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定船舶国籍,保障船舶所有人对登记船舶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成立的合资经营企业所有以及公民所有五十总吨以上(含五十总吨)海上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以下简称船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下列船舶不适用本规则:
1.军事舰艇,公安船艇;
2.附属于船舶的工作艇、救生艇筏;
3.体育运动船舶;
4.渔业船舶。
第四条 船舶登记港就是船籍港。船箱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国内经营机构所在地,就近自行选择。
第五条 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办理船舶登记的机关为交通部授权的各地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机关。
第六条 登记船舶的全体船员应为中国籍公民。对应持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第七条 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取得以及变更、注销,均应登记,从登记完毕时起生效。
第八条 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拟,但须经船舶登记机关审定,登记机关审核原则为:
1.每艘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
2.同一船籍港的船舶不应同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同音。为避免船舶重名或同音,各登记机关应将200总吨(含200总吨)以上的船舶船名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核准。
第九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设置船舶登记簿。船舶登记簿格式见附件一。
第二章 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十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由船舶所有人向船舶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
第十一条 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应交验下述船舶所有权证明文件正本和副本。登记机关审核完毕,正本退还所有人,留副本存查。
1.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关于船舶让与的文件:
2.新造船舶的造船合同和交接议定书;
3.买船合同和交接议定书(应附具原船舶注销登记证明及有关主管机关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公证机关出具的无债务纠纷证明);
4.继承、赠与、拍卖及法院判决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应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十二条 凡老旧船舶提供不出所有权证明文书者,由申请人提出所有权登记申请,经船舶登记机关发布公告三个月内无人提出对该所有权质疑申诉,再给予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凡是有争议者,应有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
第十三条 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呈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认可的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下列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
1.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呈验按国际公约规定颁发的技术证书,即:
(1)船舶吨位丈量证书;
(2)货船载重线证书;
(3)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4)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5)乘客定额证书(载客十二人以上船舶);
(6)客船安全证书(客船);
2.航行国内航线船舶,呈验船舶检验部门颁发的适航证书;
3.试航船舶,呈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试航证书。
第十四条 经登记的船舶,船上应具有下列标志:
1.船首两舷与船尾标明船名;
2.船尾船名下标明船籍港;
3.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注汉语拼音;
4.船首及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
第三章 船舶国籍证书 船舶悬挂国旗航行权
第十五条 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完毕,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该证书同时为所有权证书。证书有效期自登记之日起十年。有效期满,船舶所有人持原国籍证书到原登记机关换发新船舶国籍证书。
船舶国籍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分中文本和中英文对照本两种。中英文对照本发给航行国际航线船舶。
第十六条 下列船舶,其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临时登记,填报申请书并附送取得船舶所有权或租用权的证明文件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技术文书:
1.在国外买船或新造船舶,合同规定离岸交船的;
2.在国内为外国新造船舶,合同规定到岸交船的;
3.新造船舶出海试航的;
4.以光船条件从国外租进的船舶,按本规则登记条件登记的;
5.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老旧船舶,在公告期内可由经营人出具证明,申请船舶临时登记;
6.其他遇有特殊情况的船舶,需持船舶临时国籍证书时,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核准后,方可办理。
船舶登记机关登记完毕,发给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船舶临时国籍证书。在国外取得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申请核发船舶临时国籍证书。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自证书签发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船舶经登记或临时登记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临时国籍证书后,方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十八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按本规则进行登记。
第四章 船舶抵押、租赁登记
第十九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的抵押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申请书应载明船舶的价格、债务数额、利息、清偿日期(如有附带条件或其他特约,均应一并写明)。并附送抵押契约正、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登记完毕,抵押契约副本留登记机关存查。
第二十条 船舶移转抵押登记,申请书应载明前条规定事项,并呈验移转抵押契约和船舶所有人同意移转抵押字据。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光船出租给外国航商时,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租期、租金、起租时间或其他特约,并呈验主管上级批准光船出租的文件和租赁契约正、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原国籍证书由船舶登记机关封存,另出具证明书。船舶即停止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登记完毕,文件副本留登记机关存查。
船舶抵押、租赁登记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三。
第二十二条 船舶抵押或租赁登记完毕,船舶登记机关发给登记人船舶抵押或船舶租赁证明书。并在船舶登记簿内记载抵押或租赁事项。船舶抵押登记证明书格式见附件四,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格式见附件五。
第二十三条 船舶抵押、租赁登记原因消失时,原登记人应持书面申请并附原抵押或租赁登记证明书及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办理抵押、租赁注销登记。如船舶抵押、租赁延期,应续办抵押、租赁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 船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持原船舶国籍证书和证明文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下列项目变更须作重新登记。
1.船舶所有权移转他人,以致船舶所有人发生变更,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注销登记规定,向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新船舶所有人按第二章船舶所有权登记规定,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2.船舶变更船籍港,申请人应将原船舶国籍证书,向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在变更栏内填写变更船籍港签证,申请人持此签证到新选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船舶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之一丧失时,船舶所有人须提供证明,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1.船舶所有权移转国外;
2.船舶灭失;
3.船舶沉没,自沉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申请打捞;
4.船舶失踪届满六个月;
5.船舶拆解。
申请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将原船舶国籍证书交还船舶登记机关注销。如原证书不能交还时,应申请船舶登记机关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3、4款经注销登记的船舶,如沉没后打捞起浮或失踪后重新发现,船舶所有人恢复所有权,应办理恢复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船舶登记机关在核准变更登记后,应在船舶国籍证书变更栏内注明并加盖登记机关印章、船舶名称、船舶所有人名称、船籍港变更时,应换发新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八条 船舶注销登记完毕,登记机关收回船舶国籍证书,并出具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格式见附件六。
第六章 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发和补发程序
第二十九条 船舶国籍证书破损不能使用,船舶所有人可持原船舶国籍证书,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三十条 船舶国籍证书灭失或遗失,船舶所有人应叙明理由,附具证明,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并发布公告声明原船舶国籍证书作废。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国外港口发现船舶国籍证书灭失、遗失或破损不能使用,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申请签发船舶临时国籍证书。船舶回到国内港口即按第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发或补发。
第七章 船舶登记费用和公告费用
第三十二条 船舶登记应核收登记费、证书费和公告费。
公务船舶登记只核收证书费,免收登记费。
第三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按下列标准核收登记费:
1.所有权登记,从基数二百元算起,按船舶净吨加收,每净吨收人民币零点五元,超过一万净吨,超过部分减半收费;
2.临时登记,登记费人民币二百元。
第三十四条 船舶抵押登记费用,按抵押金额的千分之一核收。
船舶租赁登记费用,按租赁金额的千分之二核收。
第三十五条 船舶登记项目变更或恢复船舶所有权登记,核收登记费人民币五十元。
第三十六条 船舶国籍证书费,按下列标准收费:
船舶国籍证书费人民币五十元;船舶国籍证书副本按证书费百分之五十核收。
第三十七条 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发、补发证书费:
船舶国籍证书人民币五十元;船舶国籍证书副本,按证书费百分之五十核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规定的公告费,均按实际支出数额,由申请人支付。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船长、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违犯本规则,有下列情节之一者,船舶登记机关可视情节给予没收国籍证书或罚款。
1.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船舶,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凡在国外登记机关登记的船舶,改在国内登记,不注销国外登记,又隐匿不报者,按此条规定处理。
2.不办理所有权登记者,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不办理抵押、租赁、变更、注销或恢复登记者处以人民币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证书或谎报事实申请登记者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负责。
5.涂改证书、文件或故意使用过期船舶国籍证书(包括临时国籍证书)者,除没收证书封存文件外,处以人民币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船舶登记机关给予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罚款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申请复议。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船舶公司的船舶登记,有关下列问题, 按本条规定办理:
1.中外合资(合作)船舶公司,必须是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注册,受我国法律管辖的企业;
2.申请登记的船舶,所有权必须属合资(合作)公司;
3.干部船员中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报务员必须是中国籍公民。中国籍船员不得少于船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机关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四十二条 五十总吨以下机动和非机动船舶以及各种类型的木帆船的登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遵照本规则的原则,参照本规则各项规定从简制定具体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报交通部备案。
该类船舶登记完毕,发给船舶执照,船舶执照格式见附件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实施。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一九六0年十一月一日实施的《船舶登记章程》,对海船作废。
(附件略)
( 责任编辑: 刘长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