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的决定(99)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的规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7日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做好消防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预防和扑救火灾是每个单位和成年公民应尽的义务。”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负责,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教育的义务。”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各系统、各行业应当把消防知识培训纳入职工培训计划,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消防设施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其第一款修改为:“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时,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设计,必须坚持谁设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和建筑消防设施完工后,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收到主办单位的申报后,应当在3日内前往检查;检查后2日内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九、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应当承担支援灭火救灾的义务,服从火场指挥员的灭火救援指令。”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其第一款:“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及码头、泊位的消防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普遍审查、重点审查和专项抽查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核、验收等有关手续。”
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该项工程概算1%至5%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施工图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改变经审核合格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或者未按审核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施工的;
(二)列入工程概算的消防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增加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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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