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灾害防救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灾害防救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目所定各类灾害,其定义如下:
一重大火灾:指火灾持续扩大燃烧,可预期灾害伤亡或损失重大者。
二爆炸:指压力急速产生,并释放至周围压力较低之环境,或因气体急速膨胀,挤压周围之空气或与容器壁摩擦,造成灾害者。
三公用气体与油料管线灾害:指公用气体燃料事业或石油业之管线,因事故发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环境污染者。
四输电线路灾害:指输电之线路或设备受损,无法正常供输电力,造成灾害者。
五空难:指航空器运作中所发生之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失踪或财物损失,或航空器遭受损害或失踪者。
六海难:指船舶发生故障、沉没、搁浅、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关船舶、货载、船员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
七陆上交通事故:指铁路、公路及大众捷运等运输系统,发生行车事故,或因天然、人为等因素,造成设施损害,致影响行车安全或导致交通陷于停顿者。
八毒性化学物质灾害:指因毒性化学物质事故,造成安全危害或环境污染者。
第 3 条
本法所称公共事业,指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大众传播事业、电业、自来水事业、电信事业、公用气体燃料事业、石油业、运输业及其他事业。
第 4 条
本法所称社区灾害防救团体,指依人民团体法立案或依财团法人设立之相关规定取得许可,协助灾害防救之团体。
第 5 条
本法所称民间灾害防救志愿组织,指经直辖市、县 (市) 政府或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登记有案,并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取得内政部之认证,实际协助救灾,且编组在二十人以上之民间志工团队。
第 6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依本法第九条第二项设专责单位,置主管一人,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副首长兼任,并配置专职人员;其组织,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定之。
第 7 条
行政院灾害防救委员会应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每五年针对有关灾害防救相关科学研究成果、灾害发生状况及其因应对策等,进行勘查、评估,检讨灾害防救基本计划;必要时,得随时办理之。
第 8 条
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及公共事业每二年应依灾害防救基本计划、相关灾害预防、灾害紧急应变对策及灾后复原重建事项等进行勘查、评估,检讨灾害防救业务计划;必要时,得随时办理之。
第 9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乡 (镇、市) 公所每二年应依相关灾害防救计划与地区灾害发生状况及灾害潜势特性等进行勘查、评估,检讨地区灾害防救计划;必要时,得随时办理之。
第 10 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五款所定灾害防救物资、器材,其项目如下:
一饮用水、粮食及其他民生必需品。
二急救用医疗器材及药品。
三人命救助器材及装备。
四营建机具、建材及其他紧急应变措施之必需品。
五其他必要之物资及器材。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六款所定灾害防救设施、设备,其项目如下:
一人员、物资疏散运送工具。
二传染病防治、废弃物处理、环境消毒及卫生改善等设备。
三救灾用准备水源及灾害抢救装备。
四各种维生管线材料及抢修用器材、设备。
五资讯、通信等器材、设备。
六其他必要之设施及设备。
第 11 条
各级政府应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充实灾害应变中心固定运作处所有关资讯、通信等灾害防救器材、设备,每月至少实施功能测试一次,每半年至少举办演练一次,并得随时为之。
第 12 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名词定义如下:
一后备军人组织:指由后备军人依人民团体法组成之社会团体。
二民防团队:指为执行民防任务,由各级警察机关编组之民防组织。
第 13 条
灾害应变中心指挥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条为处分或强制措施时,应以各级政府名义为之,并指定相关机关 (单位) 执行之。
第 14 条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调之协助救灾人员,各级政府应依实际需要供给膳宿、交通工具或发给代金。
第 15 条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为征调或征用处分时,应开具征调或征用书,分别送达被征调人或被征用标的物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权人 (以下简称被征用人) 。但情况急迫者,得以电话、传真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后,再行补发征调或征用书。
前项征调或征用书,必要时,得协调所属机关 (构) 、学校或团体代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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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