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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车站空调候车室经营管理办法

2018.02.12 15:002078

第一章 空调候车室的经营方式关于铁路车站空调候车室经营管理办法

为加强铁路车站空调候车室的管理,规范核算,妥善处理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多经及路外单位的经济关系,保证空调候车室的正常运转,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空调候车室的经营方式

第一条 铁路车站候车室是铁路运输企业保证旅客运输必不可少的站房设施,原则上应由铁路车站统一管理。今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营销需要和资金状况,统筹安排候车室的空调改造。不得再以集资或与路外单位合资、合作经营的办法开办新的空调候车室。

第二条 对政策明确之前由铁路多经等企业自筹资金修建的非铁路运输企业自营的空调候车室,取消空调收费后,要遵循市场经济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规范、合理、平稳过渡的方针,妥善解决其经营方式和经济利益遗留问题。

第三条 对现有非铁路运输企业自营的空调候车室,可尊重原经营企业的意愿,按以下办法分别处理。

(一)原空调候车室经营企业愿意继续经营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授予原投资经营企业一定时期内的特许经营权。空调候车室特许经营权的期限从建成使用之日起,原则不超过10年。原合同规定经营期限超过10年以上的,通过经济补偿办法把经营期限制在10年以内。特殊情况需超过十年的,报铁道部财务司批准。

(二)原空调候车室经营企业不愿继续经营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与原经营企业签订长期租赁合同,租入候车室空调设备,交由所在车站使用、维护。空调设备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时,租赁合同自然解除。

第四条 空调候车室经营期满后或空调设备租赁期满后,全部设备无偿移交铁路运输企业,交由铁路车站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候车室空调设备的更新改造由运输主业统筹安排。

除中外合作企业外,其它空调候车室经营企业(或空调设备出租企业)在特许经营期(或设备出租期)内所提空调设备折旧,留给所在车站专项用于候车室空调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五条 享有特许经营权的空调候车室经营企业在铁路站内及候车室内的一切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铁路规章制度,接受授权方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特许经营期内,空调候车室经营企业必须与铁路运输企业依法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按合同规定条件向车站提供空调服务,铁路运输企业或车站必须按合同规定向空调经营企业支付空调服务费。

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向原空调候车室经营企业租赁空调设备,租赁费标准在财务部门的参与下由承、出租双方本着满足原经营企业还本付息及合理收益的原则自行商定。

第二章 空调候车室成本费用管理

第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自营空调候车室维持空调设施正常运转所需各项费用,按成本费用管理核算规程在有关科目中列支;处理管理体制遗留问题支付给非主业空调经营企业的空调服务费或设备租赁费,在车站旅客服务费中列支。

第九条 有关铁路局应对空调候车室的成本费用实行计划单列,所需资金由铁道部在各铁路局(含集团公司,下同)直通客运收入中按比例提留,再根据实际需要专项清算给有关铁路局。具体清算方案由铁道部财务司另行制定。

第十条 各级财务部门要加强空调专项成本的收支管理,减少拨款环节,确保该项资金及时拨付铁路分局或站段最终费用列支单位。

第十一条 对认真履行了合同规定义务的空调候车室经营企业,铁路运输企业或车站要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按月及时支付空调服务费用。

第三章 非自营空调候车室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路内非运输企业自营的空调候车室对运输企业的收费标准由铁路局有关部门核定并报部财务司核备。

第十三条 路外企业(含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的空调候车室对运输企业的收费标准由铁路局价格管理部门商有关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报国家计委价格司、铁道部财务司备案。

第十四条 空调候车室经营企业对运输企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是,补偿空调候车室的正常运行费用,满足空调服务企业符合国家规定的还本付息与合理收益的需要。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的空调候车室,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可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五条 空调候车室收费标准的计费方式,可以实行年度总额制,也可实行按旅客发送量计算的人次单价制,确定一种方式后原则上不再改变。

第四章 空调候车室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有关管理部门要协调做好空调候车室及其经营单位的管理工作,加强对空调候车室服务情况、价格收费政策执行情况以及运输企业付费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取消空调候车室收费后,铁路车站不得在旅客票价以外向路内外旅客收取任何形式的空气调节费用。对违反规定继续向旅客收取空调费的行为和单位,由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候车室经营企业要确保现有空调候车室的正常运转,继续为旅客提供良好的候车环境。不得以节约成本为由降低服务质量,擅自关闭、取消空调候车室或拆除候车室空调设备。

第十九条 空调候车室要实行挂牌服务,自觉接受旅客、社会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空调开放时间及空气调节标准由铁路局根据各地情况自行规定。原则上夏季供冷时间北方不少于3个月,南方不少于4个月;原有冬季供暖功能的空调候车室要继续保证冬季供暖。

第二十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空调候车室经营企业,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少服务多收费或不服务也收费。对长期达不到服务标准的经营企业,由铁路局价格管理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限期整改、降低收费标准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有关管理部门与空调候车室经营企业之间产生的经济合同等纠纷,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无合同约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其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有关铁路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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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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