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铁路管理,充分发挥地方铁路的作用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辖区内的地方铁路(包括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下同),不论其隶属关系,均适用本办法。军用铁路从事民用运输、国铁专用线租赁给地方单位使用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铁路,是指以地方为主筹资建设,由地方独自或联合经营管理、承担社会运输的铁路。
第四条 地方铁路的管理应遵循开放共用、各方受益的原则,以安全畅通、活跃区域经济为目标。
第五条 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铁管处)隶属市经济委员会领导,是本市地方铁路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地方铁路实行统一规划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市铁管处对地方铁路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制定的有关地方铁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地方铁路中长期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改造计划,并上报市经委,由市经委会同市计委、建委、国铁管理等有关部门审
(二)对地方铁路的建设和经营实行行业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
(三)会同税务部门制订统一运输收费票据,协助物价部门核定地方铁路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制订地方铁路运输报表、台帐;
(四)会同国铁和其他有关部门调处地方铁路运输、装卸、租赁、养护等纠纷,依法查处违反铁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五)总结和交流地方铁路管理工作经验,培训地方铁路技术业务管理人员;
(六)组织开展竞赛评比活动,对地方铁路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运输管理
第七条 地方铁路产权单位、租用国铁的单位以及军用铁路从事民用运输的单位,应与所在地国铁车站签订“运输协议”、“安全协议”,与接轨单位签订“过轨协议”。“运输协议”和“安全协议”须报市铁管处备案,“过轨协议”须报市铁管处审
第八条 地方铁路内的火车装卸作业由市铁管处负责协调、监督。所发生的纠纷和事故由市铁管处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凡需从地方铁路发运的货物,地方铁路产权单位、租用单位或发货人应及时向所在地国铁车站申报运输计划,由国铁车站安排运输。国铁车站对地方铁路发运的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
第十条 到达地方铁路的货物,由铁路车站按预报程序,通知到达的地方铁路产权单位做好接卸车的准备工作,承担取送车的单位应及时取送车,接卸车单位应做到随到随卸,及时报空。
第十一条 国铁车站在货物集中批量到达,造成接卸困难或站场堵塞时,待卸车辆在10个车以内的,国铁车站可本着就近、节约的原则,组织合理分流接卸;如待卸车超过10辆时,国铁车站应会同市铁管处共同研究分流方案;整列待卸的,须报请市经委审定分流方案后,方可实施分流。分流货物按共用货物办
第三章 共用管理
第十二条 具备共用条件的地方铁路的产权单位应开展有偿共用服务。共用服务应遵循统筹规划、自愿、有偿、方便和因地、因线、因货制宜的原则。
第十三条 地方铁路开展共用业务,产权单位或租用单位须向市铁管处和所在地国铁车站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共用业务。
第十四条 需提供共用服务的物资单位或货主(即共用户),应与地方铁路产权单位签订“共用协议书 ”。“共用协议书”须经市铁管处和所在地国铁车站审批后方可办理运输。
第十五条 开展共用业务的地方铁路产权单位应确保货物安全,为共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地方铁路货场内发生的货损、货差等商务事故,由地方铁路产权单位处理,并报告市铁管处,在产权单位处理有困难时,由市铁管处调处。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方铁路用地范围内的路基、桥涵、护坡、排水沟和绿化带取土、放牧、建房、开荒、殡葬及其他有损路基和危害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地方铁路专用线线路上设置平交道口或人行过道,确需设置的,由市铁管处和城市规划部门共同研究确定,报市经委同意后,方可向国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设置手续。
已经批准设立的平交道口或人行过道,产权单位必须加强管理,并按规定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防护设施,确保运输和行人安全。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
第十八条 在地方铁路线路上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产权单位或租用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及时向市铁管处报告,由市铁管处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修建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地方铁路的单位,须向市经委提出书面报告,经市经委审查同意后,由市铁管处会同国铁、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市计委等部门论证同意,方可批准立项,建设单位方可进行项目招标。工程竣工后,经市铁管处和建设单位会同国铁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
第二十条 地方铁路的养护维修,提倡自养。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专业养护队伍,逐步提高自养率,降低费用。
第二十一条 凡委托他单位养护维修地方铁路的,必须签订“代养护维修协议书”,报市铁管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方铁路的管理应逐步建立统一完整的通信网,提高综合通讯能力。
第六章 机车车辆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有自备机车、车辆的地方铁路产权单位,应建立机车、车辆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制度,提高完好率。
第二十四条 市铁管处应积极创造条年,形成自行取送车、运营的运输体制,支持运量大的地方铁路产权单位发展自备机车和自备车辆,提高地方铁路的运输能力。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铁路运输、共用等有关收费标准,必须按国家、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需要设立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五条和《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地方铁路运输共用所发生的运杂费用,一律由产权单位统一结算,属代收代付的费用,应按实际发生额收取。
共用服务费必须单独列帐,其分配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方铁路运输、共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必须使用市铁管处和税务部门联合批准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在地方铁路专用线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增设运输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暂行条例》和《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查处,市铁管处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运输结算不使用统一运输票据的,由税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查处,市铁管处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哄抢、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或者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三县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铁路管理,由县经委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40.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合政函〔1992〕4号)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擅自增设运输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运输结算不使用统一运输票据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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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