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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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

一、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认定的法律依据

1.《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推定规则: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主债务与从债务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没有主债务就不发生从债务,没有从债务也就无所谓主债务,从债务对主债务起着担保作用。因此,一般来说,主债务与从债务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从债务不成立和无效,并不影响主债务的存在和无效。但对此亦应作具体分析。如违约金的债务是双务合同中的从债务,与主债务之间并无对价关系,因此不能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损害赔偿债务,系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主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因此,可以就损害赔偿债务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其从债务随着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譬如,为了实现债权而设定的抵押权、质权等权利以及主债务的利息等从债务,都随着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给新的债务人承担。可是,有的从债务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这些从债务不随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不能划分自己对共有财产的份额,在共有财产范围内,夫妻之间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大多数家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实行的是共同共有制, 只有极少数家庭实行的各自所有制,也就是所谓的AA制。很多人都会这样认为既然夫妻双方是经济共同体,夫妻一方向对方借款,就相当于自己向自己借钱,世上哪有自己借自己钱的道理?又哪有还的道理?即使还也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来还,其结果和不还岂不是一样?所以夫妻之间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应当说,这种说法不无道理。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其法律特征有:第一,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产生,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 在为前提。这种共同关系,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比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也可以是同合同约定的,比如合伙。没有共有关系这个前提,共同共有不会产生,失 去了这个前提,共同共有就会解体。第二,共同共有没有共有份额。共同共有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划分自己对财产的份额。只 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个共有人应得的份额。所以共同共有中, 各个共有人的份额只是一种潜在的份额。第三,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平等地承担义务。

首先,写好起诉状,起诉状可以邀请专业律师写;

其次,收集准备好对自己有利的债务证据;

最后,带着起诉状和证据到事发地法院提起诉讼并缴纳相应费用。

一.选择管辖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通常的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规定发生经济诉讼时法院的管辖属地,一旦发生经济诉讼行为,必须按第24条之规定到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去打官司。这样如果当事双方不在一处,甚至有的相隔遥远,就会增加人力、财力、时间上的负担,特别是少数地方存在地方保护现象,造成官司的被动。为此,当事人可以引用第25条之规定,一是事前防范。在签订合同时,为防止日后发生争议纠纷,争取并注明对自己有利的法院管辖案件;二是事后补救。即发生合同纠纷后的协商调解中,可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法院管辖地,以防在协议执行不了时,能向有利于自己的法院提出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5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你债权的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应该是在2007年的12月间,此后的3年之内是诉讼时效期间,若过了此期间没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有可能丧失胜诉权。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你们既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也可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按合同处理;如没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主张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近日,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债务纠纷案。由于原告某银行主张的债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3年3月19日,王某向某银行借款10万元,到期日期为2004年3月10日,并由赖某提供连带保证。2007年6月13日,某银行向王某、赖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责任通知书,两份通知书均由赖某签收,赖某在催收通知书上注明,王某债务由其偿还。后某银行在追偿债务被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赖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调查后认为:某银行自2004年3月10日贷款到期之日至2007年6月13日期间未向贷款人王某进行过催收,也未向担保人赖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故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保证期间亦已届满,保证人赖某的保证责任已经消失。虽然赖某在两份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该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不具备《担保法》规定的关于担保合同成立的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间的条件,亦无保证人愿意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债务;另外,赖某在催款通知书上注明借款由他清偿的承诺只是赖某的单方许诺,无任何证据证明表明他的行为得到王某的同意或者王某知道具体情况,故不能对王某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于赖某自愿承担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其产生效力,但本案中原告请求赖某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而非债务承担产生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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