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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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房

兴建集资房的单位或个人通常打着“合作建房的”的招牌,却不能提供国土部门批复的合作建房合同,更不能出示预售许可证。与出资方签订的合同不是国土部门规定的文本,也不能办理公证手续。

除了产权没有保证外,由于集资建房的若干特性,决定了出资人还要承担下述风险:集资建房能否顺利完成,首先取决于资金的筹措情况。假如资金不能准确、及时地到位,工程进度便没有保障,工程进度延缓更加剧了资金筹措的困难。这样的恶性循环必然导致资金一去无归、工程遥遥无期的结局。而且,由于某些集资建房单位的暴利动机,选择施工队时只能是降低标准、拼命压价,甚至迫其带资建设,施工企业要生存,必然偷工减料,建筑质量难以保证。

集资房通常较难形成规模,大多是一栋或二三栋楼,由于规模小,客观上造成管理配套难的问题。即使集资者有意完善,结果往往仍是力不从心。水、电、煤气管道的接驳,公共设备的维修等等,都需要相当的资金支持,即使是简单的清洁卫生、安全保卫,也离不开资金,更不用提社区文化建设和其它体育设施配套、正规的物业管理等,这些都是集资者始料不及的,也是开发商不会考虑的。

第一:既然是单位建的房,质量问题当然是单位负责,有问题找单位。

第二:与开发商直接交涉采取和解协商的办法途径

所谓协商和解,就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合理解决问题的态度和诚意,交换意见、取得沟通,使问题得到解决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具有及时、直接、平和等特点,对于较小的纠纷或讲信誉的开发商来说,采用此种方式解决矛盾能获得较满意的结果。

购房者在直接找开发商协商和解时,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准备好翔实、充足的证据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二、要坚持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在与开发商协商时,要阐明问题发生的事实经过,提出自己合理的要求。必要时可指明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以达成问题的尽快解决。

集资房纠纷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种是已经取得集资房产证后因转让集资房而产生的纠纷,另一种是在未取得集资房产证下达成的集资房转让,即集资房购房资格的转让。

一、已取得房产证的集资房转让

对于产权全部是单位的集资房转让的,因为产权在单位,单位员工个人只具有居住权,而没有所有权,当然也就没有处分权,如果员工转让该集资房,转让行为是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转让协议当然无效。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可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产权全部是单位员工个人集资房转让的,因为产权属于员工个人即转让人,即使单位内部规定,员工不得转让,但是该规定系单位内部规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此种情况下该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即应认定转让有效。如果一方违反约定,不履行转让协议,另一方可按协议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较大限度地避免风险。小编建议仔细查阅《集资合同》的相关规定,则甲方无法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又以更高的价格将该房转让给乙方。外单位的人如果有意购买集资建房单位有集资资格员工的集资房。尤其约定集资方不得再行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若有此类情况导致产权证无法落实,首先必须明确单位集资建房大都体现了单位对员工的福利政策、分期付款方式。

一.为了避免不应该有的损失,看市政规划,向建设单位咨询是不是办了报建手续。有无建筑规划许可证是十分重要的。通常建筑一定会在红线内建房,而符合市政规划的集资房用地还是获得政府保护的。

二.不要买违章建筑集资房。假若是违章建筑,那就意味着自己花钱买下的房子自身就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所住的房子会有随时被拆掉的风险。有些集资房的建设单位没有履行规定的手续,导致其不能办理集资房产权证。

为什么没有产权的集资房产生纠纷法院不受理

1992年,最高法院发布法发(1992)38号文件《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对“集资房纠纷”不予受理。但应正确理解这一规定,对集资建房发生的纠纷应区别对待,不宜一律不予受理。

(一)只有完全属于集资建房单位内部范围内的事项,才不属人民法院主管。

38号通知对集资房纠纷的受理问题之所以采取较为慎重的原则,主要是考虑到此类纠纷中涉及单位与集资建房职工之间存在不平等的内部行政管理关系,故对“占、腾、退”等情形应按照单位内部的分房规则处置。因此,对此类“集资房纠纷”,只能通过强化单位内部管理的方式来解决,司法权无法代行单位内部的行政管理权,故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不宜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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