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30日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航标、标志标牌、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支持和鼓励航道的开发、利用,发展航运事业。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五条 本省航道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并重、保障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二章 航道规划建设和养护
第六条 本省航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
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提出方案,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航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航运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
航道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与防洪规划、综合运输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规划。
第八条 一至四级航道的航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依法办理报批手续;五至七级航道的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航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航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公布。
第九条 对本省干线航道网规划内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航道,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航道规划控制线按照航道规划等级的航道中心线或者现有深泓线向两侧予以控制,控制范围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航道规划确定。
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被划定为规划保留区的,同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快航道建设,改善航道通航条件,提高船舶通行能力。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航道建设资金的来源为:
(一)国家和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
(二)国家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内外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
(三)省人民政府统筹使用的交通规费;
(四)社会资本投资;
(五)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旅游观光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航行、作业的船舶、排筏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改进航道养护费征收方式,合理设置航道养护费征收网点,在全省范围内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方便缴费义务人就近缴费。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征地和拆迁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不得危及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因整治航道损坏水利工程设施或者因整治河道损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六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急后缓的原则制定辖区内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承担航道养护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航道养护。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航道严重损坏,航道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十七条 依法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和索取费用。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干线航道上统筹规划、逐步设置水上服务区,为船舶提供服务。
水上服务区的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三章 航政管理
第十九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以及在一至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下列设施,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隧道、渡槽;
(三)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
(四)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趸船;
(五)航道边坡、边坡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的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在七级和等外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在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前款设施,由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五级和六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置前款设施,以及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设施,经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设施,经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
建设或者设置第一款所列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涉及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符合防洪标准、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或者设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一至四级航道设置水中桥墩的,桥梁墩台的顶部应当设置在该航段最高通航水位以上或者设计河底标高以下;
(二)码头及其必要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在航道设计宽度水域外,河面宽度小于航道设计宽度的,设置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
(三)取排水口等设施不得在航道通航水域内建造,在通航水域外建造取排水口不得导致航道通航水域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
(四)架设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应当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技术标准;
(五)架设不依附桥梁的跨河管道,其净空宽度应当大于同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当大于同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一米以上。
第二十二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码头,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项目论证、设计文件审查、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航道的通航能力。
第二十三条 损坏航道管理机构建设、养护的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航道设施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需要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其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在航道上拆除桥梁或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恢复航道原状。
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将废弃物弃置地点告知作业地航道管理机构,不得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
第二十五条 船厂、港池、码头、排水口、水上贮物场等设施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实施疏浚、清障。
第二十六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发现航标受损、移位、失常后,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二十七条 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内河助航标志》等航道技术标准设置和维护专设标志。
专设标志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维护。自行设置和维护的,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二)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四)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
(五)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
(六)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第二十九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机耕桥、人行桥,由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因航道发展拆除桥梁需要复建的,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桥面宽度和荷载标准予以复建,或者给予补偿并由原桥梁权属单位予以复建。经协商由航道建设单位负责复建桥梁,原桥梁权属单位要求增加桥面宽度的,所需费用由其承担;桥梁建成后,移交原权属单位管理、维护。
第三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以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通告。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干线航道上设置交通标志标牌,在支线航道上逐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牌。
第三十一条 调水、泄水影响航行安全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限航、封航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船闸管理
第三十二条 船闸管理应当制定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安全运行制度。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对船闸进行定期保养、保持设备正常运行,改进船舶过闸调度和收费方式,缩短船舶过闸时间,定期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情况,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第三十三条 京杭运河船闸上下游一千五百米为引航道,其他船闸上下游八百米为引航道。
在引航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水上货物交易;
(二)擅自打捞沉船、沉物;
(三)设置码头、装卸设施、加油站、趸船。
第三十四条 船舶办理过闸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有效航行证件,如实申报船舶主尺度、船舶总吨和货种,按照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
对船舶证书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符或者无船舶证书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海事、船检机构进行实测,核定其计费基数。
第三十五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出闸室时抛锚;
(二)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
(三)未经登记、调度强行进闸;
(四)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
(五)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
(六)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
第三十六条 因船闸管理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碰撞闸门、底槛和船闸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船闸管理单位,并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不得通过船闸:
(一)未缴纳或者未缴足航道养护费和船舶过闸费的;
(二)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或者船体损坏漏水,影响航行安全的;
(三)损坏航道设施未作处理的;
(四)不具备夜航能力夜间过闸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机构实施航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上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航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其他违法执法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航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各种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港区、停泊区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对船舶缴纳航道养护费、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调查航道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两人以上,佩戴标志,着装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航政管理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补缴,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河、过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水利、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向航道边坡弃置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向航道内弃置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疏浚、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专设标志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行为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驶离航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航道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应当予以行政许可而不予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航道养护、航标管理等职责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由单位自行使用的专用航道建设,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其养护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
关于《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交通厅厅长 潘永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拥有可通航河流1912条,航道里程24800.23公里(含江苏境内长江航道369.9公里),占全国航道总里程的五分之一,位居全国首位。2005年,我省水运货运量为2.93亿吨,货运周转量为2057亿吨公里,分别占全省货运总量的27.96%和货运总周转量的69.78%,为我省的经济发展以及扩大与周边省市的经济交流做出了重要贡献。
航运具有占地少、能耗低、运量大、污染小、安全性高等特点,是综合运输中最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的运输方式,也是水资源综合利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多年来,我省的航道资源尚未得到充分的开发利用,在航道发展和保护等方面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一是航道基础设施严重不适应。我省内河航道中高等级航道比例偏低,能通航500吨级船舶的四级以上航道仅占总里程的7.37%,远远低于12%的全国平均水平。而六级以下占航道总里程近90%的航道中,约70%是属于自然状态的等外级航道。目前,除长江干线、京杭运河、苏申外港线等航道能通行500吨级以上船舶外,大部分航道只能通行100吨级左右的船舶。由于高等级航道少且航道通达度差,船舶堵档、碍航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降低了航行效率,并危及航行安全。
二是内河航道建设资金匮乏。“九五”和“十五”期间,全省完成内河航道的基本建设投资分别为26亿元和42亿元,仅占公路总投资的4%和3%.截至2005年底,航道建设向银行贷款已达17亿元。2005年8月,省政府、交通部批准的《江苏省干线航道网规划》,明确到2020年将建设以长江干线、京杭运河为核心、三级及以上航道为主体、四级航道为补充的两纵四横3455公里高等级干线航道网。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资金540亿元,按现有的资金渠道框算,可筹集的资金还不到50%.航道建设资金的匮乏,导致我省内河航道建设严重滞后于我省经济的发展要求,也影响了综合运输体系的协调发展。
三是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因素多。很多拦河、临河、跨河、过河设施的建设不符合航道技术等级的规范要求,如桥梁、管道的净空尺度不足,水下缆线的埋设深度不够,临河建造码头侵占通航水域等等,这都严重影响了航道的通航条件,降低了航道的通航能力。
四是航道立法相对滞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是在1987年制定的,该条例施行20年来,航道管理工作发生了很大变化。目前国家正在进行航道法的立法调研,广东、上海、黑龙江、广西等省市已先后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其他省、市也加快了航道立法的步伐。
在当前国家和省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和关心航运业发展的形势下,我省的航运事业面临着快速发展的重大机遇。因此,制定《条例(草案)》对于促进我省航道事业的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的制定工作是从2004年初开始的,省交通厅成立了起草小组,认真研究国内外、省内外航道管理的相关立法资料,同时开展调研活动,对基层反映突出的问题进行研究。形成《条例(草案)》初稿后,起草小组首先在交通系统内部反复征求意见,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多次修改。2006年2月20日省交通厅就《条例(草案)》的立法情况向省人大财经委作了专题汇报,2月26日又召开各市交通局法规处长、航道处长座谈会,进一步征求意见,形成了《条例(草案)》报送稿,并于2006年3月3日报送省政府。在政府审核过程中,省政府法制办将《条例(草案)》发往各市和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于5月中旬会同省人大财经委、法工委和交通厅深入到淮安、镇江、无锡开展调研,6月16日和6月26日又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7月10日,《条例(草案)》经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航道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规定,航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运河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由于该定义只侧重了航道的自然属性,将凡是能行船的水域都作为航道,界定得过于宽泛。在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和正在立法调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航道”的概念,并经相关部门多次讨论和征求意见后,《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将航道定义为“依法确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中供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航行的水域,包括航标、标牌、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二)关于管理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规定,交通主管部门是航道行政管理的主体。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则明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考虑到与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的衔接,同时参照广东、上海、广西等省市在地方立法中授权航道管理机构执法的做法,《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为了增强可操作性、发挥各级交通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的作用,《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一至四级航道的航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五至七级航道的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第十七条规定,航道管理机构对在航道上修建桥梁等设施进行许可,实行分级批准。
(三)关于航道的建设资金来源
由于航道是公益性设施,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筹集建设资金,因此,《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支持和鼓励航道的开发、利用,发展航运事业。”第十条规定,“航道建设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这样既明确了航道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也对以其他方式筹集航道建设资金作了补充性规定。
(四)关于航道的技术等级
航道的技术等级是根据航道的自然条件、船型状况、客货运输发展需要等综合因素确定的。目前,我省有7591.72公里等级航道,17208.51公里等外级航道,等外级航道占全部航道里程的69.39%.鉴于我省航道技术等级低的现状,为了合理有效的利用航道资源,《条例(草案)》根据国家标准,并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七级以下的航道技术等级,按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审批权限办理的规定,在第五条规定,“航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并按一定程序划定,向社会公布。
(五)关于航道的规划控制线
省政府和交通部批准的《江苏省干线航道网规划》明确,大部分航道将在以后的五到十年进行升级改造。为防止在规划控制线内继续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减少未来的拆迁量,降低干线航道网的建设成本。同时考虑到我省防洪任务艰巨,防洪工程有其特殊性和重要性,《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关于行政许可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规定,“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由于该规定早于行政许可法出台,征求意见应该视为行政许可的内容。同时,《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航道等级技术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经交通、水利部门批准。”而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和“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在管理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容易造成管理上的随意性,也容易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在政府审核过程中,经与省水利厅等有关部门协商确认,《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对此进行了细化,增强了可操作性。
在政府审核过程中,省水利厅提出水利部门在实施河道管理过程中,也涉及到相关的行政许可事项。考虑到河道许可和航道许可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如对修建边坡的许可,水利部门的侧重点在于是否能确保防洪安全的需要,而航道管理机构则侧重于确保通航条件和航道畅通。为与已出台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衔接,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航道上修建跨河桥梁以及在一至七级航道上修建或者设置有关设施,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水利部门批准。
(七)关于船闸管理
船闸在我省航道事业发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船闸管理办法》(1989年交通部令第5号)多年来未作修改,目前已与我省的船闸管理实际严重不相适应,其规定的内容不仅不全面,操作性也不强,远远滞后于船闸工作的现实需要。为了加强对船闸的保护和管理,《条例(草案)》专设“船闸管理”一章,规范船舶的过闸行为,保障船闸的运行秩序。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6年7月24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18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我省河网密布,通江达海,航道总里程居全国之首,具备发展航运的天然优势。合理开发利用我省的航运资源,充分发挥航运在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作用,对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多年来,由于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投入严重不足,我省内河航道大多处于自然状态,航道等级偏低,通航条件较差。同时,擅自建造临跨过河设施、非法占用通航水域、侵害航道设施的现象也较严重,制约了我省航运事业的发展。为了切实加强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好航运资源,尽快实现我省“十一五”发展规划提出的“建设水系沟通、干支直达、区域成网的海江河联运的水运体系”的目标,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针对我省实际,制定《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也很迫切。
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我委和省人大法制委也提前介入,参与了条例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和修改工作。我委认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总体上是好的,针对性和操作性也较强,但有些方面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修改:
一是明确航道建设和管理的原则。针对我省航道实际,有必要在法规中对航道的建设和管理提出明确要求。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本省航道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二是补充有关航道建设计划的条款。航道规划较为宏观,而计划是具体的、便于实施。条例草案对编制航道规划、实施航道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规范,而对作为实施航道建设工程项目直接依据的航道建设计划没有作出规范。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九条之后补充有关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的条款。
三是增加为管理相对人提供服务的内容。在条例草案中对有关航道通告的发布、航标的配置和调整等为管理相对人提供服务的内容作了规范,这是好的,但还显得不够。建议增加有关这方面的内容,如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改进航道养护费征收方式,利用计算机联网等手段实现缴费义务人在全省范围内就近缴费;船闸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利用现代通讯手段为船舶过闸进行引航,并不得加收费用;船闸应当提高使用效率,缩短船舶过闸时间,等等。
此外,条例草案中有些条款的内容、次序和文字表述还需要进一步斟酌修改。如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对收取船舶过闸费的规定应属于船闸管理的范畴,而且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对此又作了规定,有重复,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三款有关发布航道通告的内容与前二款规定的内容不属同一事项,建议将该款单列一条,并将其放在航政管理一章中。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11月27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罗晓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充分利用水运资源,发展航运事业,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条例草案结构比较合理,规范内容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部分市、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专家的意见,在淮安、南通、苏州市吴中区三地召开座谈会,听取基层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航运企业、船民等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10月中旬,省人大常委会方之焯副主任带队赴外省学习、借鉴航道立法、航道管理方面的经验。此外,法工委还就条例草案的修改内容与省水利厅等部门进行了协调。11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航道建设和规划控制
1.省人大财经委认为,针对我省航道实际,有必要在草案中明确航道建设和管理的原则,并提出作为实施航道建设工程项目直接依据的航道建设计划需要作出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草案修改稿第五条,规定航道建设和管理原则;增加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对航道建设计划作出规定。
2.有的委员和有的市、县认为,在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的前提下,应当鼓励社会资本投资航道建设,以促进航运事业的快速发展。有的市、县和专家提出,航道、水利、市政工程建设使用的都是政府资金,但在建设时往往只考虑单一功能,不能发挥政府投资的最大效益,建议政府建立投资协调机制,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社会资本投资”单列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旅游观光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3.有的市、县和专家认为,本省干线航道网规划已经由省政府批准公布,实行规划控制的航道,应当是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航道;确定航道规划控制范围,也应当以航道规划为依据,并要有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草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和“村镇规划区范围”不能涵盖全部地域范围,同时,乡(镇)人民政府也没有规划控制的职能。有的部门提出,航道规划控制制度应当与防洪法规定的防洪规划保留区制度相衔接,避免实践中产生矛盾。根据以上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第九条作相应修改。
二、关于航政管理
1.有的市、县和专家认为,建设桥梁和其他与通航有关设施,涉及多个部门,航道管理机构只是对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是否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进行审查,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表述不够准确。同时,水利部门对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建设行为实施行政管理,依据的是水法、防洪法等法律、法规,而不是依据本条例,应作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中明确航道管理机构审查的内容,将“批准”修改为“审查同意”;将水利、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审查及办理相关手续的内容单列一款,只作出衔接性规定。
2.有的部门认为,拦河闸坝基本是由水利部门建设、管理,建议将建设拦河闸坝应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的规定,修改为事先征求意见。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删去,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3.有的委员和有的市、县提出,应当明确原有的桥梁因航道发展需要拆除后谁负责复建、复建的费用由谁承担,以及复建后的桥梁如何管理、维护。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对桥梁复建及复建后的管理、维护作出专门规定。
三、关于为管理相对人服务
1.一些委员、财经委和有的市、县建议,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改进航道养护费征收方式,增设航道养护费征收网点,方便缴费义务人缴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改进航道养护费征收方式,合理设置航道养护费征收网点,在全省范围内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方便缴费义务人就近缴费。”
2.一些委员和有的市、县建议,对设置水上服务区等服务设施应作出专门规定,为船民提供方便,提高船民生活质量。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干线航道上统筹规划、逐步设置水上服务区,为船民提供服务。”“水上服务区的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3.有的委员、财经委和有的市、县建议,为了保证航行安全,为船民提供服务,发现航标有异常情况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并及时予以修复。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现航标受损、移位、失常后,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4.有的委员提出,为了便于船舶通行,保障航行安全,应当在主要航道交叉口设置醒目的标志标牌。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干线航道上设置交通标志标牌。”
5.有的委员和财经委建议,船闸管理单位应当改进过闸调度方式,提高船闸使用效率,缩短船舶过闸时间。有的市、县建议,增加水情通报内容,为航运企业和船民提供服务。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对船闸进行定期保养、保持设备正常运行,改进船舶过闸调度和收费方式,缩短船舶过闸时间,定期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情况,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四、关于管理部门的责任
1.有的市、县和船民认为,行洪排涝事关船舶航行安全,应当提前告知相关部门,向社会和船民发布,以保证航行安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调水、泄水影响航行安全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封航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2.有的市、县和专家提出,草案第三十一条只规定了管理相对人的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船闸管理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管理相对人损失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因船闸管理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3.一些委员认为,监督检查一章的顺序需要调整,建议先规范管理者自身行为,再规定其管理职权,并增加规范、约束管理者行为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监督检查一章中有关条款的顺序作适当调整,并增加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对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严格依法行政提出明确要求。
五、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委员、财经委和专家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法律责任部分作以下几方面修改:(一)法律、行政法规对滞纳金一般都规定固定比例,我省地方性规定的滞纳金比例通常为千分之三。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八条中的滞纳金比例由千分之五以内修改为千分之三。(二)建设拦河闸坝已由审查同意修改为征求意见,因此,建议相应删去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法律责任。(三)根据过罚相当原则,降低了有关条款中罚款的数额。(四)为了增强针对性,便于实践操作,对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细化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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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