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文 号:沪府发[2003]28号
发布日期:2003-4-23
执行日期:2003-4-23
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对进入本市的乘客实行测量体温和填写健康申报表制度
1、凡抵达本市的飞机在着陆前,所有乘客和机组人员都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申报表,并测量体温;对发热人员,应做好记录。飞机着陆后,由机组人员统一收齐健康申报表,交规定的工作人员。
2、凡来自有“非典”病例发生地区的火车、船舶等交通工具在进站、进港前,所有乘客和乘务人员都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申报表,并测量体温;对发热人员,应做好记录。在到站后,由乘务人员统一收齐,交规定的工作人员。
3、本市各道口应当要求来自有“非典”病例发生地区的长途客货车及其他车辆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报表,并测量体温;对发热人员,应做好记录。
4、机场、道口、码头、车站均设置留验站,对经检测发现有发热、咳嗽等“非典”疑似症状的乘客,应予以就地留验观察,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5、本市各类饭店、旅馆、招待所等在接受旅客入住登记时,要求其填写健康申报表,并安排专门工作人员为其测量体温。对来自有“非典”病例发生地区的旅客,要集中安排楼层住宿,每日测量体温,并严密观察。如发现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出现,要立即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类饭店、旅馆应当尽可能关闭中央空调,开窗通风换气。
进出上海的各个口岸和道口要严格把好大门,严防“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的流入、流出,切断“非典”的传播源。
二、加强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的防范措施
各类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要继续严格执行晨检制度,杜绝有发热症状的学生和儿童进入。高等院校发现有发热症状的学生,应实施隔离诊治措施。对从有“非典”病例发生地区回沪的学生和儿童,应当在家观察两周;对家在外地的学生,学校要安排专门场所进行观察。市教委和各区县教育局要承担起检查督促的责任。
三、严格执行对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的消毒措施
对进入本市的飞机、火车、长途客货车、船舶、地铁、公交车辆、出租汽车等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和车站、码头、建筑工地的宿舍、学校、网吧、舞厅、卡拉OK、剧场、影院、商场等公共聚集场所,必须每天消毒,贴上消毒标记,注明消毒时间,保证通风换气。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消毒防护有关规定的,卫生执法部门应责令停业整治。
四、严格限制举办大型活动
近期,本市各单位不再组织全国和跨省的会议,不举办人员聚集的大型活动。对已确定的大型活动,应取消或推迟。对于无法取消的大型活动,要制定预防“非典”的工作预案,由举办单位按规范要求落实防范措施,并报市卫生防病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准。
五、严格控制外出开会、旅游、考察活动
近期,本市各单位不组织外出开会、旅游、考察活动。各旅行社应停止组织去外省市的旅游活动。旅游主管部门和旅行社要劝告外省市旅行社,近期内不要组织团组来沪旅游。对从有“非典”病例发生地区返沪的人员,应由组织者统一安排医学观察两周,并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各单位、各社区应积极劝告市民近期不要外出旅游或出差。凡从有“非典”病例发生地区旅游或出差返沪的市民,应向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报告,并在家接受医学观察两周。
六、加强一线工作人员的职业防范
本市各医疗卫生机构、机场、海关、边检、码头、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的一线工作人员,飞机、火车、船舶、长途客车等交通工具上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戴口罩上岗和其他必要的防护制度。
七、及时公布疫情,鼓励社会监督
继续通过各种媒体向社会公布疫情动态,每周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
公布本市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热线电话,接受市民的报告。市民一旦发现社区内有与发病者有密切接触史或者两周内曾到过有“非典”病例发生地区的人员,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一经证实为“非典”临床诊断病例或疑似病例,由所在地的区县政府奖励报告者。
本市各零售药店及工作人员对前来购买治疗发热、咳嗽药品的顾客,应当详细询问、了解有关情况,力劝患者及时到医院就诊。
对故意隐瞒病情并传播疾病的“非典”临床诊断病人或疑似病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八、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全力加强“非典”防治管理。
“非典”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区、县辖区内的单位不分行政隶属关系,接受各区、县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调。各区县要做到组织落实、资金落实、措施落实。各区、县要准备一批房屋资源以备急需,用于隔离和医学观察;要保障“非典”防范的物资储备,维持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组织街道、乡镇对所在区域的单位进行本通告落实情况的检查。
有关物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做好紧缺物资的生产、储备,保证市场供应。对哄抬物价、私自涨价的,工商、物价部门要严格执法。
政府各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各负其责,落实本通告各项措施。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终止日期由市人民政府另行通告。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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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