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天然灾害及紧急事故应变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有线广播电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灾害,指风灾、水灾、旱灾、寒害及其他特殊天气之变化、地震、大火、海啸、火山爆发等因素所造成之灾害。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紧急事故,指动乱、战争、疠疫、核子事故、国家财政、经济、金融重大变故及其他有关交通、卫生或公共安全之紧急危难事故。
第 4 条
天然灾害及紧急事故之发生与消灭,由各相关主管机关依相关法令认定发布之。
系统经营者于其经营区域是否发生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有疑义时,应即通知各该相关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认定之。
系统经营者对于各相关主管机关发布之警报或紧急事故之讯息,应适时据实插播。
第 5 条
主管机关于知悉其管辖区域内有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时,应尽速通知该管辖区域内之系统经营者,原因消灭时亦同。
第 6 条
为防范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发生时造成损害,或为减轻受害程度,主管机关得视情况通知该管辖区域内之系统经营者为左列措施:
一停止播送全部、部分或特定频道之节目。
二指定于全部、部分或特定频道播送特定节目或讯息。
前项通知未明示频道者,视为系统经营者应停止播送全部频道之节目,或于全部频道播送特定节目。
第 7 条
系统经营者于接获主管机关指定播送有关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之讯息,应以醒目之图卡、电子特效、字幕或其他显著有效方式据实插播。除另有指定外,至少每半小时应插播一次,至其原因消灭时或主管机关通知停播为止。
第 8 条
主管机关依前两条通知停止播送节目或播送指定之特定节目或讯息时,除另有指定外,系统经营者应即办理。
第 9 条
系统经营者于接获主管机关通知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原因消灭后,应即回复原状继续播送。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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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