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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

2017.06.07 18:082000

关于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

关于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

经2005年2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3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航空行业财经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科学、规范的民用航空行业财经信息采集和反馈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八条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经信息是指为满足民用航空行业管理需要由民用航空企业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收支状况、现金流量、财政资金缴拨和使用情况的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财经和统计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民航企业)的财经信息编报工作。前款所称民航企业包括航空公司、机场和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业。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依据行业财经信息制定行业发展政策、实施行业经济调节。民航总局财务职能部门负责民用航空行业财经信息采集工作,组织培训,开发推进财经信息采集应用技术。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地区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的编报工作,指导所辖地区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的编报工作。

第五条 民航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向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财经和统计资料。

第六条 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民航总局组织的培训,努力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财经信息编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财经信息的构成

第八条 财经信息分为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和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下简称年报)和财务快报(以下简称快报);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是指按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报送的其他财经和统计资料。

第九条 年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计报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包括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报表和本办法规定的附表。

会计报表附注是为便于会计报表使用人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及主要项目等所作的解释。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加和周转情况,以及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财务快报包括快报报表和财务情况分析说明。

快报报表是指民航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在对本企业当月和截止至当月的生产、财务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合理预测基础上编制的报表。

财务情况分析说明应当反映当月和截止至当月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信息,对变动较大的财务指标应当予以解释。

第三章 财经信息的编报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财务职能部门负责收集民航机场、航空公司和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业的财经信息。

民航地区管理局、运输航空公司和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业年报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报送民航总局,财务快报应当在月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总局。

第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民航总局的要求,布置、收集、审核、汇总所辖地区各机场、通用航空等企业的财经信息,负责下发报表、软件等资料。

第十三条 民航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民航企业会计报表、财务快报格式和编制说明》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规定数据传输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企业财经信息。

第十四条 民航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编制年报。

第十五条 民航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统计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如实填报财务快报。部分无法在规定时限确定的信息,应当合理填报。

第十六条 民航企业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应当根据有关生产统计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按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要求填报。

第十七条 民航企业、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总局对报送的会计报表按下列方式进行汇总:

(一)在不具有产权关系,即没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的企业间进行报表汇总,采用简单的叠加汇总方式。

(二)在以产权为纽带组成的企业集团内部或者在具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母子公司之间进行报表汇总,应当采用合并汇总方式。

第十八条 企业年报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规定的有关信息,并由企业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十九条 财务快报和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应当经本企业负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审阅、批准后报送。

第四章 财经信息的保管和提供

第二十条 各类财经信息的保管和保密工作,民航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可以对外公布的行业财经信息由民航总局确定并统一对外公布。民航总局在行业内部实行财经信息通报制度,为行业内各企业提供同等口径和范围的财经信息。

第五章 重组改制企业财经信息的编报和保存

第二十二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民航企业在重组改制期间,应当遵守本办法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重组改制企业应当对重组改制前会计报表的期末数与重组改制后会计报表期初数进行对比,并作说明。企业合并改制成立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负责改制当年及以后年度本单位及其下属企业会计报表及财经信息资料编报的组织工作。

企业分立改制的,由承担原企业主营业务的新设企业负责编制当年改制前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及财经信息资料;主营业务分割的,由各方协商共同编制。改制后由各方自行编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重组改制后,原企业会计信息资料应当按国家关于财务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有关各方保存。国家对企业重组改制财务会计档案管理未作明确规定,企业合并改制的,原企业财务信息资料可以由集团公司保管并负责对外提供;企业分立改制的,原企业财务信息资料由相关各方协商后指定单位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上级企业和下属企业是指产权关系上的控股企业和被控股企业。

第二十六条 生产业务类指标的定义和统计标准,以《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民航总局财务职能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附件中快报的报表格式和编制说明进行修订并对外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3日起施行。

关于《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的说明

随着民航管理体制改革基本到位,民航行政管理的内容和管理方式也随之改变。为适应行业管理需求,改进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管理,民航总局制定《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行业规章形式发布实施。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一)掌握行业财经信息是民航总局履行行业监管职能的要求。2002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6号),明确了体改后民航总局具有五项职能。其中,市场管理、宏观调控这两项职能的履行都需要民航行业财经信息的支持,需要建立相应的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管理制度。随着民航政企脱钩逐步到位,民航总局与民航企业之间由行政隶属关系变为行政法律关系。民航总局对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的管理,不再按行政隶属关系提出要求,而是纳入法律规范。在这种形势下,有必要通过制定规章建立行业主管部门与企业间新型的财经信息管理关系,保证行业主管部门全面、及时地掌握行业经济运行状况,为制定价格收费、航线航班、资金投向等宏观调控政策提供依据。

(二)制定本办法是深入贯彻执行《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财税制度的要求。《会计法》第20、21条对财务会计报告作出专门规定;《条例》对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做出了更为全面和系统的规定。但是,在民航企业实际执行中,一些比较具体的、带有行业特点的问题,如民航基金和机场费、票证结算、航材核算、运输业务收支等,《会计法》和《条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影响了执行效果。此外,由于民航企业特殊的财税体制,民航总局每年都要就民航基金、机场建设费、工效挂钩工资、所得税等与国家财政进行清算,按其规定格式上报各种财务信息资料。民航政企分开后,上述财务工作仍部分存在。因此,有必要制定行业规章,结合民航企业特殊情况,完善民航行业财经信息编报制度。

(三)制定本办法是履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义务的要求。我国是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执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和国际民航组织若干会议决议,要求各国民航管理部门定期收集并报告航空公司、机场等财经信息资料,如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54条规定,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应“征求、搜集、审查并出版关于空中航行的发展和国际航班经营的资料,包括经营的成本,及以公共资金给予空运企业补贴等详细情形的资料”;第67条规定:“缔约各国承允,各该国的国际空运企业按照理事会规定的要求,向理事会送交运输报告、成本统计,以及包括说明一切收入及其来源的财务报告”。国际民航组织最近几次会议的决议,如A33-19号决议附件B、2000年6月召开的“机场及航行服务经济会议”所提建议2/2和6/1以及1997年9月召开的“第9次统计部门会议”,也对此作出了具体要求。本办法的制定为民航总局收集各企业财经信息并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供完整资料创造了条件。

(四)制定本办法是在民航行业建立统一完善的财务会计报告制度的要求。民航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财务会计报告制度、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履行财务信息报告义务。由于缺乏统一的行业规范,各单位在编制会计报表和上报有关资料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财务会计报告组织工作效率不高;会计信息质量有待提高;财务分析不全面、不及时。这些问题与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行政命令为主的会计信息管理体制有关。制定本办法,有利于在民航行业建立一套完善的、统一的财务会计报告制度,规范报表编报工作,在财务信息管理中体现依法行政,促进企业依法履行财务信息编报义务。

二、法律依据

制定本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会计法》。《民航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会计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采集行业内企业财经信息属于民用航空活动的范畴,对此种活动进行规范,是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补充。财政部印发的《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3]18号)规定“民航企业应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要求,按期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数据、资料”。该文件后附的财务报表,与本办法附件中的报表内容基本相同。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充分征求了财政部有关部门意见,以使该办法成为有效的行业财经信息管理制度。

另外,本办法制定还借鉴了其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我国有关规定。如美国《1958年联邦航空法》第407条A款规定:“委员会(该委员会关于民航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方面的大部分职能于1985年移交运输部民航局)有权要求任何航空承运人呈交年度、月份、定期和特别报告,规定报告的形式,要求任何航空承运人回答委员会可能认为有必要了解情况而提出的一切问题”。欧盟共同体条例第2407/92号第五条第6款对航空承运人规定:“航空承运人在每一财政年度应当及时向其颁证(经营许可证)机关提交经过审计的上一财政年度的账目”。并在附件中规定了承运人应当提供持续符合财务状况要求的财务信息。从我国信息产业部和交通部情况看,两个部门的体制改革都比较彻底,实现了政企分开,但其财经信息管理职能并没有削弱。交通部要求企业报送年报和季报,并准备建立一个信息网络系统,信息产业部要求企业报送年报和财务快报。本办法制定过程中参考借鉴了上述国际和国内的有益经验。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本办法的核心内容是:民航企业无论隶属关系如何,都要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上级企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财经统计信息。分别对基层填报单位和上级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规范。对基层企业强调各单位有义务向总局报送各类财经信息;明确财经信息要按规定格式认真编制,及时上报,组织工作要有效率;要承担相应工作责任等。对上级企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主要包括:应为基层企业提高财经信息资料编报水平创造良好条件;对下属企业经济信息进行加工整理后,以适当形式反馈各企业;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等。

本办法分为总则、财经信息的构成、财经信息的编报、财经信息的保管和提供、重组改制企业财经信息的编报和保存、附则六章。第一至五章主要对财经信息的构成、编报、工作组织和提供等整个工作程序作出规范,是本办法的主要内容。同时,制定《办法》附件,对企业需编制的各种报表主要指标项目和填报要求,作出统一说明和解释,以规范财经信息编制。以上措施和规定,有的属目前正在执行,《办法》只是对它们进行总结;有的是需要尽快创造条件,在今后逐步实施。

在《办法》附则中,授权民航总局财务职能部门可根据规定和实际情况修改报表格式和填制说明。原因有两个:一是由于国家财政每年都对会计报表进行修改,因此本办法也需要随之作相应修改。二是今后报表还要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进行调整。

(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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