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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浙江省高速客船营运管理规定

2017.07.15 10:561802

关于浙江省高速客船营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客船营运管理,规范营运行为,保障旅客运输安全,促进高速客船运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水路客运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在本省通航水域内航行的高速客船及其停靠港(站、点)、码头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速客船,系指载客12人及以上,设计静水时速在沿海水域为25海里及以上,在内河水域为35里及以上的排水型船舶和动力支承船舶。

设计静水时速20 ̄24海里的沿海客船的营运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申请从事高速客船运输的,除必须具备规定的水路客运企业筹建、开业条件和经营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适合高速客船营运特性的客运业务规章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机务管理制度并有相应的落实措施。

(二)设置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运输业务、安全、机务等部门并配齐规定的专业人员。

(三)高速客船经营负责人和运输业务、安全、机务等部门负责人从事水路客运工作年资须在3年以上,或者经过大中专院校或省级单位专业培训,持有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第五条 高速客船营运审批原则

(一)有利于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水路客运市场。打破地区封锁、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

(二)列入省市客运发展规划的航线。

(三)有利于运力结构的优化。优先发展安全性能好、技术设备先进、服务设施完善、适应旅客需求的新船,限制发展旧船,禁止购入船龄超过10年的高速客船投入营运。

(四)保持客运航线运力与运量总量的基本平衡。若航线上客位、班次密度已适应需求的,原则上不再新增运力,但鼓励更新运力。

(五)保护新辟航线的高速客船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

(六)对有争议的航线,本着共同经营、互惠互利、尊重历史、兼顾实际需要的原则,由两地航管部门共同协调解决,有分歧时,报上级航管部门裁决。

第六条 从事高速客船运输须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第七条 高速客船须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投入营运。

在高速客船任职的船员须符合《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第四章的要求,持证船员的配置不得低于该规则的高速客船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第八条 高速客船在营运时应做到:

(一)配备专职或兼职服务员,其中100客位以上的高速客船或单航次航行时间在一小时以上的应配备专职服务员。服务员统一着装、佩带标志、仪表整洁,做好服务工作并保持客舱整洁、通道畅通。

(二)保持空调系统使用正常。

(三)使用规定的客票,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

(四)遵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不得超员载客,保证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 高速客船营运实行定班次、定时间、定码头的“三定”管理。

独家企业经营客运航线的,船舶班次、开航时间、停靠码头由该企业与有关港口协商确定。

多家企业经营同一客运航线的,船舶班次、开航时间、停靠码头由企业间与有关港口协商确定,未协商一致的,由航线审批机关协调确定。

船舶班次、开航时间、停靠码头确定后,经营企业须及时报各有关航管部门备案,并事先在航线沿途各站点发和公告通知。

高速客船停靠的码头须符合船舶安全靠泊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高速客船在营运期间,企业须定期(至少每月一次)对其安全、机务、营运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在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高速船营运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高速客船企业的主管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指导、督促企业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高速客船经营人应认真执行《水路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坚持文明优质服务,严禁粗暴待客,严禁以不正当的手段揽客。

第十三条 高速客船在营运期间,因正常的年度维修需要停航的,其经营人应提前30天告知港口并发布公告通知,同时报当地航管部门备案。

船舶因突发故障原因造成停航的,应尽快告知港口并发布公告通知,同时按《客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已售出客票的退票手续。停航时间超过30天的,须将船舶故障情况、预计停航天数等报当地航管部门备案,由船舶所在地航管部门暂时收回《船舶营业运输证》,待船舶修复符合规定的营运条件时方可发还《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四条 高速客船在营运期间因故停航,需要安排船舶代班的,原则上要求代班船的服务航速、客位、客舱设施与原船基本相同。代班船须按规定申领临时营运证。

多家企业经营同一客运航线的,若代班船的客位超过原船10%以上,须按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高速客船经营人要求在其经营的客运航线上原有船舶增加班次的,按照第九条规定办理。

高速客船经营人要求临时增加运力加班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独家企业经营的客运航线上,由有关港口出具证明,按规定申领临时营运证。

(二)在多家企业经营的客运航线上,由有关港口出具证明,按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高速客船在营运期间,确实需要季节性停航的,应按规定程序,报请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航。

第十七条 高速客船若需取消或变更营运航线时,须按《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高速客船经营人须按隶属系统按时向规定的航管部门报送客运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现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厅航运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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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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