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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管理办法

2018.10.24 16:171326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管理办法

(1987年11月11日 桂环字198753号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第一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评价证书”,并按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第二条 承担评价工作的单位,在正式开展评价工作之前,其编制的评价方案、提要或编写的评价大纲必须按区环境保护局桂环字(87)第54号文的有关规定,经审批其评价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环境保护部门也可视情况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其审查费用在评价费用中支出。

第三条 严禁持证单位以任何方式将“评价证书”转借给无证单位或个人使用。但允许持证单位之间进行协作,按获准的业务范围共同完成某项评价任务。

第四条 评价单位业务性质或评价条件发生变化,需扩大或减少评价项目的,应在三个月内向区环境保护局报告,重新按规定核发“评价证书”。

第五条 获得“综合评价证书”的单位,可以作为总体评价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开展评价工作。获得“专项评价证书”的单位,只能作为协作单位,与总体评价单位签订专项协作合同。但对于符合区计委、建委桂建设字(86)32号文《关于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权限的通知》中由区建委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区内环境保护系统的地、市级科研所、监测站以及取得“水体”和“大气”两项以上“专项评价证书”的单位,经自治区环保局同意,可认可作为该项目的总体评价单位。

第六条 评价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时,必须做到:将“评价证书 ”(包括协作单位的,以下同)(正本)按1/3的比例缩印并装订入封三页内;在封二页内注明承担单位名称、证书号码、工作内容以及主要行政负责人、总工程师或总技术负责人、审核人、编写人并加盖公章。附上经过批准的评价实施方案或大纲及评审意见与批复文件;评价工作协议或合同及评价有关的基础资料。报告书的内容多、篇幅长时,承担单位应将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基本结论、对策建议等撰写成1000~2000字的摘要随同报告书报审。承担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七条 报告书由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预审。

一、评价工作完成后,评价单位将报告书按合同要求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将其呈报主管部门预审,同时分送按区环境保护局桂环字(87)第54号 规定负责审批该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项目设计单位和初步设计审批单位以及主持预审单位指定的有关单位。

二、报告书的预审工作由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主持。主管部门也可委托有关部门履行其职责。除本条一款所列单位的代表应参加预审外,还应邀请对口专业的有关技术人员参加。预审费用在项目评价费用中支出。

三、评价单位应按预审意见要求对报告书进行修改、补充或重新编制。主持预审的单位要对报告书的主要内容、提出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写出预审意见。同时附上需经修改、补充或重新编制的报告书报送按第七条一款规定负责审批该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八条 “评价证书”的适用范围,由国务院各专业部门负责审批的,原则上适用于全国、本行业的各类、型建设项目。由自治区环境局负责审批的,原则上适用于本地区、本行业的各类、型建设项目,若需跨自治区(省、直辖市)或跨行业承担评价任务时,应事先征得项目所在地的自治区(省、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评价工作费用(包括评价审查费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评价工作量确定。评价单位在评价方案确定以后,应编制详细的评价费用计划交付建设单位。为开展评价工作所需新增的各类仪器设备以及与评价工作无关的费用,不得列入评价费用内,任意提高收费标准。评价费用由评价单位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如有异议,可报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审定。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所辖地区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是:

一、能否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规范、规程和定额;

二、评价结果的质量能否满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要求;

三、能否做到合理收取评价费用;

四、能否认真执行国家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在所辖地区内从事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单位,如发现其违反规定,无“评价证书”或超出“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而承接评价任务的;不负责任、弄虚作假,使评价结果失误并给国家造成损失以及不合理收取评价费用的;对其评价结果不予承认,并视其情节对其给予下一种或多种处罚 :警告、处以评价费用50%-150%的罚款、责令其赔偿建设单位的损失、终止其评价资格或报告发证机关吊销其评价证书。

第十二条 对于从事环境现状的评价业务同样应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若与国家环境保护局最新规定相抵触,以国家环境保护局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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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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