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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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

第一,产品发明,主要是指通过人们的智力活动创造出各种前所未有的新产品,值得注意的事,各国专利法对产品发明的保护范围都有一定的限制,并非所有产品的发明都能取得专利权,如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产品发明,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等,均不能获得发明专利。

第二,方法发明,主要是指将一种物品或者物质改变成另一种状态或另一种物品或物质所采取的步骤或技术手段的发明,目前世界各国对于方法发明的保护不尽相同。例如美国只保护方法发明本身,不保护因该方法而产生的产品,而德国及我国的专利法则不仅保护方法专利,而且也保护依照该方法生产的产品。

第三,改进发明,是指对已有的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所作的实质性改新的技术方案,改进发明和产品发明、方法发明的区别在于,它并非是新产品、新方法的创造,而是在已有的产品或方法的基础上提出的实质性革新技术方案,是对现有发明在技术上的进一步完善和提高。

第一,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的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为争取时间,申请人可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早日公布其申请,如果申请人已经办妥了实审请求手续,申请将进入实审程序,专利局会发给申请人,进入实质审查阶段。

第二,在实质审查阶段,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根据申请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因此,申请可以在提交申请的同时就请求实质审查,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各种申请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的要求、在审查过程中是否要来回修改或补正、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员的工作量等都会直接影响审批的时间,一般说来,一件发明专利需要约三年时间才能获得专利权,如需补正或者多次陈述意见,则审查时间相应延长,最长甚至需要七年或者八年的时间。

第一,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也就是说,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合作各方可以事先约定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的归属,若各方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其权利归属于合作各方共有,这就是司法上所说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

第二,如果共同发明人中的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因为有些企业或者发明人认为,技术的秘密保护远比申请专利更为合适,共同发明人一方转让其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优先受让权,取得专利权后,放弃自己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第一,《专利法》是专门用来调整专利有关的法律关系的规范,在《专利法》中没有明确的说明专利发明人的人数问题,根据“法不禁止则自由”的原则,在民法领域,一般认为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都是法律允许的,所以,专利发明人的人数是没有限制的。

第二,所有的专利都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创造发明的,换言之,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性工作的人,例如试验员、描图员、机械加工人员等,均不是发明人或设计人,其中,发明人是指发明的完成人,设计人是指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完成人,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都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单位、集体或课题组。

第一,科学发现不能申请专利,因为科学发现是对大自然中客观存在的物质、现象、变化过程及其特性和规律的揭示,只是事实的发现以及理论的阐述,它不具备发明创造的类型,所以也无法被授予专利。

第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也不能申请为专利,因为智力活动是一种精神的思维运动,它直接作用于人的思维,经过人的思维活动才能产生结果,或者必须经过人的思维作为媒介才能间接地作用于自然,产生效果,而不使用自然力,所以这类活动不具备技术的特征,也就不属于专利法中所说的发明创造,因而不能授予专利权。

第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也不能申请专利,因为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是指以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体为直接实施对象,进行识别、确定或消除病因或病灶的过程,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和社会伦理的原因,医生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有选择各种方法和条件的自由,另外,这类方法直接以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为实施对象,无法在产业上利用,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因此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第一,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其时效期间是两年,一般情况下,时效是从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而在特定情况下,如果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时效从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二,发明专利从公布申请到授予专利权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对于在此期间使用发明而未支付使用费的行为,如果按照一般情况那样规定以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行为之日起计算时效,则可能大部分都会超过两年的时间,这显然就不能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针对这种现象,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就规定了临时保护的诉讼时效可以从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时效,但如果专利权人实际上是在授予专利权之后过了一段时间才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在临时保护期内使用了其发明,则依然以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来计算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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