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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唐山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2015.12.28 10:041073

2002年唐山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船舶报告

第三章 交通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唐山海上辖区港口水域船舶交通管理,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船舶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以京唐港灯塔(391245N/1190045E)为圆心,18海里为半径的扇形水域(以下称交通管制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唐山海事局是监督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依据本规定负责对交通管制区船舶实施统一管理,工作频道为VHF09频道,呼叫唐山海事局或TANGSHANMSA.工作语言为汉语普通话和英语。

第二章 船舶报告

第四条 交通管制区实行下列船舶报告制度

(一)船舶应在进入交通管制区之前10分钟,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向主管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船名、国籍、船舶种类、船长、船宽、吃水、载货情况和航行意图。

(二)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内的锚地抛锚后,应立即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向主管机关报告锚位(相对京唐港灯塔的真方位及距离)和抛锚时间及主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船舶拟进行靠泊、移泊、离泊、过驳或锚地离港等其它涉及航行安全的活动,需至少提前10分钟向主管机关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进行;活动结束后也应及时报告。

(四)若上述航行计划、活动变更或锚位发生变化,当事船舶应立即向主管机关作变更报告。

(五)根据国际国内有关规定应配备通信设施的载客旅游船舶应在驶离码头前10分钟向主管机关报告航行范围和游览计划。

(六)从事拖带、施工、加油、加水等作业的船舶在作业前10分钟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告航行路线,经同意后方可进行,结束作业后也应及时报告。

第五条 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内发生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其它紧急情况时,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一切有效手段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六条 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内发现航道变异,导助航标志或设施移位、灭失、损坏、失常或发现有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及其他妨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章 交通管理

第七条 在交通管制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船,除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外,还应遵守下列相关规定:

(一)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在锚地以外水域抛锚;

(二)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穿行锚地和航道;

(三)航行或锚泊期间,应保持VHF09频道和16频道连续守听;

(四)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内航行时,应用安全航速行驶;

(五)在有引航员引领时,有关船舶报告和申请事项由本船引航员执行;

(六)本辖区水域内的锚地为引航员登船点,船舶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在锚地以外水域上引航员,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同意;

(七)任何船舶不得在航道、港池和其它禁锚区锚泊,紧急情况下锚泊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

第八条 主管机关根据本区域交通流量、通航环境情况及港口船舶动态计划等实施交通组织。主管机关在进行船舶交通组织及维护港口水域交通秩序时,相关船舶应当服从其统一指挥。

第九条 当发现船舶有交通违章行为时,主管机关将发出违章警告,被警告船舶应尽快纠正违章行为,并听候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规定给予处罚。对违反本规定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免除船长对本船安全航行的责任,也不妨碍引航员和船长之间的职责关系。

第十二条 为避免危及人命、财产或环境安全的紧急情况发生,船长和引航员在背离本规定有关条款时,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及事项,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不免除船舶应按有关规定向主管机关报告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唐山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 刘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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