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滇池水系环境保护条例
滇池是我国重要水系,列为全国主要保护水系之一。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关于“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精神,为加强滇池水系水源的保护管理,特制订本条例。
(一)总则
第一条 滇池是滇中地区调节气候的主要湖泊,是昆明地区工农业生产和生活用水的主要水源,是发展我市事业的主要基地。要认真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搞好滇池水系的环境保护。
第二条 保护滇池,防治污染,人人有责。凡滇池水系沿岸地区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驻军、人民公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等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对违犯本条例者大家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三条 必须保护滇池水系,防止滇池生态破坏。在发展工农业生产和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同时,要密切注意防止供水、用水和排水对滇池水系的影响。
(二)加强管理的范围和要求
第四条 我市水资源属于全民所有。滇池水系河流(盘龙江、金汁河、大观河、船房河、明通河、采莲河、运粮河、新河、王家堆渠等)、湖泊、水库等,均按本条例规定予以保护。
第五条 凡使用滇池水系水资源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区水利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使用。
严禁任意开发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确需开发使用的,须向所在地区的水利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开发使用。
第六条 各单位要合理用水,节约用水,尽量减少对水资源的污染。水利部门对用水单位实行收费制度(包括地下水)。
第七条 滇池水系应加强植树造林,保护水土,涵养水源。严禁乱砍滥伐,乱开发矿业,防止水土流失。
第八条 严禁在滇池沿岸和水系上游建立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对排放污物实行收费制度
第九条 凡是向滇池水系排放污水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区环保部门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所排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实行收费。
按照国家规定,工业“废水“排放标准分为两类:第一类,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影响的有害物质,即含汞、镉、砷、铅、元素磷、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无机化合物和六价格化合物的“废水”。第二类,其长远影响小于第一类的有害物质的“废水”。第二类,其长远影响小于第一类的有害物质的“废水”。这两类“ 废水”从一九八零年起按下列办法收费:
第一类污水,以超过标准最高的一种毒物为依据,按其超标倍数收费。超标准一倍以下,每吨每月收费一角:超标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每吨每月收费两角;超标五倍至二十倍,每吨每月收费四角;二十倍至五十倍,每吨每月收费八角;五十倍至一百倍,每吨每月收费一元五角;一百倍至二百倍,每吨每月收费三元;二百倍至一千倍,每吨每月收费五元;一千倍以上,每吨每月收费拾元。
第二类污水,每排放一吨超标污水,每月收费一角。
上述两类超标污水,一九八一年后,每过一年,每吨每月加收费五分。
对已有污水处理装置,经处理后仍超标的可酌情少收费。
第十条 严禁使用渗坑、裂隙、溶洞、深井、漫溢式稀释等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防止工业污水渗漏,确保滇池水系和地下水不受污染。违者根据用水量按第九条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严禁向滇池和滇池水系的河道、水库倾倒垃圾、“废渣”,防止滇池河道淤塞、污染。从一九八零年五月一日起,凡向滇池水系排放“废渣”,每吨收费120元。
第十二条 滇池中带有发动机的船只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按第九条收费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人民公社和社队企业要做好化肥、农药以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防污治理工作。
农田尽量少用和不用六六六、滴滴涕等残毒农药。禁止使用汞制剂、砷制剂等剧毒农药。
严禁围湖造田改地,违者每亩罚款三千元,并限期恢复水面,过期不执行者加倍罚款。
第十四条 排污量及有毒物质含量,由排污单位自行按月测定,报送所在地区监测站认可。发生异议时,由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仲裁。
(四)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绩之一者,由市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
1、对综合利用、治理滇池水系污染有显著成绩者;
2、在水资源保护和科学研究、监测中有所发现和发明创造成绩显著者;
3、发现水系水质污染事故能及时报告、检举并与之作斗争有成效者。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一者,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纯属责任事故而排放污物的,应作为生产事故处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给予必要的经济制栽。
2、有“三废”处理设施不坚持使用,环保部门勒令其限期恢复使用,到期仍不使用,让“三废”继续排放的,要追究责任,给予必须的经济制裁。
把环保投资、设备、材料挪作它用,经教育不改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
3、对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工农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单位,各级环境保护机构要分别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批评、警告、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一次罚款五千元至五万元)。
4、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其它公民,要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政法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法律责任。
(五)排污费的交纳及使用方法
第十七条 当月排污费应于下月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交纳,入市环境保护局帐户。过期不交纳的,按月累计罚滞纳金10%,由该单位流动资金开户行从该单位的流动资金中如数扣缴。企业交纳的排污费,摊入成本;被罚款项目只能在企业基金中支出。
第十八条 排污费是地方环境保护的专用资金,应全部用于环境保护,不得挪用。经费的使用范围:工矿企事业的“三废”治理;环境污染区域性综合防治;奖励环境保护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监测、科研费用的补助。
使用办法:排污费由市环保局集中掌握,统筹分配合理使用,一般以百分之五十分配给交费单位用于环境保护,百分之五十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安排使用。各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对以上款项的使用,要严格按使用范围和国家有关的财务管理规定办理。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上述用于环境保护建设项目的经费,所需材料、设备等,请计委予以安排。
(六)附则
第十九条 螳螂川沿岸各企业按省革委云革发〔1979〕243号六:关于颁发《螳螂川水域保护暂行条例(草案)》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今后如与国家颁布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有不符合时,以国家颁布的为准。本条例解释权属市环境保护局。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零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云南省昆明市革命委员会
一九八零年四月一日
关于控制煤烟粉尘、防治大气污染的几项暂行规定
为了消除烟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关于“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条文,结合我市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种锅炉、工业炉窑和其它排烟装置,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烟尘浓度及有害气体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凡在昆明地区新建、护建、改建的各种锅炉、炉窑,必须合理布局,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否则,不准建设,不准投产。
各种锅炉、炉窑必须采用先进的燃烧方式,提高燃烧效率,降低烟尘浓度,并选用适宜的除尘设备。新装、改造各种蒸汽锅炉,须报经市劳动局、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准,联合发给使用登记证。新建、护建、改建的各种炉窑须市环境保护局批准,颁发使用执照,方能运行投产。无照运行的,供煤单位不供给燃料,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
三、服务行业和集体单位的生活炉灶,要发动群众搞技术革新,消除烟尘。
四、原来使用的各种锅炉、炉窑,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于一九八零年三季度以前报主管县、区、局、司审核,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纳入管理范围,才能继续使用。凡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从一九八零年十月一日起停止运行生产,供煤单位停止供煤。
五、锅炉生产单位新出厂的锅炉,必须有消烟除尘装置配套,否则不准出厂。
六、各单位现有使用的各种锅炉、炉窑,其主管部门应制订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分期分批进行改造,督促所属基层,限期实现消烟除尘。昆明地区市环境保护部门限期治理的单位,应抓紧治理。到期不治的,停止运行,治理好再生产。违章运行的,停止供煤,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
七、消除烟尘污染是有锅炉、炉窑单位的责任。各级环保机构、人民团体、街道基层组织和居民群众,均有权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实行监督和检举。
八、对于消烟除尘,防止大气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积极检举烟尘污染危害,与之斗争有成效者,均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本暂行规定从五月一日起执行,如今后上级有统一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
云南省昆明市革命委员会
一九八零年四月一日
关于加强电镀工业管理消除电镀污染的暂行规定
为了改革电镀工艺,推广无氰电镀,消除电镀“三废”的污染,保护环境,遵照《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工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和省革委批转《改革电镀工艺,推广无氰电镀,消除电镀“三废”污染的几项措施的报告》的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特制订加强电镀工业管理,消除电镀污染的暂行规定:
1、昆明地区所有单位的电镀必须采用无氰电镀、低格钝化,逐步向低铬镀铬过渡,积极推广低温镀铁代替复件镀硬铬新工艺。同时,废水、废气必须经有效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否则不能排放,违者要追究责任,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直至停止生产。
2、所有电镀、热处理作业,从一九八零年十月底停止氰化物的供应,减少铬酸供应量。原料供应部门只负责无氰电镀原料的供应。
3、为保障学生身体健康,中、小学校一律不准开办校办电镀工厂(点)。
4、农村社队、城市街道严禁开设电镀厂、社、点、车间、现有的电镀点,由于生产技术工艺落后,“三废”不好治理,污染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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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