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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东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7.10.05 17:512377

关于山东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5号),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工作。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其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申请的受理、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工作,以及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变更手续。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 经营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的法人单位、非法人单位和法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申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医疗器械产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本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载明的注册地址以外的地方设立经营场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以及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销售自产产品范围以外的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申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非法人单位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仅限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或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中的隐形眼镜及护理用液。

第五条 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质量管理人、仓储负责人等)熟悉掌握并贯彻执行国家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及本省对医疗器械的管理规定。

(二)设置与所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质量管理人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企事业单位兼职,企业内其他人员也不得兼任),定期参加相关培训、接受继续教育。

1.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的,质量管理人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与经营产品相关专业(医疗器械、生物医学工程、机械、电子等)大专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经营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目录见附件一),还应当有一名以上持有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内审员证书的内审员。

2.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的,质量管理人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与经营产品相关专业(医疗器械、生物医学工程、机械、电子等)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3.经营助听器或者隐形眼镜及护理用液的,质量管理人应当经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机构或所授权经营的生产企业(包括进口总代理商)验配技术培训。

(三)具备与经营规模及经营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能力,或者约定由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

1.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的,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经营产品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2.经营助听器或者隐形眼镜及护理用液的,售后服务人员应当经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机构或所受权经营的生产企业(包括进口总代理商)验配技术培训。

(四)具有符合商用要求并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室内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当与企业的注册地址所在的场所一致。

1. 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应当不小于40平方米,法人单位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应当不小于25平方米(跨设区市设置的除外);

经营助听器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应当不小于25平方米;

经营隐形眼镜及护理用液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应当不小于10平方米。

2.经营场所与仓库、生活等区域应当分开。场所环境整洁、地势干燥、无污染源。场所室内宽敞、明亮、卫生、整洁,屋顶、墙壁和地面平整、无缝隙,门窗结构严密。

3.场所内应当具有与经营产品和规模相适的样品和资料陈列展示柜台、货架及文件、档案橱柜和固定电话、传真机、电脑等设施、设备。场所内外标识和广告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所在地的有关规定。

经营助听器的,还应当具有听力计、助听器编程器及配套微机、耳镜、耳灯和测听室等验配设施、设备。

经营隐形眼镜及护理用液的,还应当具有验光仪、裂隙灯、角膜曲率计等验配仪器设备。

4.跨设区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经营场所的条件与其法人企业的条件相同。

(五)具有符合商用要求并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产品特性和标准的室内仓库。

1.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助听器、隐形眼镜及护理用液、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除外),仓库使用面积应当不小于30平方米;

经营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仓库应当在同一建筑物内,使用面积应当不小于200平方米。

2.仓库与办公、生活等区域应当分开。场所环境整洁、地势干燥、无污染源。库内卫生整洁,避光、通风、干燥,符合产品的特性和标准。库内屋顶、墙壁和地面平整、无缝隙,门窗结构严密。待验区(品)、合格区(品)、不合格区、退货区及效期等各种分区分类标识清楚,无菌和植入产品应当设立专区、专柜。

3.仓库内配备符合产品特性及标准所需的仪器、设施和设备:温湿度计、垫板、货架、符合要求的照明、消防、避光、通风设施,必要的防尘、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等设施和设备,并保持完好。

4.法人单位分支机构(跨设区市设立的除外)及专营医疗器械设备类的,可不单独设立仓库,但应当具有加盖法人单位或所授权经营产品的生产企业(包括进口总代理商)原印印章的有关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管理、安装和售后服务等承诺,以及所专营产品的注册证、授权文件等证明。

经营助听器或者隐形眼镜及其护理用液的,可以不设仓库,但应当有专柜存放。

5.跨设区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仓库的条件与其法人企业条件相同。

6.外省(直辖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增设仓库的,仓库设置条件应符合本细则相关的要求,并具有仓库与经营企业本部互联的能够时时交换医疗器械存储、出入库数据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建立并执行符合有关法规要求和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制度、规定或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质量管理制度、规定主要包括:

1.组织机构、人员与职能的规定;

2.采购控制、进货验收、产品退换的管理制度及质量验证的方法;

3.仓库管理、出库复核的管理制度;

4.不合格品处理的管理制度;

5.质量跟踪、售后服务和不良事件报告的管理制度;

6. 员工相关培训的管理制度;

7.质量档案管理制度,包括建立并保存: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与经营产品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档案;医疗器械产品及供应商的资质档案;医疗器械采购、销售合同(协议)、票据和凭证档案;用户(特别是植入类医疗器械用户)档案;员工及员工健康(直接接触医疗器械产品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应及时调岗)、培训档案等。

8.质量工作记录的管理制度,包括建立并保持:产品采购及进货验收记录;仓库温湿度记录;产品出库复核和销售记录;产品退、换记录;不合格品处理记录;质量跟踪、售后服务和投诉处理记录;不良事件报告记录;员工相关培训记录等。各项纪录设置内容详细,填写规范、完整、真实。医疗器械购销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医疗器械有效期2年;无有效期的,不应少于3年。

经营助听器和隐形眼镜及护理用液的,应当同时编制并执行验配操作规程。

经营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应当同时按YY/T0287编制并执行符合法规要求和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形成文件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质量手册、形成文件的程序、各种所需的记录及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经营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器械产品的,应当同时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应的要求。

第三章 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程序

第七条 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向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申请表》(纸制和电子文档,填表说明见附件二、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三);

(二) 申请人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二)规定的质量管理人资格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五)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三)规定的售后服务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六)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四)、(五)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地理位置图、标明面积的平面图、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六)规定的质量管理制度、规定或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八)申报材料真实性保证声明(式样见附件四)。

第八条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申请,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式样见附件五),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报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式样见附件六),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报材料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受理通知书》(式样见附件七)。《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第九条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要求完成对申请企业的现场核查,并将申请企业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申请表》和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文件、企业质量管理人的资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审查表》(式样见附件八)、《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核查情况评定表》(式样见附件九)各一式一份同时报送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完整材料后,通过网站(网址见附件二)对拟发证企业的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期满后,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并在网站公告。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发证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该申请人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待调查核实后再行处理。

公示时间和对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的时间不包括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器械产品(含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申报材料由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完整材料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时限组织完成对申请企业的现场核查、作出是否发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企业的现场核查应当选派2~3名经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培训的人员参加。核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现场核查人员应当按照《山东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核查规定》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核查标准和记录》(见附件十)的要求进行现场核查、做好记录,并作出现场核查结论。

第四章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项目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质量管理人员、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面积)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事项,应当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申请表》(纸制和电子文档,式样见附件十一、附件十二)向申请人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加盖本企业原印印章的《营业执照》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申报材料真实性保证声明等。变更后组织机构和质量管理体系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供组织机构图和符合本细则第 五条(六)规定的质量管理制度、规定或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变更质量管理人的,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本细则第 五条(二)规定的、拟任质量管理人的资格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变更企业注册地址或仓库地址的,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本细则第 五条(四)或(五)规定的拟变更后地址的地理位置图、标明面积的平面图、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同时提交拟经营产品注册证的复印件(增加范围)及相关的申报材料。

已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申请增加经营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器械产品(含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本细则第 五条(二)规定的质量管理人的资格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简历、符合本细则第 五条(五)规定的仓库地理位置图、标明面积的平面图、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符合本细则第 五条(六)规定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第 五条(二)规定的质量管理人的资格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简历、符合本细则第 五条(五)规定的仓库地理位置图、标明面积的平面图、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符合本细则第 五条(六)规定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第 五条(五)规定的仓库地理位置图、标明面积的平面图、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符合本细则第 五条(六)规定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第五条(二)规定的质量管理人的资格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简历、符合本细则第 五条(五)规定的仓库地理位置图、标明面积的平面图、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符合本细则第 五条(六)规定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第 五条(五)规定的仓库地理位置图、标明面积的平面图、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符合本细则第 五条(六)规定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第五条(五)规定的仓库地理位置图、标明面积的平面图、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符合本细则第 五条(六)规定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国家规定的其它材料。

跨省辖区设置仓库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加盖企业原印印章的相关材料(一式三份):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拟增设仓库质量验收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五)新增仓库的地理位置图、标明面积的平面图、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储存条件说明。

第十六条 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补正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报材料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受理通知书》。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受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本细则规定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企业的现场核查、作出现场核查结论,并将申请企业的申报材料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审批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核查评定表》各一式一份同时报送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八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完整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为其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手续;不准予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抄送该申请人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申请跨省辖区增设仓库的,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后,提请该仓库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设置条件协助现场核查。核查合格后,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新增仓库地址标识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中。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立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或者已经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履行处罚的,应当终止受理或审查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直至案件处理完毕。

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天内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申请表》(纸制和电子文档)向申请人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登记,并提交加盖本企业原印印章的新、旧营业执照(变更企业名称的还应当同时提交企业名称变更核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申报材料真实性保证声明等。变更后组织机构和质量管理体系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供组织机构图和符合本细则第 五条(六)规定的质量管理制度、规定或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企业完整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分立、合并或者跨原管辖地(设区市)迁移,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证号为原证号后加注“(更)”字,原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因不可抗力原因而造成《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遗失、损毁,应当立即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并提交《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补发申请表》(式样见附件十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署意见、盖章后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照其原核准事项补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补发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证号为原证号后加注“(补)”字,原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但不少于3个月向申请人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换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换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旧证换新证申请表》(纸制和电子文档,式样见附件十四);

(二) 加盖本企业原印印章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全部事项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二)规定的质量管理人的资格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五)符合本细则第五条(三)规定的售后服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六)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四)、(五)规定的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地理位置图、标明面积的平面图、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六)规定的质量管理制度、规定或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八)申报材料真实性保证声明。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按照本细则第二章和第三章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换证申报材料受理、现场核查合格后,审批换发新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换证企业在领取新证的同时须交回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现场核查不合格的企业应当进行整改。自现场核查组签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式样见附件十五)之日起30天内向负责现场核查的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提出再次现场核查申请。逾期未书面提出再次现场核查申请的,视为撤回换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时自动注销。

企业进行整改的时间和对其再次现场核查的时间不包括在审批时限内。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企业再次现场核查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再次现场核查,并将申请企业的有关材料报送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一条 再次现场核查合格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换发新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再次现场核查仍不合格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后作出不予换发证的决定,并按照规定的要求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该申请人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时自动注销。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再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应当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注销手续。办理注销时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注销登记表》(式样见附件十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决议等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对注销收回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副本,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加盖注销印章并建立档案保存五年。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自动注销及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应当在市局网站上发布信息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受委托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级或其它部门委托。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严格执行各项程序和标准,在申报材料受理和现场核查等工作中,不得随意增加条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得不予受理。

各种文档材料(包括纸制和电子)应当按规定的要求及时上报或上传至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应当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的现象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当事人签字后归档并抄报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公告并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的记录应当加盖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公章。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注销及登记事项变更情况,应当每月汇总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对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等且无法联系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记录在案并在本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限期30天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在省局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跨省辖区设置仓库的,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经营许可的相关规定对所设置的仓库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跨省辖区设置的仓库只能从事与本企业购销业务有关的物流活动。

跨省辖区设置的仓库,由仓库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管理。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申请人是指法人企业或拟办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企业或拟办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 山东省颁发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证号由“鲁”加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其中前两位阿拉伯数字为设区的市代码(见附件十七),后4位为所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顺序号。

持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法人企业所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证号为法人企业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证号后加注带“-”的三位数顺序号。

第四十四条 山东省颁发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所列明的主要经营范围见附件十八。

第四十五条 此前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执行本细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日发布的《山东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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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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