佰佰安全网小编了解到,“商品房”作为商品之一,受市场因素的影响,由买卖双方协商进行买卖,属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商品,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以,房地产纠纷也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然,如果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开发商做出了“欺诈行为”,依照第49条,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增加的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但在实践中出现的房地产纠纷案中,不乏有认为开发商在售房过程中有欺诈行为而要求双倍赔付者,但胜诉的却寥寥无几,其原因就在于对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的理解存在问题。对于商品房这一较为特殊的商品而言,由于其生产周期长、环节多、价格高等特点,不能简单而轻易地把某些开发商的行为定性为“欺诈”而要求其双倍赔偿。正是为了解决开发商欺诈双倍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类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商品房作为商品之一,受市场因素的影响,由买卖双方协商进行买卖,属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商品,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以,房地产纠纷也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然,如果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开发商做出了“欺诈行为”,依照第49条,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增加的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那么,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行为中的“欺诈行为”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以下情况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1﹑销售现房时,将伪劣房屋冒充合格甚至优质房屋销售的;
2﹑销售现房时,故意隐瞒房屋真实面积,以牟取暴利的;
3﹑一般的合格房屋冒充优质工程从而骗取优质工程加价的;
对于商品房这一较为特殊的商品而言,由于其生产周期长、环节多、价格高等特点,不能简单地照搬以上几个因素而轻易地把某些开发商的行为定性为“欺诈”而要求其双倍赔偿。那么,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行为中的“欺诈行为”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以下情况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1)销售现房时,将伪劣房屋冒充合格甚至优质房屋销售的;
(2)销售现房时,故意隐瞒房屋真实面积,以牟取暴利的;
(3)一般的合格房屋冒充优质工程从而骗取优质工程加价的;
(4)销售明知不能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公开销售的房屋的;
(5)虚标最低价、清盘价等欺骗性价格进行销售的;
(6)故意隐瞒开发商真实身份,或冒充其他开发商名义销售的;
黑招一:
新建商品房销售没有严格执行明码标价或者没有按规定明码标价,导致信息不对称。
案例:彭小姐看中了在广州市白云山附近的一个高档楼盘,选好中意的房屋后,要求比较一下同一楼盘不同楼层、朝向、户型的房屋房价,遭到售楼小姐的拒绝,售楼小姐还不允许彭小姐将相关资料带回去与家人共同商量。后来彭小姐得知,单位一位同事也有意购买此处住宅,两人一比较价格,每平方米的售价竟相差了六百元。
黑招二:
在房价外另行收取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建设费用,变相提高房价。
案例:张先生近日购买了广州市开发区的一套房,已准备收楼,但售楼部突然要求消费者支付一套楼宇智能系统的费用,价格为6800元,否则不让张先生收楼。
黑招三:
“商品房”作为商品之一,受市场因素的影响,由买卖双方协商进行买卖,属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商品,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以,房地产纠纷也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那么,开发商哪些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呢?
(1)销售现房时,将伪劣房屋冒充合格甚至优质房屋销售的;
(2)销售现房时,故意隐瞒房屋真实面积,以牟取暴利的;
(3)一般的合格房屋冒充优质工程从而骗取优质工程加价的;
(4)销售明知不能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公开销售的房屋的;
(5)虚标最低价、清盘价等欺骗性价格进行销售的;
(6)故意隐瞒开发商真实身份,或冒充其他开发商名义销售的;
(7)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大众媒体对商品房做不可实现的虚假宣传的。
佰佰安全网小编根据相关法律了解到,购房遭遇欺诈行为,消费者可申请撤销合同。
总的来说,可以行使合同变更权、撤销权、解除权及返还财物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买方可据此行使撤销合同的权利,并要求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做出了比《合同法》更为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