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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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权

第一,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是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换言之,即是著作权人有权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注明自己的名字、名称的权利,如果作者是公民的,还可以注明自己的笔名,如果是合作作品的署名,其前后顺序应由该合作作品的共同创作者来协商决定。

第二,署名权是确认该作者的具体身份的重要的法律依据,它除了向公众表明该作品的所有权归属之外,也向公众承诺该创作引起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人,它是属于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范畴,其权利不能被转让、抵押、继承、赠与,一部作品创作的署名权,归创作人永远享有。

第三,署名权包含著作权人有权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著作权人有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可以是真名,也可以是笔名、艺名,还可以是假名、化名,甚至还可以放弃署名,不管著作权人采取什么方式署名,他都有权拒绝其他任何未参与该创作的人员要求署名的权利。

第一,在我国现代的民法中,公民权利的行使都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是最基本的要求,尽管法律没有规定,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署名权的行使也应受到限制,例如某作者在作品出版前决定不在作品上署名或者署上另外一种笔名或者艺名、假名之类的,但是在书稿印成后又要求署名或改变署名,除非出版社愿意接受,否则作者的要求就难以实现,或者有些作品已经多次使用后,使用者难以表示出原作者姓名,如经多次演绎的作品,即可不指出其姓名,这都都体现了署名权的限制。

第二,署名权是作为著作权人的一项人身权利之一,是最基本的权利,代表我们的自身利益与名誉,所以我们在日常使用时一定要谨慎,对于一些我们不确定的东西,我们一定要认真阅读其中的内容,防止上当受骗。

第一,署名权包含署名或者不署名的权利,因为署名权是作者对公开其作者身份与作品关系的权利,所以作者可以选择公开其作者身份或不公开作者身份,决定公开其身份,可以署其本名或其他为公众所知的名,如果决定不公开其身分,可以署假名或不署名,不署名又叫匿名,匿名并不是作者放弃署名权或没有署名权,匿名也是行使署名权的一种方式,或者说是作者对署名权的一种处分行为。

第二,署名权包含署名方式决定权,即署其本名、笔名、别名或假名的选择决定权,署名方式的选择往往反映作者公开或隐瞒其作者身份及相应程度的选择,署其本名或笔名,则是将其作者身份公之于众,署其他为人较少知道或不知道的名字,则往往是部分隐瞒或完全隐瞒自己的作者身份。

第一,署名权是一项重要的著作权,它与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性权共同构成了著作权中的著作人身权,在《伯尔尼公约》中,署名权被表述为“表明作者身份权”,而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第二,作者通过署名来表达对此作品的拥有权,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所以在作品上的署名是作者与作品间的重要纽带,具有作者身份的人才能享有署名权,不具有作者身份的人是不能在作品上署名的,署名权不同于姓名权,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与生俱来的固有权利,人人都有姓名权但并不是人人都有署名权,作者在作品上署名是基于创作的事实,没有参加创作就不能以作者自居获得作者身份,也就不能在作品上署名,在作品上署名,一方面使读者了解作品的创作者,是对作者智力创作活动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意味作者要承受作品发表后的社会评价,无论是正面的评价还是负面的评价,而作者在作品上署名,还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作品有可能侵犯他人名誉、隐私等人身权,还有就是因抄袭篡改他人作品产生侵犯他人著作权。

第一,在作者已完成的作品上擅自署上他人的姓名,也就是未经作者许可,构成署名权侵权的民事责任,因为未经他人许可而公开了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应影响了作者的署名决定权,当然擅自在作品上使用作者姓名,也侵犯了作者的姓名权,这种情况下属于法条竞合现象,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可按侵权作者的署名权处理。

第二,在非作者的作品上擅自署上他人的姓名,这种情况,首先侵犯的是他人的姓名权,但是在侵犯姓名权之后,有可能侵犯了名人的名誉权或者其它权利,如果仅判定为侵犯姓名权显然是惩罚不够,例如把名作家的姓名署在一张劣质画像上,以此来牟利,这种做法不但损害了此作家的人格,也损害了这张作品的市场价值,而且还会直接损害购买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文化市场,这些都是现有姓名权、名誉权的有关规定难以救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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