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生牛奶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政发[2000]7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牛奶的生产、经营管理,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生鲜牛乳,也称原料奶。
生牛奶的生产和经营,是指饲养奶牛、生牛奶挤取和生牛奶的收购和销售。
第三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农业局是全市生牛奶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奶业生产管理站具体负责生牛奶生产、经营的业务管理工作。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生牛奶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进行生牛奶的生产、经营管理。
第五条 生牛奶的生产、经营,应当坚持稳定发展、合同定购、以质计价、公平竞争、满足供应的原则,促进行业内部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协作关系,逐步实现牛奶产业化经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牛奶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合理编制奶源基地建设规划,鼓励和扶持生牛奶的生产、经营活动,促进牛奶业发展。
第二章 生牛奶的生产管理
第七条 从事生牛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牛奶生产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
(二)有配套的生产设备、防疫设备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奶牛饲养管理人员身体健康,没有传染性疾病;
(五)有相应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六)持有《奶牛健康证》。
第八条 《奶牛健康证》,由生牛奶生产者向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登记、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奶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奶牛健康证》有效期四年,每年由发证机关进行一次年审;证件丢失的,由发证机关确认后补发;证件有效期满或有效期内奶牛死亡和被出卖、淘汰的,须报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严禁涂改、伪造、借用《奶牛健康证》。
第九条 生牛奶生产的卫生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从事奶牛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动物检疫部门申报检疫,持有奶牛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生牛奶储存、运输,必须使用白钢或铝合金制容器盛装,严禁使用塑料容器。
各种生产设备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定期消毒。
第三章 生牛奶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生牛奶的生产者销售生牛奶时,应与收购者签订《生牛奶购销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质量、数量、价格、供货日期、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变更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及调解方式。
第十三条 生牛奶生产者应销售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生牛奶,不准销售奶牛在特殊生理时期、各种病理状态下所生产的生牛奶和已被污染的生牛奶。严禁在生牛奶中掺杂使假。
第十四条 生牛奶生产者直接向乳制品加工企业销售生牛奶,必须具有冷却、冷藏保鲜设备。
生牛奶挤出后必须在4小时内降温至0-4℃保存。不具备降温保存条件的生牛奶生产者,必须在2小时内将生牛奶交售到生牛奶收购站。
第十五条 建立生牛奶收购站,须向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奶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从事生牛奶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牛奶收购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牛奶冷却、冷藏保鲜成套设备和厂房;
(二)有能够进行生牛奶的蛋白、脂肪、比重、酸度、微生物指标检测的化验室;
(三)有与牛奶收购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生牛奶收购、贮藏、质量控制、卫生防疫等操作规程和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生牛奶收购者领取《生牛奶收购许可证》,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市奶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生牛奶收购许可证》(许可证的发放范围限定在乳制品加工企业和生牛奶收购站)。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准从事生牛奶的收购或代购代销活动。
《生牛奶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严禁涂改、转让或借用《生牛奶收购许可证》。
第十八条 从事生牛奶收购的质检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收奶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十九条 生牛奶收购者应当严格按照《生牛奶购销合同》规定收购生牛奶,不得向无《奶牛健康证》的生牛奶生产者收购生牛奶。
第二十条 生牛奶收购者对收购的生牛奶应进行卫生和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合收购标准的生牛奶,立即销毁。
生牛奶收购标准,由市奶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
第二十一条 生牛奶收购者收购外地生牛奶,必须事先向市奶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收购。
第二十二条 未经消毒、加工、包装的生牛奶,不得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及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奶业生产管理站对责任者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具备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所规定的生产条件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可处5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按每头奶牛500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收回《奶牛健康证》,并按每证2000元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的,按每头奶牛1000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按被查奶量成交价的2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收回《奶牛健康证》,按交售奶量成交价的3-5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可按交售奶量成交价的0.5倍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收回《生牛奶收购许可证》,按日收奶量成交价的3-5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人300元处以罚款。
(十)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收回《生牛奶收购许可证》,按收购奶量成交价的5倍处以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生牛奶收购许可证》,按收购奶量成交价的2倍处以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收回相关证件,按销售奶量成交价3-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各主管部门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生牛奶,造成人身伤害的,生产、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挠生牛奶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生牛奶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生羊奶的生产、经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 胡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