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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2015.12.10 10:541125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一九八五年发布的《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设备技术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船舶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海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一切外国籍和200总吨(750千瓦)及其以上的中国籍海船。

本规则不适用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外的军用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舶,但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各港务监督(包括港航监督)负责对进出本港船舶的安全检查。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实施。

第四条 适用本规则的中国籍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时出示。《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用完,在船上保留一年后,送交船籍港港务监督留存。

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进港检查手续时,应出示《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

第二章 检 查

第五条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对中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为依据。

第六条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文书;

(二)船员证书和配员;

(三)船体、机电设备;

(四)消防、救生设备;

(五)航行及操纵设备;

(六)无线电设备;

(七)应急设备;

(八)防污染设备;

(九)安全制度;

(十)按第五条规定应检查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船长应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指派有关船员陪同检查。陪同船员应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问题。

检查人员视情节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可要求船方进行消防、救生演习。

第八条 对中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注明所查项目、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一份寄船舶所有人,一份由港务监督存查。

第九条 对外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签发《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写明所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正本交船长,副本视情况送交船旗国主管当局和国际海事组织。

第十条 经过港务监督安全检查的船舶,除特殊情况外,六个月内不再检查。

第三章 处理与处罚

第十一条 船长及船舶所有人必须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和改善。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要求船方在指定港口纠正缺陷的,船舶在离开指定港口前应当纠正。指定港口为中国港口的,船舶到港时应申请复查;指定港口为外国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应在抵达中国第一港口时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船舶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员和旅客安全,而在船舶离港前未能纠正的,港务监督长应签发《禁止离港通知书》,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存在的上述缺陷纠正后,经港务监督复查合格,应撤销《禁止离港通知书》。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则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港务监督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和阻挠检查的;

(二)擅自涂改、损毁《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

根据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当事单位罚款数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元,对责任者个人罚款数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船舶申请港务监督复查的,应当支付复查费用。

第十六条 内河船舶的安全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00总吨(750千瓦)以下的中国籍海船的安全检查办法,由各港务监督依照本规则自行制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一九八五年发布的《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 责任编辑: 刘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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