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治安管理处罚法》86-90条的释义:
第八十六条【询问几种特殊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规定】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条文释义】
聋哑人因为生理上的缺陷、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由于语言上的障碍,其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都可能受到一定的影响和限制,不仅难以保证其正确表达自己的主张,充分行使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也会给案件调查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为了保护聋哑人以及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询问工作的顺利进行,本条对询问聋哑人和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基本要求作了原则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两者均须在笔录上注明有关情况。聋哑人,分别是指双耳失聪的人和因生理原因不能讲话的人。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是指当地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和履行职务时正式使用的语言文字。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可能是一种,也可能是几种。例如,在我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就是两种:汉语和维吾尔语。为聋哑人和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配备翻译人员,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聋哑人和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的法定权利。如果公安机关不履行这一职责,则会影响其询问和询问所采集的有关证据的合法性。因此,为上述人员配备通晓手语、当地语言文字的翻译人员,不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不仅要积极创造条件切实履行上述义务,而且应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实际工作中,不仅要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而且要注明相关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并要求通晓手语、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八十七条【检查场所、物品、人身、住所的规定】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条文释义】
检查,是指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依法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实地查看、寻找、检验,以发现和收集有关证据的一种调查活动。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是公安机关调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收集证据的一种基本调查手段。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本法针对办理治安案件的实际需要,对治安案件中的检查权及其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有权进行检查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对妇女进行人身检查的特别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行使检查权时,必须严格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l)检查权的适用对象,即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无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则不得检查。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是指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现场、现场周边以及其他可能留有或者隐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的地方,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住所或者其他可能隐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证据的场所。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物品,是指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违反治安管理的赃物、现场遗留物等,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人身,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被侵害人的身体。通常人身检查的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为了检查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人身上是否藏有违禁品、枪支、凶器、赃款、赃物等;二是为了确定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人的某些身体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等。
(2)行使检查权的执法主体,必须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且不得少于两人。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既能够保护被检查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检查人员违法行使甚至滥用检查权,也能够让执行检查任务的人民警察之间互相监督,并且能够保护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防止被检查人诬告陷害或者伤害检查人员。实践中,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如治安员、联防队员、协勤员等,一律不得替代人民警察行使检查职责。
(3)检查的一般程序和相关法律手续。根据本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的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证明文件”,即为检查证。根据本条规定,在检查时,只要出示检查证即可,无须向被检查人、被检查物品的持有人、被检查场所的管理人员送达检查证,但是应当向被检查人说明检查的原因、内容和法律依据。本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指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包括:①县(市、旗)公安局,地(市、州、盟)公安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公安部。②设区的地(市)级以上城市的公安分局,如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区公安分局,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区公安分局。实践中,人民警察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时,需出具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无需上级公安机关开具检查证。如公安派出所和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具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派出所和相当于县一级的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执行检查任务时,可以出具其所属的相当于县一级的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
(4)当场检查的程序和相关法律手续。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后,可以当场检查。这里所说的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不包括公民住所。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主要是指有需要立即进行检查的紧急情况,如果不立即检查,就有可能导致证据被转移、毁灭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脱等情况发生,从而贻误战机,影响案件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如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中发现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或者在110接处警时需要对有关场所、物品、人身进行立即检查的,等等。那些有计划或已部署进行的检查,不在其列,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当然,实践中可由办案人民警察根据当时的情形、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等情况综合判断是否“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但必须遵循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则进行。在起草过程中,本法草案曾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如果不区分场所,不区别情况是否紧急,一律都要办理检查证,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违法活动。如110接警后不及时检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的场所,而是先去办理检查证,一方面可能失去最佳战机,另一方面老百姓会说公安机关出警处置不及时甚至不作为。同时,这一规定也与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存在冲突。该法第9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无需出示检查证。此外,我国幅员辽阔,承担治安案件查处的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县级公安机关之间都有较远的距离,有的还很遥远,一事一办检查证需要付出大量的人、财、物力,以公安机关目前的警力、经费状况而言,难以承受。为了既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依法及时有效地打击违法活动,同时也能适应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现实需要,本条在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的同时,将出示检查证检查作为一般原则,同时也赋予了公安机关当场检查的权力,并规定检查公民住所必须出示检查证。
(5)检查公民住所必须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宪法第3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为了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搜查和侵入,体现对公民基本生活权利的尊重,同时也考虑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条明确规定,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出示检查证。也就是说,需要对公民的住所进行检查时,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必须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没有检查证或者不出示人民警察的工作证件,任何人都不得对公民的住所进行检查,公民也有权拒绝。
(6)检查带有强制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带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当事人负有积极配合的义务,不得拒绝和阻挠。当事人拒绝检查的,人民警察可以进行强制检查。阻碍人民警察检查的,可以依照本法第50条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人格权和人格尊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检查人身特别是妇女的人身时,不得采用有辱人格的检查方式。被检查人为女性的,必须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考虑到公安机关女性人民警察较少,有的公安派出所甚至连一名女民警也没有的现实,如果一律要求由女人民警察进行检查,实践中难以做到。因此,本法规定,检查妇女的身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检查。这里的女性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公安机关的女性人民警察及其聘用、雇用的女性工作人员,也包括为了实施检查而临时借用的女性医务工作者或者其他女性工作人员。例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要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因此,对女性卖淫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必须由女性医务人员进行。
第八十八条【制作检查笔录的规定】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条文释义】
检查笔录是认定案情的证据之一,是人民警察依法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后,将检查的具体情况,用文字记录下来。检查笔录是法定的证据形式,在查处治安案件中运用较为普遍,合法有效的检查笔录是定案的根据。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警察依照本法规定,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场所(包括公民住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的,必须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应当载明检查的起止时间、检查人及其工作单位、被检查对象、检查过程、检查情况、查获的违法行为的证据、可疑物品以及其他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线索。
为了保证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执行检查的人民警察、被检查人和现场见证人,应当在检查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如果被检查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这里所说的见证人,是指执行检查任务的人民警察、被件查人以外的在检查现场或者临时被邀请到检查现场而亲身经历整个检查过程的与本案没有牵连的人,比如路人、邻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检查笔录之所以要求见证人签名,主要是为了加强人民群众对检查活动的监督,保证检查工作依法进行,同时也是为了提高检查笔录的证据效力。
第八十九条【扣押的范围、程序及对扣押证据的处置】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条文释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未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中的扣押权及其程序作出规定。为了适应执法实践的需要,本条对办理治安案件的扣押权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为了严格规范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条对扣押证据的范围、程序以及对扣押证据的处置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扣押的范围。扣押,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发现能够证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物品,可以依法予以扣留的调查措施。其目的在于提取和保全证据,查明案情,查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扣押的范围是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这里所称的“物品”包括文件。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本条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和文件是“可以扣押”而不是“应当扣押”。也就是说,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并非必须一律采取扣押措施。具体执行时,现场人民警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对发现的物品予以扣押。与案件有关,是指与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治安案件有关联。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需要作为定案根据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一切事实。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客观性。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情况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人们主观想象或者臆造出来的。二是关联性。证据必须是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对调查中发现的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无论是证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物品,还是证明其没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物品,都可以依法扣押。三是合法性。证据不仅必须要具有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法、程序来收集和运用。如:本法第79条第2款明确规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本法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证据种类未作明确规定,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行政诉讼法第31条对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作了明确规定,即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结合公安行政案件的特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5条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检测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列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两类物品不得扣押:①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即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②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的财产,不得扣押,但应当依法予以登记。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是指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法支配、使用或者处置。被侵害人,是指直接遭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侵害的人。既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单位。第三人,是指受民法(物权法)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财产侵权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在现实生活中,财产侵权行为十分复杂。仅从侵权主体来看,有第二人侵权,也有第三人侵权。根据第三人获取财产的主观状态和获得财产的方式,又可以分为恶意第三人和善意第三人。恶意第三人有以下特点:一是主观上有故意,即“明知或者应知”第二人有违法行为;二是客观上有违法行为,即非法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人的权益。善意第三人,是指对第二人的违法行为或者不正当手段,不知或者没有理由应当知道,从而善意地从第二人那里合法占有了财产的人。善意第三人有以下特点:一是主观上没有故意,不知或没有理由知道第二人的违法行为或不正当手段;二是客观上占有了权利人的财产;三是善意第三人是在“不知或没有理由应当知道”的状态下合法占有权利人的财产的,其占有财产行为本身并不违法。登记,是指将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产地、新旧程度等予以登记,并写明被登记物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现住址、执行登记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人民警察的姓名等内容。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执行扣押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为了保证扣押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加强群众对公安机关扣押工作的监督,防止案件调查人员遗失或者私自截留、私分、侵占被扣押物品,避免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无理索要未被扣押的物品,案件调查人员在实施扣押时要做好以下工作:
(l)会同在场的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被扣押的物品。这里的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是指在被扣押时持有该被扣押物品的人,不一定是被扣押物品的所有权人,也不一定是合法持有人。在场的见证人,是指除人民警察、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以外的在实施扣押现场的见证扣押过程的人。
(2)在实施扣押的现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要写明被扣押物品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等,还要写明开列扣押清单的时间。开列扣押物品清单时,对物品的数量要使用大写中文数字,防止被篡改,物品的特征要尽量详细,包括牌号、规格、质量、重量、新旧程度、有无缺陷以及产地等。如果清单尚有空白,一定要采取措施以确保事后无法添加,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实践中一般在空白对角处划一斜线。另外,实践中还要注意,当场开列的扣押清单不得有涂改,对于必须更正的,必须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或者重新开列清单。
(3)清单制作完毕后,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4)经过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扣押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如何处理扣押物品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被扣押物品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处理:
(l)对于被扣押的物品,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妥善保管,是指负有保管义务的单位要切实履行保管职责,严防物品被盗、被调换、遗失或者受到损毁,以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作用。同时,严禁私分、调换、侵占、挪作他用或者自行处理,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被扣押的文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还要注意保密,防止泄露。
(2)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这里所称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主要是指容易腐烂变质、灭损或者无法保管的物品,如蔬菜、水果、鲜活海鲜等。对这些物品,应当通过登记、拍照等方式保存证据后,及时退还其合法所有人,以避免当事人的权益不致因案件的处理而受到损害。如果无人对上述物品主张权利或者查不清权利人的,则可以公开拍卖或者变卖,并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是指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例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4条中规定,“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6条规定,对容易腐烂、灭损或者无法保管的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退还原主;对找不到原主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变卖所得,依法返还被侵害人或者上交国库。
(3)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扣押。查明与案件无关,是指经过调查、询问违反洽安管理行为人、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等,结合案件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认定被扣押物品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无关,不具有证据作用。本条对退还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只要求“及时退还”,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扣押物品退还持有人。为了保证严格执法,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公安机关退还扣押物品的,退还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字或者盖章,以备日后有据可查。
(4)经核实属于他人(包括被侵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他人合法财产,是指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外的其他公民合法取得并合法享有所有权的私人财产,是公民生产、工作、生活所必需的物质资料。
(5)满6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这里所称满6个月,是指自查明被扣押财物为他人合法财产之日起满6个月。查明被扣押财物属于他人的合法财产,但满6个月仍无法查清其权利人,也无人认领该财产的,即视为无主物,要收归国有。例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盗窃所得赃款,由于无法查清其所有人,满6个月后,即可按照本款规定上缴国库。另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物品不能直接上缴国库,必须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与财产权有关的权利转让或者出让给出价最高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流通形式,具有竞争性、透明度高的特点,通过拍卖方式处理无主物,有利于公众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9条第1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7条、第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在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建议建立公告制度,即公安机关对被扣押财物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一定期限仍无人前来认领的,则进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本法虽未规定公告程序,但我们认为,为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公安机关也可以采取这种方式。据了解,实践中有不少地方已利用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介,采取公告认领形式退还扣押物品,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第九十条【鉴定的规定】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条文释义】
鉴定,是指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而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调查活动。在办理治安案件中,鉴定是一种重要的调查手段。它对及时收集证据,准确揭露违法行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有着重要作用。
根据本条规定,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从办理治安案件的实践来看,需要通过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主要包括:
(1)伤情鉴定,即人身伤害的部位、程度、成因、后果以及身体恢复情况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1条的规定,伤情鉴定由法医或者县级以上医院进行。法医,是指具有法医理论知识和技术并承担医学鉴定职责的人。当然,根据本法第43条的规定,对殴打他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未保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不再以“造成轻微伤害”为构成要件。因此,对于明显不属于轻伤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侵害人都认为不构成轻伤的,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时,无须作伤情鉴定。只有对那些不易判断是否已构成轻伤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伤情有争议的,才需要进行鉴定。
(2)价格鉴定,即对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物品进行估价。
(3)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即对查获的国家禁止制造、经营、流通的违禁品和易燃、易爆、剧毒物品进行鉴别和判断。根据公安部《对<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公复字〔1998〕8号)规定,公安机关查获的物品需审查认定是否为淫秽物品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鉴定工作,但要指定两名政治、业务素质过硬的同志共同进行,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参加。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需重新鉴定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同级新闻出版、音像归口管理等部门重新鉴定。
(4)精神病鉴定,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规定,精神病鉴定要判明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责任能力。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1条的规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5)毒品尿样检测,即查明涉案人员是否是吸毒成瘾人员。根据1998年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8〕3号)的规定,有证据证明其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的,认定为成瘾;对曾经吸过毒,但有证据证明其没有继续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阴性的,不认定为成瘾。
(6)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等等。鉴定人,是指受公安机关指派或者聘请,运用其具有的专门知识对治安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人。除公安机关自己的鉴定技术人员可以担当鉴定人外,对社会上的鉴定技术人员只要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条件,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员,公安机关也可以聘请其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①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②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③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对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提出鉴定的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不能模棱两可。确实难以作出结论的,应当实事求是地予以说明。鉴定人必须在鉴定意见上签名,以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负责。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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