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灾害应变征调或征用补偿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灾害防救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灾害应变征调或征用补偿,由该管政府于废止征调或征用后迳予补偿。
前项征调或征用连续每满三十日者,该管政府应先发给该期间之补偿费。
第 3 条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征调相关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依政府机关所定费率发给补偿费;政府机关未定有费率者,依相关公会所定费率发给;政府机关及相关公会均未定有费率者,由该管政府与各被征调人协议订定;协议不成立时,迳由该管政府参照征调当地时价定之。
第 4 条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征用民间搜救犬、救灾器具、船或航空器等装备及物资,依政府机关所定费率发给所有权人及其操作人员补偿费;政府机关未定有费率者,依相关公会所定费率发给;政府机关及相关公会均未定有费率者,由该管政府与各被征用物之所有权人及其操作人员协议订定;协议不成立时,迳由该管政府参照征用当地时价及物资新旧程度计价定之。
第 5 条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征用各型车辆之补偿,准用交通部订定之车辆编用相关规定办理。
第 6 条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征用土地、建筑物之补偿,准用土地征收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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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