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诽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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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罪

第一,网络诽谤是指借助网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第二,网络诽谤与传统诽谤相比,有其更为鲜明的特性,因为对网络诽谤的管制更容易产生公民言论自由和公民名誉权的价值冲突,所以在实践的认定上存在很大的分歧,因此,如何通过具体情体确切认定,确定罪与非罪,乃至归责都至关重要。

第三,网络交流可以轻易跨越国界,比如居住在欧洲的被告,可能将诽谤信息传到另外一个国家,如果被告在诽谤诉讼有利于原告的管辖区答辩,那么被告就可能要收敛一下他们的言论以遵从原告国家对言论有较多限制的法律,理论上来说,遭受互联网诽谤的原告,可以在有利于自己的管辖区内,对处于有利于被告的管辖区的诽谤者提起诉讼。

第一,构成网络诽谤罪的客体要件是公民的名誉权,名誉权是社会对公民能力、才干、声望、信誉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公民人格实体权利,同样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

第二,构成网络诽谤罪的客观条件是诽谤的行为方式,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诽谤的行为方式分为三种:1、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2、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3、明知是捏造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行为。

第一,行为人必须要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属于虚构的或者虚假的,如果散布的不是莫须有的事实,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无法构成本罪。

第二,行为人必须要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上公开的攻击或者扩散,散布的方式主要分为言语上的散布或者用文字书信等方法散布,而行为人捏造并且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受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的,则不构成本罪。

第三,行为人的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必须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受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本罪。

第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诽谤行为,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也就是诽谤行为引起了整个社会性的骚乱或者愤怒,那么人民检察院可依法公诉,追究诽谤发布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诽谤煽动行为,人民检察院可按律法提起公诉。

第三,如果发布的诽谤信息足以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那么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诉,依法追究诽谤信息发布者的刑事责任。

第四,如果发布诽谤信息,诽谤的不止一人,是多人,而且引发了很严重的后果,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就可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第五,诽谤信息一旦涉及国家利益或者损坏国家形象的,公安机关可直接逮捕,而同时人民检察院可直接起诉发布者。

第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诽谤信息,如果发布者所发布的诽谤信息被中外记者肆意报道,把恶劣的影响传到国门之外,那么此发布者将会被严惩不怠。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超过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超过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可以构成诽谤罪,而行为人发布的诽谤信息被转发五百次或者被点击五千次,是以实际点击或者浏览为准,公安机关会根据IP等实际情况进行统计核查,相关的案件进展情况,公安机关会依法通过报案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公民如遇到网络诽谤,可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后向辖区公安机关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将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在此期间,报案人可向受案单位咨询办理情况。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可以构成诽谤罪,而被转发五百次或者被点击五千次的诽谤信息,是以实际点击为准,相关统计情况属于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报案要并不需要了解,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将依法通知报案人相应情况。

第三,报案人所需准备的材料也是视具体案情而定的,不同案情所需报案材料都有所差异,因此,建议公民报案时先与受案单位联系,确定所需材料后备齐相关资料前往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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