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通航桥梁和过往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维护通航桥梁水域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桥梁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和从事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通航桥梁水域是指为保护通航桥梁和航行安全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划定的通航桥梁上、下游一定范围的特别管理水域。
第三条 本市海事机构在省海事机构和市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通航桥梁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环保、水利、国土资源、渔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通航桥梁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每座通航桥梁的具体情况和有关技术规范在通航桥梁上、下游划定通航桥梁水域界限并公布。界限起止点左右岸应当设置统一的永久性标志。
第五条 通航桥梁经营人(所有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置和维护桥涵标、桥柱灯及桥梁水域的助航标志。标志及其设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助航标志》所规定的标准,并保持正常状态。
(二)建立桥梁安全管理机制,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按照海事机构的要求,提供通航桥梁、通航桥梁水域安全航行的相关资料。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通航桥梁航道设施和助航标志。
第七条 在通航桥梁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机构批准;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申请人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勘探、航道建设、航道疏浚;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四)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申请从事上述作业或活动的,申请人应提供相关资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海事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的决定,并告知通航桥梁经营人(所有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进行上述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机构的意见。
进行上述作业和活动后不得留有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第八条 在通航桥梁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掘、爆破;
(二)捕鱼、种植水生作物、从事水产养殖;
(三)设置渡口或从事渡运;
(四)增设码头、堆积砂石;
(五)其他有碍桥梁或通航安全的行为。
对申请从事上述行为的,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审批。
第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或其他物体在通航桥梁水域沉没,其责任人或经营人(所有人)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并设置明显标志。对影响桥梁或通航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海事机构有权责令责任人或经营人(所有人)限期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由海事机构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或经营人(所有人)承担。
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通过通航桥梁水域,必须按规定的通航桥孔和航道行驶。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在通航桥梁水域内,应当保持安全航速,严禁追越、并驶、调头、横越、停泊、抛锚、系靠,尾随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二条 船舶、浮动设施载运或者拖带危险货物和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通过通航桥梁水域,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需要护航的,海事机构应在24小时内作出安排,以确保安全通过通航桥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船舶、浮动设施进入通航桥梁水域:
(一)不适航或不适拖的;
(二)船队、浮动设施的尺度超过规定的或不了解本船、船队、浮动设施高度和桥梁通航桥孔净空高度,不能保障桥梁和航行安全的;
(三)气候恶劣,能见度不良,不能保障桥梁和航行安全的;
(四)通航桥孔的桥涵标志或助航标志失常的;
(五)海事机构禁止通过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海事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符合法定情形的,并有权依法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直至采取解除动力、暂扣船舶等强制性措施。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由海事机构认定责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海事机构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海事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各通航桥梁水域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 孟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