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遗产税的初衷,是为了通过对遗产和赠与财产的调节,防止贫富过分悬殊。现在看来征收遗产税是完善税制,防止偷逃税收,弥补税制不足的需要。通过征收遗产税,一方面运用税收的调节功能,鼓励纳税人积极为社会多作贡献;另一方面向纳税人征收遗产税,可以防止遗产在死者生前发生转移逃税,这是对财产税和个人所有税的一种有效补充。
征交遗产税范围非常广既包括房地产等不动产,也包括银行存款、现金、股票、股权、证券、古玩、字画、黄金珠宝等动产,还包括知识产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开征遗产税需要全面、准确掌握居民财产信息,以及遗赠、继承等具体情况。
开征遗产税的前提条件是要有成熟的社会各类资产的公允估值标准和体系,需要大量专业人员从事相关估价工作,征管中极易产生争议,争议解决程序通常也较为复杂。
2010年修订的《新版草案》(尚未实施)甚至给出了具体征收起点、对应税率及其计算方法,具体内容如下:
1、 在遗产税税款缴清前,其遗产不得分割、交付遗赠,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2、 应征收遗产税的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和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赠与财产;
3、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依法归国家所有,免纳遗产税;
4、 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依法应补缴的各项税款、罚款、滞纳金、未偿还的具有确凿证据的各项债务等允许在应征税总额中扣除;遗产税免征额为20万元。
遗产税是政府赋予公民继承遗产的法律权利。被继承人如果要继承这笔遗产,必须先按被继承人死亡时这笔遗产的市场价格向政府交税,完税后才有权继承遗产。
遗产包括房地产、货币、有价证券、保险收益、礼物、古董、珠宝首饰、车辆、家具等所有这些遗产征税,有的国家对所有这些遗产征税,有的国家则只对其中一项或者几项遗产征税。遗产税的纳税人各国规定也不统一,有的规定继承人是纳税人,有的则规定被继承人是纳税人。如果被继承人是纳税人,那就意味着死人是纳税人,所以,有的国家对遗产税的通俗叫法是“死人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规定:若房屋所有权人不在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在继承房屋办理过程中不需缴税,在对外出售时需要全额缴纳20%个税及其他税费,这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房屋遗产税;
1、 缴纳个税及其他税在税务部门契税窗口,申请缴纳契税,契税按评估额1%-3%缴纳,买方缴纳。
2、 对外售房过户和买方一起准备好过户材料,按程序测绘、评估,缴纳税费。
3、 房权变更继承人带着身份证明、房权证和公证书到房管部门申请继承变更申请,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受理、审批、出证;手续费每平方1元,登记费80元,领取房权证。
4、 缴纳公证费2%房屋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带着身份证明、户口本、房权证、死亡证明等到公证处办理房产继承公证。
1、 总分遗产税
总分遗产税,也称混合遗产税,是将前面两种税制相结合的一种遗产税制,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先征收总遗产税,再对继承人所得的继承份额征收分遗产税,表现形式是是“先总税后分再税”,两税合征,互补长短。
2、 分遗产税制
又称继承税制,是对各个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份额分别进行课征的税制,其纳税人为遗产继承人,形式上表现为”先分后税“,多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日本、法国、德国、韩国、波兰等国家实行分遗产税制。
3、 总遗产税制
总遗产税是对财产所有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总额综合进行课征。其纳税人是遗嘱的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规定有起征点,一般采用超额累进税率,不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和继承的个人情况。其在表现形式上是”先税后分“。美国、英国、新西兰、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都实行该遗产税制。
1、 健全和完善各类财产评估制度和体系
科学、合理地评估各种不动产、重要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正确确定应税遗产、赠与财产的价值,是课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关键。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现存的有关部门和社会中介评估力量,着手建立一个高水平、精干、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的财产评估机构,以便从总体上降低财产评估费用,并保持评估结果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公正性,为遗产税、赠与税等税收的规范征管奠定基础。
2、 实施公民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制
公民收入宜实行“双向申报”,一是公民个人主动向税务部门申报收入,二是向个人支付薪金报酬的单位、个人也应向税务部门申报支付的数额。采取“双向申报”有利于税务机关掌握个人收入及财产状况,避免税源流失。同时,还应更新传统的财产观念,逐步实行个人财产实名登记制,以防止逃税避税情况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