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02)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9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六条合并修改为第三条、第四条: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完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经费;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领导特大火灾的扑救和查处。”
“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铁路、民航、港口的消防工作,各自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七条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障消防安全工作必要的经费,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四)督促、检查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组织初起火灾扑救,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调查。
消防安全责任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确具体职责分工。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具体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设计资格证书,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施工现场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发包人、出租人或者委托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的建筑物,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明确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职责,确定一个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统一管理,也可以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五、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安全疏散通道。安装防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经确认属于见义勇为的,依照《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给予奖励。”
七、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火灾危险性大或者公安消防队(站)责任区保护范围外的大中型企业,乡镇企业集中、集贸发达、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受益单位应当适当分担。”
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群众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兼)职防火员,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专(兼)职防火员,负责消防安全的日常工作。”
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安消防必要的业务经费,使消防装备等公安消防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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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