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消防条例》的决定(1996)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辽宁省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辽宁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公安机关”和第五条“消防监督机构”修改为“公安消防机关”;以下凡涉及“消防监督机构”的,均修改为“公安消防机关”。
二、第九条中“公共消防设施”修改为“公共消防设施规划”。
三、第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对重点工种及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知识的专门培训,对新工人、外来劳务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单位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负责人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安全管理培训。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安全技术培训,并持证上岗:
(一)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技术人员和质量监督人员及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
(三)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检验人员;
(四)按消防有关规定需持证上岗的其他人员。”
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消火栓、消防水池、自动消防系统及其他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挪用、关闭或者停用,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外商及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企业防火设计的可行性论证必须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
第二款中“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不准投入使用”,修改为“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申请开办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或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处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查同意。”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火必须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业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严禁在消防重点部位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
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生产、储存、堆放、经营、运输易燃可燃物品,或者在燃气、油气管线附近生产、施工必须符合消防有关规定。”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消防有关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严禁占用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
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上经命令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消防车驶离车库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
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各级公安消防机关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职权,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纠正和处罚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按规定时限办结审查审批手续。”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具备消防专业知识,监督检查时须出示证件,依法履行职责。”
十五、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含县级市、区)、市、省公安消防机关予以处罚,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行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对消防安全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其中“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第三项中“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修改为“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拒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关除按前款处罚外,予以强制拆除。所需拆除费用,由被处罚当事人承担。”
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其中“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第二项修改为:“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生产、储存、堆放、经营、运输易燃可燃物品,在燃气、油气管线附近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在电气设备附近堆放可燃物品的;”第三项修改为:“在禁火区内,吸烟、用火、携带引火器具,或者火车、机动车和其他动力机械作业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第六项修改为:“未经审查同意,擅自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或者自动消防系统和固定消防设施未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导致失灵损坏,或者擅自改动、拆除、挪用、关闭、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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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