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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运输货物、行包保安押运暂行办法

2017.09.14 13:282061

关于铁路运输货物、行包保安押运暂行办法

第1条 为做好铁路承运货物、行包运输途中的押运工作,保障运输物资(含货物、行包,下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公安部、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须押运的铁路保价运输物资和托运人、收货人要求押运的货物、行包,均可由铁路保安服务公司承担押运,实行有偿服务。必要时可由铁路公安机关派干警带领保安人员押运。铁路保安服务公司承接押运货物、行包时应与铁路保价机构(或托运人、收

货人)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2、发站和到站;

3、保安货物的自然状况;

4、保安方式;

5、交接手续;

6、违约责任;

7、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3条 铁路押运人员的主要任务是保障所押货物、行包运输途中的安全,预防和制止盗窃、哄抢,防范破坏、火灾、爆炸等事故(件)的发生。

第4条 各级铁路运输部门对押运的货车应按到站集中编组并靠近守车,减少站停或站停时间。

第5条 押运方法

(一)原则上实行全程押运。承押的货物、行包如运程较远,或跨越两个以上铁路局以及需要中转的,承押全程有困难的,承押单位可商请有关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分区段押运。

(二)每次押运所需人数,可根据所押物资的贵重程度、数量和途经区段的治安情况,由承押的保安服务公司确定,但整车货物不得少于两人。

(三)对已签订押运合同的运输物资,车站应在开车前十二小时将需要押运货车的到站、品名、保价金额、车种、车号、车次通知承押的保安部门。

(四)保安部门承押前,应会同货运部门提前检查所押货车的门窗、施封、苫盖、捆绑等情况是否良好,符合安全标准的方可承押。对于押运的行包,应会同客运部门提前检查行包的状态是否完好,是否符合要求。押运行包的保安人员,可乘坐行李车。

(五)承担押运任务的保安人员可以乘坐守车,无守车的可乘坐所押车辆或其它车辆。

(六)运行途中,押运人员要经常检查所押物资的安全状况,发现异状时,应与车长(或车站)共同检查确认,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七)全程押运的物资到达终点后,发现异状时,押运人员应与到站共同卸车,确认物资数量和状态,并在货运记录上签字;未发现异状时,应由到站在交接簿上签证。

(八)区段押运的物资,交方押运人员应与接方押运人员办理交接。无接方押运人员时应与车站办理交接。有异状时,由交方出具证明;无异状时,接方(或车站)在交接簿上签证。

第6条 押运人员职责、权限

(一)坚守工作岗位,运行中注意了望,站停时认真巡视、看守,不得远离所押物资。

(二)劝阻、制止闲杂人员接近所押列车、车辆。

(三)对偷拿、哄抢、损害、盗窃押运物资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就近车站和公安部门报告情况,做好现场保护,配合有关部门清点物资,做好登记工作。

(四)遇有违法犯罪分子侵害押运目标和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使用配备的防卫器械进行正当防卫。

(五)所押车辆在运行中发生火灾、爆炸等重大情况时,应及时与运转车长取得联系,积极参加抢救,并主动向就近车站和公安机关反映情况。

(六)押运中可以使用铁路电话。必需拍发铁路电报时,可商请有关车站或铁路公安部门给予协助拍发。

(七)押运中要主动与车站、铁路公安部门及所押物资的机车乘务员、运转车长、列车长、行李员勾通情况,搞好工作配合。

(八)由押运人员造成的物资损失,应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7条 押运人员守则

(一)服从领导,听从指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中规定的《押运人员须知》。

(二)严禁利用押运之便走私贩私、私带乘客。

(三)押运途中,不准饮酒。在守车以外的其他车辆内严禁使用明火。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公司应按照章程给予处罚。

第8条 沿途铁路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押运人员的工作,发生货物、行包被盗、被抢时,要及时派人赶赴现场,按照有关规定立案查处。破案后,赃物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9条 押运服务费收取

(一)押运服务费,铁路保价机构提出押运的,收费标准由保安服务公司与保价机构协商,按有关规定办理;托运人、收货人提出押运的,收费标准按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二)需要有关保安服务公司分区段押运的,由受理押运的保安服务公司按照协议,支付有关保安服务公司劳务费。

(三)需要由铁路公安机关派警力实行武装押运的,所需费用由保安服务公司或保价机构与铁路公安部门共同商定,从押运服务费中支付。

第10条 保安押运人员执行押运任务时应持有保安押运证,保安押运证由铁道部公安局统一制定。

第11条 各保安服务公司要按规定,定期向部报告工作情况。

第12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13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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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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