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批转关于市属企业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制订的《关于市属企业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若干意见》批转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关于市属企业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若干意见
随着国有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深入以及国有企业改革力度的加大,劳动力结构调整面临新的情况和矛盾,一些长期积淀下来的劳动关系深层次难题日益显现和暴露。当前,进一步理顺企业与职工劳动关系,既是建立企业职工能进能出的用人制度,形成市场就业机制的客观需要,也是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的具体体现,更是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和必要条件。为此,结合市属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改制,必须进一步做好理顺劳动关系工作。现就这项工作的政策原则、目标任务、操作程序、主要政策、工作要求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企业理顺劳动关系的政策原则
(一)进一步落实企业用工自主权。通过理顺劳动关系,妥善解决企业富余职工问题,并使改制后的企业真正拥有独立的用工自主权,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面向社会、条件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依法自主决定用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二)完善和规范劳动合同制度。适应企业制度创新和劳动力资源市场化配置的需要,完善和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坚持平等自愿、双向选择、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做好企业改制中对职工原劳动关系的转换(转接)工作。改制后的企业中不再有原固定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等身份界限,所有职工的权益平等地置于法律保护之下,企业与职工双方在国家指导和劳动力市场供求机制作用下,通过劳动合同确定各种劳动条件,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三)对年龄较大、再就业困难的富余职工实行灵活的照顾政策。对企业改制中需要分流的大年龄职工,继续实行过渡性的社会保险和福利政策。鼓励企业以积极的办法消化富余职工,努力通过生产经营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发展多元化经营,不断增加稳定的就业岗位。
二、企业理顺劳动关系的目标任务
围绕国企改革攻坚的总体目标,经过3年左右时间,基本实现市属改制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平衡转换和转接,基本解决企业富余职工问题以及劳动关系方面历史遗留问题,基本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自主用工、劳动者自主择业的新型劳动关系运行机制。
三、企业理顺劳动关系的操作程序
(一)由企业拟订理顺劳动关系方案;
(二)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三)征得企业上级管理单位同意,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企业理顺劳动关系的主要政策
(一)企业破产、关闭、撤销后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办法。
1.列入优化资本结构破产计划内的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其他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破产、关闭、撤销的,对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继续按锡政发[2000]241号文件执行。企业破产、关闭、撤销时连续工龄已满30年的原固定职工,可按现行政策实行“离岗退养”。
(二)企业改革改制中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办法。
2.改制后的企业均应与其吸纳的原企业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对原固定职工在改制前的工龄及劳动合同制职工在改制前的本单位工作年限记载应存入档案,今后该职工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被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或非本人过失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除按规定根据本单位工作年限长短计发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改制前职工工龄或工作年限长短,每满一年,另行计发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另行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原固定职工为2000年度(社保年度,下同)本市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上述处理办法应由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在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中予以明确。
3.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职工进入改制企业后,本单位工作年限重新开始计算。
4.企业在改革改制中可根据减员增效原则和实际用工需要,对照劳动法有关经济性裁员的条件,经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后,依法分流或裁减富余职工。其中,连续工龄满30年的或2006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固定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按现行政策实行“离岗退养”。原固定职工男性在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女性在2011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按现行政策实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其他原固定职工在企业改制中被裁减的,可选择领取经济补偿金后退工的办法,也可选择领取自谋职业安置费后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办法,领取自谋职业安置费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计发自谋职业安置费的年平均工资基数,均按市区2000年职工平均工资1.2万元的标准,一定三年不变。
5.对不愿意进入改制后企业的职工,可按以下办法妥善处理他们的劳动关系:企业按不短于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愿意的,企业可终止其劳动关系,并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企业按短于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愿意的,企业可依据劳动法第26条第3款解除其劳动关系,并按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8条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6.企业在改革改制中对因工致残人员的处理,可参照锡政发[2000]24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7.上述费用在企业改制时按在册职工总人数20%~30%的幅度,对原固定职工按人均3万元的标准,对劳动合同制职工按人均1万元的标准提取(提留),包干使用。企业提取(提留)费用的人员基数由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企业劳动力结构状况予以核定。企业净资产不足提取(提留)的,可由上级管理单位从本行业国有存量资产变现或国有资本退出收入中予以解决。
(三)下岗职工出中心劳动关系处理办法。
8.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在其进中心协议期满时仍未实现再就业的,经本人申请、所在企业同意,可按我市现行政策实行“离岗退养”或“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不符合“离岗退养”或“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条件的原固定职工,可按前述第4条意见,选择领取经济补偿金后退工的办法,或选择自谋职业领取安置费的办法。自谋职业安置费按现行政策计发,计发基数为职工进中心当年的上年度本市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
(四)企业“六种保养对象”等非在册人员“定期补助金”或“保养金”的提留和管理问题。
9.企业理顺劳动关系时,对五、六十年代精减人员等六种保养对象,可由原企业上级管理单位按现行“定期补助金”或“保养金”标准一次性提留10年费用,以后按规定逐月发放。上述对象要求一次性领取“定期补助金”或“保养金”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原企业上级管理单位同意,在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后,可按现行标准一次性发给至75周岁,并终止供养关系。
10.企业理顺劳动关系时,对原由企业发放给死亡职工遗属的“供属定期补助金”,可由原企业上级管理单位按现行标准一次性提留10年费用,以后按规定逐月发放。死亡职工配偶及父母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供属定期补助金”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原企业级管理单位同意,在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后,可按现行标准一次性发给至75周岁,并终止供养关系。
死亡职工未成年子女本人或其监护人自愿一次性领取“供属定期补助金”的,经本人或其监护人书面申请,原企业上级管理单位同意,在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后,可按现行标准一次性发给至18周岁,并终止供养关系。
(五)社会保险有关问题。
11.上述符合自谋职业条件的原固定职工中在1986年10月1日国家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凡本人要求接续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直至退休,并愿意放弃安置费待遇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可由企业按照“协保”人员缴费标准,为其一次性缴清有关保险费用并与其终止或解除合同。
一次性接续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职工简称“续保”人员。“续保”人员在其到达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时,如仍无就业收入、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向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领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按“协保”人员生活费标准逐月发给,直至退休。所需费用从失业保险费中列支。
12.企业理顺劳动关系中按规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则上应一次性缴清。企业因资产难以变现等原因,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经其上级管理单位承诺,并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可分期缴纳,在3年内逐步缴清。
13.按本意见有关规定自谋职业的人员,可按照《无锡市企业职工大病(住院)统筹暂行办法》,自愿缴费参加大病统筹,其缴纳大病(住院)统筹的年缴费基数按计发自谋职业安置费的年平均工资基数确定,直到自谋职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不再变更。缴费费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企业理顺劳动关系的工作要求
市属企业理顺劳动关系是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涉及到职工、企业、政府等多方面权益关系的调整,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有关部门和单位一定要把这项工作放到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规范操作,落实责任,定期检查。经贸委、体改办、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工商局、总工会、公安局等部门要积极配合,为企业理顺劳动关系创造条件和提供服务。
企业理顺劳动关系应同深化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等配套改革紧密结合起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行业标准,科学设置工作岗位,合理确定定员标准,优化劳动组织结构。凡具备竞争上岗条件的岗位,原则上都应实行竞争上岗,并加强岗位动态考核。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实际,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劳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奖惩办法,严肃劳动纪律,并加强职工在岗、转岗培训,提高职工素质,增强职工创新能力。
六、其他
(一)本意见所指的企业上级管理单位是指该企业归属的上级总公司、集团公司、控投公司、资产授权经营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等。
(二)本意见所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的退休年龄。
本意见所称连续工龄,是指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
(三)本意见适用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各市(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企业理顺劳动关系的有关政策。
(四)本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制定配套实施办法。
(五)本意见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此前本市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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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