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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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最常见的职业病有尘肺、职业中毒、职业性皮肤病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方法》规定;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观察后,再做出诊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职业病),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给大家讲一个案例:老李在某矿山开采公司从事加料工4年,一年前由于身体不适提出离职。在离职时,单位没有给老李做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离职后,老李经常干咳、感觉肺部不适、浑身疲乏,半年前到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疑似尘肺病。医生说该病如被确诊,就属于职业病,是因单位提供的防护措施差,长时间大量吸入矿料粉尘,可能引起尘肺病,这可以要求单位赔偿。但是,老李已经从原单位离职一年多,现在查出自己得了尘肺病,找原单位赔偿,原单位会给赔偿吗?原单位不给赔偿,怎么办?

该矿山开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因此,只要老李的尘肺病被确诊,不管其是否已离开原单位,某矿山开采公司都应当依法对老李的医疗和生活保障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这就是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是职业病的责任主体"的充分体现。

给大家讲一个案例:2008年,刘某在共和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期间被诊断为一期尘肺,并被认定为工伤。自2010年2月起,刘某开始在狮子山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刘某在入职前体检和工伤保险参保体检时均未查出患尘肺病。2013年刘某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经大足人社局认定,确认刘某所患尘肺叁期为工伤。2014年11月25日,大足人社局以"同一受伤部位不能进行重复认定"的原则为由,做出了撤销刘某尘肺叁期的工伤认定通知。刘某对此不服,于2014年12月23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通知。

小编认为可以照以下两个标准进行处理:

第一、劳动者再就业的工作性质与职业病加重无关,则不宜认定为新的工伤。此时如果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的,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况处理。如劳动者与前一用人单位已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则不能就职业病加重情况在第二次参工期间获得工伤认定及相应的工伤待遇赔偿。

据小编了解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分为两个等级,详情如下:

一、一级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

(1)极重度智能减退;

(2)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3)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4)四肢瘫肌力三级或三肢瘫肌力二级;

(5)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关节部分功能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10)小肠切除90%以上;

(11)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2)双侧肾切除或孤立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二、二级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

首先进行健康体检,发现有异常时进行职业病观察,诊断,诊断有异议时申请鉴定,有关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生部令第91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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