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1日下午,杭州一家法院审理了一起法定继承案件。
上诉人贾某、许某和被上诉人郑某都没人到场,双方均委托律师代为出庭。
贾某,1985年生,桐庐人;许某,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两人是母女关系。
郑某,1981年生,桐庐人。
1998年10月,许丧偶后带着当时年仅14岁的女儿与老郑登记结婚,老郑也有个女儿,就是本案中的被上诉人郑某。
2013年5月14日,许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被她杀害的人,正是丈夫老郑。
在许某故意杀人案件中,法院查明:许和老郑结婚后因为感情问题经常争吵、打架,后来两人分居。2013年5月1日,许某因怀疑老郑有外遇而与他再次发生争吵,被老郑殴打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月11日,许某携带氰化钾到老郑住处,将氰化钾投入其服用的中药中,导致老郑死亡。
2014年8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许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此外,还判决了这起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案件——要求许某分别赔偿当时的原告郑某和贾某经济损失21万、19万。
这起案件二审裁定后,郑某提起新的民事诉讼,将贾某和许某告上法庭,要求继承自己父亲的遗产并让许某和贾某赔偿自己因为料理父亲后事而产生的费用3万余元。
一审法庭调查得知,许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曾购买了两处房产,价格均为20万余元,死者老郑有3万余元的存款。
由于老郑是被许某杀死的,所以许某丧失其继承权。老郑没有遗嘱,其遗留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郑某是老郑的亲生女儿,贾某与老郑形成抚养关系,均有权继承老郑的遗产。因为老郑与前妻离婚时,郑某已经14岁,所以已经与老郑共同生活了14年,而贾某虽然主张自己在母亲再婚后一直与继父老郑共同生活,但是从证据来看,其主张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庭综合考量郑某、贾某与老郑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郑某是老郑亲生女儿且操办了其后事等因素,支持了郑某多分财产的请求,判决郑某继承老郑遗产中60%的份额,贾某继承40%。
最后,法院将两套房产判给许某和贾某,将老郑的存款判给郑某,并判决许某和贾某支付郑某房子的赔偿款和郑某操办老郑后事的丧葬款。
22日,上诉方在庭上指出,一审法院考虑到郑某是老郑亲生女儿所以支持了郑某一审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是有失公允的,因为在法律上,亲生子女与继子女是没有区别的,且现在随着离异重组家庭的增多,法院的判决会起到不良影响——这会让人疑惑,是否只要是亲生子女,只要你在老人去世后操办后事,就可以多继承财产呢?
上诉方还指出,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许某和贾某支付房产补偿款没有充分考虑贾某和许某的现实情况——她们生活并不富裕,要出售一套房产才能支付赔偿款,甚至出售房产也有难度,且许某正在女子监狱服刑,执行有难度。
另外,许某是用自己的婚前财产购买了两套房产,因为她与老郑结婚后经济一直较为困难,因此,对于房产的分割,一审法院有失公允。
对此,被上诉方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认定都是正确的。根据之前的证据可以看出,贾某与老郑共同生活的时间并没有郑某和老郑共同生活的时间长,法律上,这可以作为郑某多分财产的理由。
除此之外,因为许某与老郑感情不好,经常吵架、打架,且许某、老郑结婚时,贾某已经14岁,她与老郑的感情不可能很好。证据表明,老郑去世后,贾某对于丧葬事宜漠不关心。虽说法律上继子女与亲生子女是一样的,但是正如贾某表现出的漠不关心,老郑对自己的亲生子女和继子女的感情肯定不可能相同,事实上也没有几个人能做到一视同仁,因此上诉方提出的不良影响几乎就是危言耸听。
“精神抚慰是子女应尽的最大扶养义务,这才是原审法院对继承比例认定的原因之一,法院不能因为考虑到判决的社会影响而忽略法律本身。”郑某说。
被上诉方还指出,一审中,许某、贾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房产是许某用自己的婚前财产购买的,反而是婚姻存续期间购入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双方分歧很大,法官没有当庭宣判。
签约律师祝双夏用图说明他们各自所得的财产分配份额:
郑某与许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A、房产B。根据婚姻法规定,许某拥有A、B房产的一半产权。许某丧失继承权。根据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老郑的遗产(A、B房产的一半份额),郑某获得60%份额,贾某获得40%份额。房产A、B的份额分布(许某50%、郑某30%、贾某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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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孟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