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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恒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2017.02.15 09:233974

关于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恒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关于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恒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2号潘家园大厦三层北区。

法定代表人苏芮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宏,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林业局第一居民委12组1号。

委托代理人马木军,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恒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68号阳光广场金汇楼A座3F-23。

法定代表人沈鹏飞,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青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恒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0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晶雪、郭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青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8月26日,中恒公司委托北青旅公司购买2008年8月28日阿姆斯特丹到基多的国际机票8张。北青旅公司接受委托后,查到荷兰皇家航空公司的票价较为符合中恒公司的要求,经中恒公司确认,北青旅公司为中恒公司购买了8张荷兰皇家航空公司从阿姆斯特丹到基多的机票,机票价格为每张人民币9500元。2008年8月26日,中恒公司使用支票支付北青旅公司人民币57 000元,8月27日中恒公司支付北青旅公司现金人民币19 000元。由于支票填写违反银行规定,支票被银行退票,后北青旅公司要求中恒公司继续付款,中恒公司拒绝支付。为此,北青旅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中恒公司支付机票款人民币57 000元,诉讼费由中恒公司负担。

北青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票确认单复印件2张;2、收据2张;3、转账支票;4、2006年12月15日合约书及付款证明;5、2009年4月19日北京晚报。

中恒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中恒公司委托北青旅公司购买荷兰皇家航空公司2008年8月28日阿姆斯特丹到基多的国际单程机票8张。北青旅公司发给中恒公司的确认单上注明是单程,但中恒公司客户准备登机时被航空公司告知所订机票为从阿姆斯特丹至基多,再从法属群岛返回阿姆斯特丹的往返机票。由于北青旅公司多开了后程机票,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航空公司)通知机场欧盟签证官处理,客户在根本不知道有后段航程的情况下,无法回答欧盟签证官提出的质疑,故被拒绝登机。北青旅公司在此次交易中违反企业规范,向中恒公司出具不合理的“缺口程”往返机票,且每张机票高出票面价格人民币3000多元,故中恒公司不同意北青旅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北青旅公司返还机票款人民币19 000元。

中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2、2008年8月28日、9月11日机票复印件及翻译文本。

北青旅公司在一审中针对中恒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中恒公司要的是单程机票,北青旅公司确实给中恒公司出具了往返机票,但这是出于经济利益考虑。在中恒公司客户登机后,北青旅公司可以将往返机票的返程机票取消。客户未能登机与机票无关,中恒公司不能证明北青旅公司的服务存在过错,故应当支付北青旅公司机票款。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北青旅公司提交证据1-4、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北青旅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明造成中恒公司客户不能登机的原因系客户证照不全。中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报纸刊登的内容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中恒公司委托北青旅公司购买从阿姆斯特丹至基多的机票8张。2008年8月26日,北青旅公司将预购买机票的基本情况传真至中恒公司,要求中恒公司予以确认。该传真函件载明:荷兰皇家航空公司753V航班,自阿姆斯特丹至基多;2008年8月28日晚11:35分起飞,8月29日早8:00到达;单价每人人民币9500元(含税);不得退票、废票;改期看航空公司规定,最终解释权归航空公司。同日,中恒公司对上述函件内容予以确认,向北青旅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人民币57 000元的转账支票。2008年8月27日,中恒公司又向北青旅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19 000元。后转账支票被银行退票,中恒公司现尚未另行支付该票款。

北青旅公司为中恒公司购买了8张自阿姆斯特丹至基多,再自库拉索返回阿姆斯特丹的双程机票,共花费9350.4美元。2008年8月28日,中恒公司客户准备乘坐南方航空公司CZ345次航班自首都机场飞往阿姆斯特丹时,被拒绝承运,未能登机。当时,中恒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向北青旅公司询问机票情况时,北青旅公司才将机票的实际情况告知中恒公司。

一审诉讼中,为核实中恒公司客户未能登机原因,一审法院走访北京南航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南航地面服务有限公司答复如下:2008年8月28日,8位乘客分别在不同柜台办理登机手续,北京南航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发现乘客的机票是从北京至阿姆斯特丹后转机基多,遂将该情况告知荷兰移民官,荷兰移民官询问8位乘客行程目的,8位乘客不能有效回答,经过移民官综合考虑建议航空公司拒绝承运,故8位乘客未能登机;当时8位乘客的国际航段票务并不影响出境。中恒公司提出其曾向南方航空公司询问客户未能登机原因,当时南方航空公司答复为因机票原因未允许客户登机,但中恒公司未就其所述提交证据。

2008年9月11日,中恒公司客户购买自北京经阿姆斯特丹至瓜亚基尔,再从瓜亚基尔经阿姆斯特丹返回北京的往返机票出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恒公司委托北青旅公司购买机票,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委托关系,该委托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变更委托人指示,应经委托人同意。北青旅公司在购买机票前告知中恒公司机票为自阿姆斯特丹至基多的单程机票,中恒公司予以确认,但北青旅公司实际购买的机票为自阿姆斯特丹至基多,再自库拉索返回阿姆斯特丹的双程机票。直至中恒公司客户登机发现问题向北青旅公司询问时,北青旅公司才将变更情况告知中恒公司。北青旅公司未能按照委托要求提供符合中恒公司要求的机票且未及时告知中恒公司变更情况,现中恒公司客户未能持票离境,中恒公司委托目的未能实现。从该院走访情况看,北京南航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看到机票以致引发移民官询问,现北青旅公司未能以充足证据证明其变更指示的违约行为与客户持票未能离境无关,北青旅公司未能如约完成委托事项,中恒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最终未能实现委托目的,已付款项系中恒公司的损失,现中恒公司要求北青旅公司退款,应予支持。北青旅公司要求中恒公司继续付款,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青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恒公司款项人民币19 000元。二、驳回北青旅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青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为北京南航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看到机票以致引发移民官询问,现北青旅公司未能以充足证据证明变更指示的违约行为与客户持票未能离境无关,与事实不符。北青旅公司给中恒公司购买的机票并不影响客人出境。首先,一审法院调查的结果是北京南航地面服务有限公司明确8位乘客的国际段票务并不影响出境。这足以证明北青旅公司所出国际段票务不影响客人出境,客人不能出境是欧盟签证官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履行自己的职责,拒绝乘客登机,与机票无关。一审法院向第三人调查的结论要比北青旅公司的证据在证据效力上高的多。其次,从北青旅公司提供的报纸上的文章看,航空公司拒绝乘客登机的理由只能是证照不符,而不因其他理由拒绝登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证据支持。第三,购买往返机票要比单程机票价格低,北青旅公司并没有侵害中恒公司的利益。综上,北青旅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要求中恒公司支付人民币57 000元机票款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中恒公司的反诉请求。

中恒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北京至阿姆斯特丹的机票是中恒公司为其客户购买的,从阿姆斯特丹至基多的机票是中恒公司委托北青旅公司购买的。但北青旅公司实际购买的机票与双方约定不符,导致中恒公司的客户无法出境。中恒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恒公司与北青旅公司之间的事实委托关系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变更委托人指示,应经委托人同意。中恒公司委托北青旅公司为其客户购买阿姆斯特丹至基多的单程机票,北青旅公司接受该委托。后北青旅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告知中恒公司已为其客户购得阿姆斯特丹至基多的机票,中恒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中恒公司客户在办理登机手续时被航空公司拒绝承运,经询问北青旅公司,北青旅公司告知其实际为中恒公司客户购买的机票为自阿姆斯特丹至基多、再自库拉索返回阿姆斯特丹的双程机票。由于北青旅公司未按中恒公司的指示购买机票,其变更中恒公司的购票指示亦未经中恒公司同意,故应认定北青旅公司违约。在北青旅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违约行为与中恒公司客户被拒绝承运无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北青旅公司退还中恒公司已付票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六元,由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由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由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代理审判员  李晶雪

代理审判员  郭 菁

二○○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卢 静

(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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