王某的妻子张某多次打电话让其回家。在这种情况下,二人才一同把王某送上出租车,并支付了40元的车费,后王某中途自行下车,骑摩托车肇事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的赔偿应当结合交通事故的赔偿来认定损失。李某则称没有和王某、苏某一起喝酒,而是经二人多次邀请,出于朋友的安全考虑,到酒吧前去照看,之后在宾馆开房让两人休息,对王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也没有召集喝酒、劝酒等行为,不存在特殊的注意等附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法院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0%。群体性共饮活动的参与者对其他共饮者的人身健康安全负有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果共饮者疏于履行这种安全注意义务,就存在主观过失,应当对其他共饮者的人身健康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果共饮者疏于对自己健康安全的注意和保护,也应对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饮酒量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能造成的后果具备较为明确的认知,现其醉酒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王某应当对因其醉酒驾驶行为给自身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共饮者对王某在醉酒的情况下仍然要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劝阻义务,对王某自身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遂认定王某承担90%的责任,苏某承担6%的责任,李某承担4%的责任。王某的损失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02764元,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剩余692764元。按照责任比例,苏某应赔偿原告29096.09元,李某应赔偿原告19397.39元。根据二被告过错情况,该院酌定苏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李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元。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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