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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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鉴定

第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为在日常医疗行为中存在法定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导致的医疗损害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于医疗技术等专门问题对外委托的鉴定,统一称为医疗损害鉴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发现的《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有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鉴定的,统一称为医疗损害鉴定。

第三,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而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在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新规定颁布之前,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各级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

第一,假如患者遇到了医疗事故,可以以医疗存在过错的原因起诉医疗机构,请求法院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事故鉴定。

第二,当事人委托法院鉴定医疗事故时,应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内容包括:1、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写明具体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若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参与度(因果关系比例)是多少;4、写出司法鉴定陈述意见(患方主要写明医院存在的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观点及证据),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请求法院一起做伤残等级评定以及护理依赖鉴定等等。

第三,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可以协商来确定鉴定机构,如果协商不成,则用抽签的方式决定鉴定机构。

第四,司法鉴定机构要核对司法鉴定的材料,最主要是要核对病历以及CT片或者化验单的专有性,换言之,就是要核对资料与患者是否为同一人,这是非常重要的,也是为了确定资料是否有造假的嫌疑。

第一,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具体的举证期限应参照人民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但是,在实际的鉴定实践中,往往比这个规定的时间要长,有的到四十五天,或者两个月,因此,以鉴定会完成后,实际通知的时间为准,但如果委托鉴定的内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或者如果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时间,出具鉴定报告。

第一,当事人向法庭诉讼,要求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的,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这也是我国法律对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时效的规定。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换言之,如果一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面四种情形,则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这种情形比较少见,即便有,法院一般不允许你重新鉴定,大多采用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

第一,医疗损害鉴定是指对在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及伤残等级等作出明确认定的鉴定。

第二,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当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如果患者不能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第三,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1、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2、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3、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面三项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一,《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医疗损害诉讼中,医方申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患方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人民法院总是先同意医方申请,对外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由此几乎成为医疗损害诉讼中的必经程序。

第二,《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十七条有规定,对下列医疗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双方有权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1、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2、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3、医疗机构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4、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5、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6、人体损伤残疾程度;7、其他专门性问题。

第一,鉴定机构必须鉴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做到了告之义务,也就是说有没有侵害到患者的知情权,例如手术进行前,有没有告之患者相应的手术并发症以及后果等。

第二,鉴定机构必须鉴定医疗机构有无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在目前这样的就医情况下,很多医务人员为了保护自己,不使出现严重后果的时候牵涉到自己,就会在患者看病的时候,开具一大堆无用的检查,对于患者而言,这些都可能延误到病情,也会增加患者的负担。

第三,鉴定机构必须鉴定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说明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必然联系,即损害后果是否由医疗过失行为直接引起,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因果关系往往是错综复杂的,某一原因可能产生多种损害后果,某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又可能缘于各种原因,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是一个人的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的,也可能是多个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还可能是医疗过失行为和疾病发展的共同结果,因此,这一部分应当载明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如果存在医疗过失,要以医学科学原理分析这一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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