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医疗纠纷的主体是医患双方,医疗纠纷是产生于医患之间的纠纷,其他人不能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如果病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服或者对卫生局的处理决定不服,是卫生行政机关及鉴定机构和患者的纠纷,矛盾不在医患之间,不属于医疗纠纷的范畴。
第二,医疗纠纷的客体为患者的人身权,主要是生命权或者健康权,一般医疗纠纷都是以患方认为自己的生命权或健康受到了侵害为基础的,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经诊疗护理过程,病人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不良后果,或者感到理下不良后果的隐患,并且这种不良后果的产生被患方认为是由医方的过失所造成,当上述两点同时具备时,便产生了医疗纠纷。
第三,存在于诊疗护理过程中,医疗纠纷必须是针对诊疗护理所产生的不良后果而提出,除此之外的医患纠纷不属于医疗纠纷。
第一,医疗纠纷从狭隘的范围来讲,通常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医患纠葛,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提出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的纠纷案件。
第二,医疗纠纷从广义而言,凡是病人或者家属对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不满意,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失误,对病人造成不良后果、伤残或死亡,以及诊疗过程中,加重了病人痛苦等情况,要求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的事件,在未表明事实真相之前,统称为医疗纠纷。
第三,由于医疗纠纷发生在医患之间,涉及的当事人以医务人员、医院为一方,以患者及其家属单位为另一方,因此,也可称为医患纠纷,医疗纠纷是指发生的过程和场合而言的,医患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而言的,两者的性质、目的和意义基本是相同的。
第一,误解性医疗纠纷,因患者及其家属对医学认知及专业知识局限,或医务人员的解释态度等导致他们认为该医疗后果并非政党后果,而发生的纠纷,此种情况下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行为并无过失,只是因为双方的理解不同,或者是患者纯粹不满意医务人员所致。
第二,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容易引发医疗纠纷,这类纠纷也是医患纠纷中最常见的一类,是由于患者在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和护理时出现不良后果而与医方为其产生的原因、性质、因果关系等问题的认识产生的分歧或争议而引起的。
第三,患者在输血过程中,由于感染或者异常反应导致的纠纷,患者在输血治疗的过程中,因对输血血液的血型、品质的检查存在的缺陷,或对患者输血后出现的反应和症状未给予及时的观察与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医患之间很容易产生矛盾继而发生纠纷。
第一,法官直接判定,并不是所有医疗纠纷都必须经过医疗鉴定才能明确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问题的关键在于医疗纠纷案件争议的事实是不是“专门性问题”,法官是否“认为需要鉴定”,因为很多医疗纠纷争议事实并不是专业医疗问题,甚至不涉及医学知识,法官没有必要依申请或依职权安排医疗鉴定。
第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目前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首次鉴定工作由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再次鉴定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进行,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商请中华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一般情况下,再次鉴定就是最终鉴定。
第一,就患者而言,医疗纠纷往往需要牵扯很大的精力、财力,反复的回忆、复述不幸的事情也会给患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此外,在情绪激动时采取的过激行为造成社会危害的还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跟医生动手,雇佣医闹等行为。
第二,就医疗机构而言,部分医疗纠纷严重干扰正常的医疗秩序,加重医护人员的心理负担,降低他们的工作热情并伤害到执业自尊心及自信心,每年几百万的赔偿加重医院的经济负担,给医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第三,就社会而言,医疗纠纷的调查往往占用大量的社会资源,成本甚高,患者之间的信任程度不断降低,最终引发医患信任危机,不利于医学的发展及和谐医疗环境的构建,最终损害的还是全体公民的切身利益。
第一,转变服务观念,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改善服务态度,加强责任心,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要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医务人员必须切实重视患者的权利,转变医疗作风,医疗人员在诊疗病人的过程中应充分让病人与家属了解病人目前的病情,即将采行的检查或治疗之原因和可能之结果,让病人与家属感觉受到尊重与参与感,对严重副作用的药物以尽到事前告知之义务,对于病情治疗的愈后状况之措辞应较为谨慎,不要向病人保证能治愈或根治,也不要让病人有错误之期待,对于一个可理解的病人,虽然可能确信病人会有好的结果,也不要轻易给予承诺;解释病情时,应统一口径后,方可向病人家属解释,医疗人员应该站在病家的立场思考,以病人与家属能够理解的措辞与用语,并确认他们已经正确了解所要传达的讯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