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卫生局《关于传染病疫情报告的若干规定》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文 号:津政发[1990]29号
发布日期:1990-4-27
执行日期:1990-4-27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卫生局《关于传染病疫情报告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关于传染病疫情报告的若干规定为加强我市对传染病疫情的监测和防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精神,现对传染病疫情报告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公民在我市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都要及时向附近的卫生机构如实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病情。
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工矿企业和事业单位保健站(所)的工作人员,发现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或接到公民的疫情报告,应按目前执行的疫情报告时限、程序,向所在地区防病站报告,并及时采取控制措施。乡村医生发现上述情况,应立即向乡卫生院报告,紧急情况下,可同时向区(县)防病站报告。市、区(县)卫生部门要加强领导与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报告疫情。
三、除卫生机构外的任何单位,发现传染病患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及时向所在区(县)卫生防病站(企业可向本系统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疫情。
四、传染病由卫生防病机构核实诊断,并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防病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上报政府。对未经卫生防病机构确诊的疫情,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以免社会误传,造成不良影响。
五、公民和卫生工作人员发现不明原因疾病的爆发、流行时,也要严格按照上述报告程序执行。
六、各级政府均以卫生行政部门的疫情报告为准,并参照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决定对策。
七、疫情报告问题关系到人民健康与社会稳定,必须严肃对待这项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隐瞒、谎报、漏报、迟报疫情。凡隐瞒、谎报、漏报、迟报疫情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予以处罚。
八、本规定由天津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和监督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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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